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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龙珠律师法律评论:长沙警察虐杀狗案,在美国必须负责任

作者:劉龍珠律師  于 2018-1-3 11:24 发表于 最热闹的华人社交网络--贝壳村

通用分类:热点杂谈

刘龙珠律师法律评论:长沙警察虐杀狗案,在美国必须负责任

/ 刘龙珠律师

 



近日在湖南长沙,发生了一起金毛犬10分钟咬伤4人、被警察用棍棒虐杀事件。

警方在公告中表示,是有被咬伤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当班警察未配备麻醉枪,且短时间未找到狗主人,手枪射击又容易跳弹伤人,最后只能用木棍对一只拴在交通隔离礅上的金毛犬进行虐杀,极度血腥的行为持续了一个小时。

对这起事件,刘龙珠律师认为:警察涉嫌过度使用暴力,长时间虐杀一只性格温顺的金毛犬,其行为不合情、不合法、不合理。

 

一、被打死的狗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本案中,金毛犬是一种性格温顺家养狗,不是藏獒那种烈性犬。

而且案发时金毛犬被拴在一个交通隔离礅上,行动不自由,因此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在警察长达一个小时的打狗杀狗过程中,狗在忍受剧痛的情况下都没有能够挣脱绳子跑掉,可见绳子拴的还是很严实的。

所以,从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这一点上来说,狗不应该被血腥打死。

 

二、警方的说法自相矛盾

警方表示:“短时间未找到狗主人”。而实际上,光用棍棒虐杀狗的行为就持续了一个小时,这个时间不算短。如果用这段时间发通告,应该不用一个小时就可以找到狗主人。

所以,警方的说法自相矛盾,不是时间不够,而是他们没有尽职尽责的去找狗主人。

 

三、对没有威胁能力的狗实施虐杀,天理何在?

1、在司法界一个常识是:如果有人当场持凶器行凶杀人,那么警察可以动用武力将其制服、或者击毙。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关进了监狱,怎么还能对其动用武力虐杀呢?如果警察这样做了,一定负“谋杀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金毛犬被拴在交通隔离礅上,行动受限,跟犯罪嫌疑人被关进监狱没有区别。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将狗打死,非常不人道。

 

2、在刘龙珠律师手下工作的一名美国律师同事,之前曾服役于美国海军陆战队,上过伊拉克战场。他描述过一件事情:有一次在战斗结束后,他们小分队的几名士兵开着悍马军车回基地过程中,发现路边有一名严重受伤的敌军士兵,尚未断气。敌军士兵见他们开车过来,哀嚎着要他们给自己补一枪,让自己死得痛快点。当时悍马军车已经开过了这名敌军士兵,但是军车上的美军小队长听见对方的哀嚎恳求,就又跳下车来,应对方的要求向他开了一枪,将其打死。这“出于爱心的一枪”,本意是想让对方死得痛快点,少收痛苦。但后来的后果是,回到基地之后,美军小队长就被关了禁闭,然后被送上军事法庭,判了十年监禁。原因是,你在对方已经丧失还手能力的情况下,开枪打死一名严重受伤的敌军士兵,就等同于谋杀。

 

四、地方法规不适用

《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但是本案中的金毛狗,既不是野狗、也不是疯狗,根本不适用这一条。而且本案中的金毛被拴在隔离礅上活动范围有限,可以推测狗的主人没有走远,主人暂时不在旁边,不属于无人牵领。一般而言,金毛的性格比较温顺,不是藏獒那种烈性犬,不应该打死,警察在本案中涉嫌滥用武力。

 

五、警察的行为涉嫌渎职

1、为了制服一只有主人、性格温顺的狗(金毛),完全可以打麻醉针,将其收容,然后再通知主人前来认领。如果狗主人有其它违法情况(如未办狗证等),应该依法对其教育、处罚。

2、不能把“未配备麻醉枪”作为借口。按规定警察在处理动物问题时,如果应该配备麻醉枪,你出警时不配备,就是渎职。

3、退一步而言,即使是要打死一只丧失了理智、咬人的疯狗,也完全可以一枪毙命,没有必要在大庭广众之下,用长达一个小时的时间将其虐杀致死。

4、不存在“手枪射击容易跳弹伤人”的情况。警察是经过专业训练的,而且现在的武器装备都很精良,射击精度高。如果要射杀一只对社会安全有威胁的疯狗,在封锁现场、疏散群众的情况下,训练有素的警察完全可以做到一枪毙命。

5、如果害怕开枪“跳弹伤人”,那么所有警察都不应该配枪;在抓捕杀人犯、解救绑架人质的现场,警察也不应该开枪。所以,“跳弹伤人”从逻辑上完全说不通。

 

六、在美国警察应如何处理这种情况?

1、据美国司法部估计,在全美国范围内每年大约有1万只狗被警察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开枪打死。这项统计数据说明:即使是在动物保护意识如此强烈的美国社会,仍然有相当一部份警察在执行任务时,缺乏正确处理与与狗相关问题的经验。

当然,在美国警察执行任务过程中,开枪射杀狗,有些情况是合法的,但也不可避免的是有些情形是过度使用武力。

 

2、加州的立法情况


为了减少警察在执行任务中误杀狗的情况,目前加州正在推动一项立法,即AB-1199法案。该法案要求警察在201911日前完成对狗发生对峙的培训,其内容包括:了解狗的习性,执行任务中与狗发生对峙是如何策略应对,以及如何安全、合理的对狗进行强制处理。



3、联邦案例法Hells. Angels Motorcycle Club v. City of San Jose, 402 F.3d 962, 975 (9th Cir. 2005)

这个案例发生在1998年,加州圣何塞警方在调查一起谋杀案的过程中,持合法搜查令对一家摩托车俱乐部的财产进行查封。在查封过程中,但是警察在两处查封现场枪杀了三只看门狗。

联邦法官认为:警察在事先知道现场有狗的情况下,应该准备一个方案,要么对狗进行隔离处理、或者在情况失控再开枪杀狗。而实际上,警察没有准备任何方案,而是直接在进入查封现场的时候枪杀了三只看门狗。联邦法官认为,警察的这种行为不妥当,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对公民财产保护的内容,要承担赔偿责任。

长沙杀狗案中,警察也是事先知道有狗,而且狗一只温顺的金毛,有绳子拴着,又在一个开放的室外环境,没有对警察和公共环境构成造成任何威胁,所以,如果长沙杀狗案要拿到美国来审理,法官一定判警察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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