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章 《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的错误

作者:lengming  于 2018-7-14 03:10 发表于 最热闹的华人社交网络--贝壳村

通用分类:原创文学

 

第三十九章  《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的错误

我把胜诉的《判决书》拿到武汉市房管局去宣读,并把最后一页复印了很多张,送给听到或者没有听到我宣读的朋友,也请他们有机会送给房管局的官员。张国安终于不再牛皮哄哄的说我不可能赢了。

毛泽东前主席说过:在战争中学习战争。通过一系列行政诉讼,我对诉讼也就得心应手,知道如何抓住对方的漏洞、如何总结对手的陈述要点,同时在开庭前根据被告的《答辩词》向不同的机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就是我抨击房管局的有力武器。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当庭提供新证据,而被告(即:行政机关)则不能。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给他们我的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没有向法院提交所有的证据,以后再提交就属于无效证据。因为被告是依据他们提交的证据(包括法律、法规)作为行政的依据,如果以后提交,则不是当初那个行政行为的依据。

就在这个时间段,《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关于“代理人”的规定也作了修改,从原来的第五十条“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变成第五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取消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换句话说:公民不再可以作为诉讼被委托人了。

在新的《民诉法》生效后,按照规定,我和我的姑姑并非“近亲属”,所以我得到上海去办理手续让社区“推荐”我作为我姑姑的代理人。以前我介绍过这件事,但由于我的写作能力有限,不知道如何同步写两件平行发生的事而不影响连贯性。好在作家知道如何编排了。

以前提到我没有在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街道办事处拿到《推荐函》,从上海回到武汉后,我先到我们社区居委会去询问如何才能拿到推荐函。居委会的主任告诉我:居委会的职责里没有“推荐”这项工作。我问主任:居委会的职能范围由谁授权的?主任告诉我是武汉市民政局。

我就到武汉市民政局去咨询《推荐函》的事,武汉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很吃惊,她不知道社区还有这个职责。她问我哪里有这个规定。我把《民事诉讼法》翻出来给她看,她看了以后摇摇头,说:《民事诉讼法》怎么会这样写?

我问她:难道不对吗?怎么不对?

她说:社区是“地域性”概念,居委会是“组织”概念。社区相当于是武汉市,居委会相当于武汉市政府。武汉市指的是区域,出了这个区域就不属于武汉市了。武汉市不能给你出具任何东西,但武汉市政府可以出具证据或者颁布规定等等。我恍然大悟。

尽管《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针对“近亲属”的认定有一点点不同,但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做了一样的修改,此后我也同时向全国人大及最高院提出修改对此法条的修改意见,但并未得到回应。这是后话。

了解了这些信息后,我通过网上及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上海市黄浦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经过“补正”程序后,黄浦区政府给我《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您….补正后申请内容为:符合什么样条件的公民才能成为贵区“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 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特此告知。”

看了这个答复后,我觉得真的很好笑:“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这不正说明黄浦区政府没有按照规定答复吗?如果改成“本机关将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重复答复。”岂不更好?

拿到黄浦区政府的《告知书》后,我马上向上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政府法制办的工作人员给我多次打电话,多次沟通,希望我撤销这个申请。我告诉他:我并不在意复议结果以及上海市法院的判决结果,只是希望能够得到一个明确的结果:社区、单位、有关团体是根据什么可以作出“推荐”某人或者拒绝“推荐”某人的。否则就变成“推荐”或不“推荐”都是随心所欲的。

经过“折腾”,上海市政府法制办也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府复字(2013)第442号。其“本机关认为”也确定了“告知申请人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决定的结论自然是“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拿到了上海市法制办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我马上写了一份《起诉状》邮寄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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