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本人已有三年多的时间不发表时事政论文章了。鉴于《南海仲裁案》之缪错,不得不发表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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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海仲裁案》管辖权的裁定违反一般法理和仲裁基本原则的阐述
(一)
在提出本人对《南海仲裁案》法律问题的看法之前,先举一个国际法院对管辖权的典型判例,可能有助于对《南海仲裁案》有兴趣者更详细和准确地判断该案有关的法律问题。当然,援引它的目的,无疑也是因为我把它作为本文论证上 从属于法院规约第 38 条 意义内的判例依据。
1998年12月4日国际法院 对西班牙诉讼加拿大案的管辖权做出“国际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裁决。
案由:1995年3月9日加拿大船舰在公海对悬挂西班牙船旗“E's'tEstai” 号进行追逐,登 船检查和扣押,并逮捕了船长。西班牙对此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际法院判决加拿大违反国际法原则和《海洋公约》第92 条规定,无权将其国内立法适用在公海的西班牙船并要求加拿大作出赔偿。
"the Canadian authorities breached the universally accepted norm of . . . international law codified in Article 92 and articles to the same effect of the 1982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ccording to which ships on the high seas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flag State . . ., a serious offence . . . not in keeping with the usual conduct of a responsible State, carried out under cover of unilateral legislation not opposable to other States".
但是,加拿大认为国际法院对该起诉并没有管辖权。其抗辩理由是:加拿大
在1994年5月19日已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对国际法院管辖权新的第四项保留声明。西班牙提起的争端涉及加拿大在渔业组织管理区域对鱼船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属于下述保留声明排除了管辖权的争端。
(2) I declare that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accepts as compulsory ipso facto and without special convention, on condition of reciprocity,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 conformity with paragraph 2 of Article 36 of the Statute of the Court, until such time as notice may be given to terminate the acceptance, over al1 disputes arising after the present declaration with regard to situations or facts subsequent to this declaration, other than:
“(d)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concerning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measures taken by Canada with respect to vessels fishing in the NAFO Regulatory Area, as defined in the Convention on Future Multilateral Co-operation in the Northwest Atlantic Fisheries, 1978, and the enforcement of such measures. ”
就在同一天,加拿大政府向国会提交修改《渔业法 》的C-29号法案,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西北大西洋《NAFO》渔业组织管理区域。
国际法院经过一系列开庭辩论程序,遂于三年零九个月后,最终以12:5 的票数裁定:由西班牙提起的诉讼争端构成“由于和涉及到加拿大对在NAFO管理区域捕鱼船只采取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争端,而这一争端属于上述加拿大声明保留的范围,是故,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无管辖权。
不少人可能会有所困惑:公海自由航行权是一项国际法确立的原则。难道国际法院对成员国之间在公海上发生的争端不能受理吗?加拿大为什么认为 国际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为什么认同加拿大的抗辩理由并最终裁定其无诉讼管辖权?
国际法院首先从双方是否存在争端,争端的事由进行了初步审理,在确定争端的事实存在后,再审理争端是否属于加拿大声明保留的范围,并由此来推定和 判斷管辖权的存在与否。双方辩论聚集在对声明保留的有效性和解释的争议上。对此,法院认为:
“每一个国家在阐述其声明的时候要决定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限度。这种管辖权只在接受它的限度范围内存在”。
法院进而指出:“对于保留来说,首先应该以适合保留国所追求的效果的方式来解释它的保留。”
西班牙在辩论中提出对加拿大的保留要做对其最大限度“ 不利的解释”。但法院不支持该主张。法院认为:“西班牙提出“不利的解释”,不符合解释原则,即:对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中的保留须以合情合理的方式加以解释。同时适当顾及保留国的意图和保留的目的。”“法院的判例法从来不认为根据国际法上的合法性来解释不受国际法院管辖的问题是一条支配对此种保留进行解释的规则。”“一个国家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与它所采取的特定行动是否符合国际法是有根本区别的,前者要求表示同意即可”。 上述裁定,重申了主权国家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接受是基于同意的原则。重申并解释了国际法院规约 36条保留声明的法律地位及效力。
为了更深入地理解上述裁定原则,有必要引用国际法院院长施韦贝先生在裁决中的法律表述:
:“只要发表声明的国家不采取违反国际法的行动,依据任择条款对一项声明所作的保留就不是无效的 。保留的目的就是要防止国际法院对法律上有疑问的行动进行审查。” 针对 西班牙 认为 加国的保留是一个法律上“无效的东西',施韦贝先生反驳声称:假如在辩论过程西班牙的这些争论是对的,那么,由此可以推论,保留条款在法律上的无效性可能会使整个声明沦为无效。加拿大的保留条款是该声明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要不是有此保留,也许就不会有此声明了。就本案来说,由于发表声明的国家把保留条款看得如此重要,法院就不能随便认定保留条款是无效的”。
该案另一位法官小田先生在个人意见中认为:“考虑到法院的管辖权是以主权国家同意为基础这一基本原则,对于一项依据《国际法院规约》表示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以及该声明所附的任何保留,由于此种声明的单方面性质,因此在解释时不但要合乎情理并结合上下文,而且要特别考虑声明国的意图。”“对一个被告国的声明所做的任何违背该国意图的解释都会与法院的管辖权的性质相抵触。”
法官科罗马先生在裁定论述中强调:“一个国家对参不参加任择条款制度拥有绝对的,不受制约的自由。由此推论,它确认一个国家有权在其依据任择条款 发表的声明中附加排除或限制法院管辖权的保留. 并且,根据法学通论,一旦确定某项争端属于一项保留中所规定或排除的诉讼事由的范畴,那么该争端就被排除于法院管辖权之外,而不管据称违反的规则的范围如何。"
此外,科罗马法官还清楚地指出“:法院对某项争端作出裁决的管辖权源自《国际法院规约》和一个国家在其声明中表示的同意而不是源自适用的法律:”“法院的强制管辖是以有关国家的事先同意为基础并受该国同意的限度所制约。”
裁决书46段援引了1998年国际法院《喀麦隆和尼日利亚陆地与海上边界划界案》判例中的有关判词支持其上述法理上的阐述:
“不论声明中是否有特别的限定,一个主权国家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是其 单方面的行为。与此同时,它也与其他根据第36条 第2款同样提出声明的国家之间建立起双方接受协商 和潜在管辖的纽带,并且 也是对规约尚未交存接受管辖声明的其他国家方发出一项开放式的要约。”( 国际法院报告1998年,第291页,第25段)
显然,国际法院排除自己在该案的司法管辖权是遵守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自由同意原则,善意原则,条约必须遵守 这三项国际法基本原则 并正确适用《国际法院规约》的第19条,第21条第36 条和第66 条等有关条约保留,管辖,解释等之规定。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该案作为司法判例,本身就是国际法渊源之一,其法理解释无不试图显示,体现作为法律精神及灵魂,贯穿于一切国际条约之中的"公允及善良"这一基本原则,是普通法意义上的遵循先例原则的适用先例。
遗憾的是,《南海仲裁案》裁决书 ,完全有悖于上述精神。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