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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社香港12月28日电/有关马英九特别费一案判决主文及理由重点摘要如下(资料来源:台湾司法院网站):
马英九部分:
主文:上诉驳回。
理由重点摘要:
一、揆诸“首长特别费”之滥觞与沿革,本院认“行政院”于1973年间,即基于“特别费”本具有“补贴”之性质,因而将特别费之报支采取“双轨制”,就其中之半数(“领据列报”部分),采取“定额统筹概算型费用”之概念,排除“支出证明单”之适用,以“首长领据”即可核销费用,且容许该(领据特别费)部分款项可以现金、支票领取,或径汇入私人帐户,并无庸设簿记帐,于未超支预算额度之范围,会计人员只须首长提出领据,即应发给,且一旦经具领即完成核销,并“拟制”、“推定”或“视为”首长“因公支出”完毕,相关单位即不应再过问后续款项之实际用途。至另一半特别费(单据核销)部分,仍采“实报实销”之作业方式,该部分款项应悉数实际用于“因公支出”,须提出收据、发票或支出证明单等单据方能完成核销。
二、目前法制及体例上,采取类似上开双轨核销制度者,不知凡几。例如:
(一)“公务员强制休假补助”:其中新台币(下同)1万2千8百元部分需“实报实销”;另超额补助之3千2百元部分则无庸提出单据即可领取。
(二)公务员国内出差旅费报支:其中“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采取“实报实销”;至于“膳杂费”则无庸提出单据即可具领。
(三)地方民意代表事务补助费:同样采取“一半条领”,“一半实报实销”之报销方式。
(四)村里长事务补助费:其中“村里办公费”部分 ,应由村里干事具领或存入村里办公室于金融机构所设立之专户,且需“实报实销”,于年度终了时,如有剩余应予缴库;至其他补助费部分,无须实际支出单据即可具领,且可以直接存入村里长私人帐户,无庸设簿记帐,经具领后即无剩余款应缴库之问题。
三、基于“领据特别费”具有“实质补贴”之“定额统筹概算型费用”之概念,本应完全充分信赖,并授权首长得全权自主统筹运用该部分之款项, “不多退,也不少补”,如有不足支应“因公支出”,公家亦不再给予其他补偿或费用;如有剩余,则不予退还,此种情形仅属支领人应否承担“道德责任”、“行政责任”、“政治责任”之范畴,而与“刑事责任”无涉。
四、上开“领据特别费”之作业方式,相沿成习,并形成“行政惯例”,首长或承办人亦均产生信赖。从而,被告马英九基于职务身份关系,本有权领取额度标准内之特别费预算费用统筹支配运用,无须为“日后会有支出之承诺”或“保证已发生有支出事实”之必要,会计人员依例发给特别费亦无陷于错误之情形;且被告马英九并无超支溢领“领据特别费”之情形,并确实已将所领取之“领据特别费”全数作为因公支用完毕(详如本院判决附表七所载),其并无取得任何不法财物。是被告 马英九本案所为,均符合“领据特别费”制度设计之本旨,并不成立犯罪,要无所谓“历史共业”或“制度陷阱”可言。
五、被告马英九于担任台北市市长期间,除按月领有市长“月俸”、“公费”外,并享有一般公务人员之福利与补助。且另有其他执业、营利、利息等收入。经本院调查之结果,其每月总收入扣除健(公)保、所得税等费用外,平均仍有将近25 万元(详如本院判决附表四所载),要非公诉人所称每月收入仅有十四万元至十五万元之间而已,且参以其三个活期存款帐户内存有大量之存款(详如本院判决附表五所载),衡情被告马英九自有足够之资力按月汇款20 万元予其配偶,要难据此推论其有诈领“领据特别费”。
六、另鉴于金钱为可代替物,基于混同之观念,本院认“领据特别费”一旦经首长存帐入户后,即与该首长帐户内其他款项发生混同之法律效果,彼此无法析离观察。且现行相关公职人员申报财产之规定,并无规定首长于申报财产时,于申报书中,应将“领据特别费”之剩余款予以注记,且因实际上无从计算剩余款为若干,故亦无从予以单独计算注记之。再判断是否符合“因公支出”之要件,应着眼于捐赠之实际用途,而与“主观之认知”无关。被告马英九担任台北市长期间,所为符合“因公支出”之公益、公务捐赠之总金额共达5150万3199元,远远超过其于同时期所领取之“领据特别费”总金额(1530万4300 元),足证其并无贪得任何不法财物。
七、综上所述,被告马英九所为不成立公诉人所指诉之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且查其所为,并未具备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其服务机关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服务机关之财产或其他利益,核与公诉人补充陈述之“公务背信罪”之构成要件,亦所未合。原审为被告马英九无罪之谕知,于法并无违误,应予维持。检察官犹执前词提起上诉,指摘原审判决不当,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八、至检察官请求并办部分(按月汇款20万元予周美青及报销使用9900元“单据特别费”认养马小九),因本案业经谕知无罪,故与本案不发生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关系,应退由检察官另行侦处。
以上判决部分检察官得上诉,被告马英九不得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