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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反革命罪
1997年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
修改的原因:
1、反革命是一个政治概念,不宜作为法律概念使用;
2、反革命罪需要具有反革命目的,而反革命目的在实践中不易认定;
3、反革命罪作为一个罪名与一国两制不相符合;
4、反革命罪这一名称不利于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处;
5、反革命罪与刑法分则体系不协调。
概念: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特征:
1、犯罪主体:自然人,某些犯罪最需要具有特定的身份。
2、主观方面:故意
3、客观方面:12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4、犯罪客体:国家安全。
新华社:刘晓波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捕
中国著名异见人士刘晓波被指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已于2009年6月23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后被逮捕。新华社报道,据公安机关侦查掌握,近年来刘晓波以造谣、诽谤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晓波立案侦查,6月23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报道指,“经初步审查,刘晓波已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零八宪章》起草后,2008年12月8日,刘晓波被以“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事拘留,12月9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6月23日,刘晓波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经中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12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刘晓波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 年。一审判决书指控刘晓波在《观察》、“《BBC中文网》等境外网站上发表《中共的独裁爱国主义》、《难道中国人只配接受“党主民主”》、《通过改变社会来改变政权》、《多面的中共独裁》、《独裁崛起对世界民主化的负面效应》、《对黑窑童奴案的继续追问》等“煽动性”文章,“造谣、诽谤”中国政府。刘晓波还在《零八宪章》中提出“取消一党垄断执政特权”、“在民主宪政的架构下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等多项主张,试图“煽动颠覆”中国政府。2010年2月11 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刘晓波的上诉,维持对他的原判。
“反革命罪”
中国刑法上最严重的一类犯罪。通常是指以推翻现政权为目的的行为。一九九七年颁布的新《刑法》取消了“反革命罪”,代之以“危害国家安全罪”。
“反革命罪”中国刑法上最严重的一类犯罪,通常是指以推翻现政权为目的的行为。最早明确将反革命作为一种罪行的法律是1927年3月13日武汉国民政府公布的《反革命罪条例》,其规定:“凡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推翻国民革命之权力,而为各种敌对行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结军队,或使用金钱,而破坏国民革命之政策者,均为反革命行为。”1928年 3月9日公布《暂行反革命治罪条例》,对反革命罪做了更细致的规定。之后,中国共产党沿用了这个做法。1934年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1949年以后,于1951年2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1979年7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反革命罪规定在分则第一章,并在第90条为反革命罪规定了如下的定义:“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
在中国,反革命罪是指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反革命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性质最严重、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
中国刑法上的反革命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反革命罪的客体的重要性,决定了反革命罪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反革命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也就是中国《刑法》 第91~102条所规定的各种危害国家的行为。
反革命罪的主体,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公民(包括外国人)。但有些反革命罪(如背叛祖国罪、投敌叛变罪等)的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反革命罪的主观方面,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不具有这种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不能构成反革命罪。有无这一目的,是区分反革命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关键。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谓造谣,是指为了达到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迷惑群众;所谓诽谤,是指为了达到颠覆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散布有损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以损害国家政权的形象。
行为人只要具有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所煽动的对象是否相信或接受其所煽动的内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实行所煽动的有关颠覆活动,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条将犯罪主体分别规定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实施颠覆政府行为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主要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颠覆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
二、认定
1、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认定煽动的方式,应注意同那些一时不明真相的群众轻信、误传小道消息或出于善意对某些政府行为或领导人进行批评、发牢骚相区别,不能将后者依犯罪处理。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与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教唆犯的区别(1)行为直接影响的对象或影响的方式不同。本罪一般是公开,对不特定的多人进行煽动,当然也不排除个别的一个一个地对多人进行分别煽动的情况。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教唆犯只是对特定对象进行教唆,一般不是公开的。(2)侵害具体对象的行为内容不同。本罪的犯罪行为包括一项,即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教唆犯的行为内容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3)确定罪名的根据不同。本罪的根据仅在于本条第2款,而后者则包括总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有关规定,是多样性的。(4)处罚的原则也不同。对本罪应严格按本罪法定刑处罚,后者则应按总则的规定并结合其教唆行为具体触犯的罪名,依照其在危害国家安全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三、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