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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说的我拥护国家统一,我同样认可而主权国家下的任何一个地方地区都有责任维护国家安全。但是个人基于一国两制精神认为关于全国人大制定香港国安法不妥。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草案)(简称香港国安法立法)的全文,大家可以网上看到。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大陆方面(比如人大)制定这部法律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有关法律依据是不是适用。我不是法律专业人士,陈述个人观点欢迎大家各抒己见,作为探讨。我个人的看法是,不经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订立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这个香港国安法律是不符合宪法,不符合香港基本法。
首先是香港国安法订立的有关法律依据,根据香港国安法立法草案
“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堅持和完善『一國兩制』制度體系,維護香港長期繁榮穩定,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四項、第十六項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出如下決定”
这里面说到相关宪法法条和特区基本法(只是说有关规定没有法条),我检索了一下
宪法第31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宪法第62条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这里说一下个人理解,相关法条屡次提到所谓的制度-我的理解是指社会制度而不是具体法律订立的过程,因为后面提到。另外这里说到了自高国家权力机关以及所陈述的其他职权,我也拷贝了关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法条。注意这里还讲到了国家立法权,而不是地区立法权。
(关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法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现在看看基本法: 序言中明确说到,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基本方针政策得i看中英联合声明。这里,我的理解是:中英联合声明是香港基本法的基础,是对一国两制的非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阐述。而且,基本法(第18条)说的很清楚,全国性法律除了三个附件,不在香港实施,而且在香港实行的法律要符合第八条,或者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就是说除了三个附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要么是按照第八条来,要么得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不能执行别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澳门台湾乃至全国人大订立的法律。从香港的角度讲,根据基本法,香港地区只能执行基本法第八条的,以及三个附件,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特别提请注意的是附件三,说的很清楚在香港公布或者立法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就6个。
顺便再说一下,根据香港基本法,凡是认为中英联合声明是一个不具约束力的历史文件,是忽视这个文件的历史以及法律意义的,是完全忽略这个文件在香港基本法,在一国两制方针中的基本地位的。这不是一个简单的说话算不算数的问题,而是基本的法律要不要遵守的问题,是基本法律框架、宪法法条权威性的问题。
最为不严谨的是这句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那个草案还能写出个立法依据的宪法法条,而能够依据香港基本法的具体法条都写不出来,可见不专业到了何种程度,或者说对和基本法抵触部分是相当的避重就轻的。
综合目前宪法法条以及目前香港基本法,我个人认为,这次由国家立法机关订立在香港实施的香港国安法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缺乏法律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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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0年4月四日签发)
序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三个附件: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