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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是一种制度
民主,以保障人权为目的,以人人平等为基石,还要以法治为制度根本,从而权限政府,在必要的社会规约下实现社会最大自由与公正。因此,民主又是一种制度,实现社会无君,由人治而法治,才能达到有真正“公民尊严”的“社会和谐”与“长治久安”。
说到“法”,老子《道德经》有言:“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法在这里是服从和遵循的意思。素有中国第一部词典之称的刘熙作《释名》里则说:“法,逼也。莫不从欲从其志,逼正,使有所限也。”可见,“法”的概念从产生初始,就具有一种“强制执行”、“逼其就范”和“有所限制”的意思。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显然,中国古代帝王就已经懂得以制定法律作为约束百姓行为的统治手段了。依据人性趋利避害的特点,王法的作用,就是明示国之君主的绝对统治地位和具体的统治规章。君王拥有权势,可以惩罚违反王法之人,也可以奖赏顺服王法之士,即通过赏罚来控制和役使百姓。
古之先贤,对于制化社会有许多迥然不同的思想。道家讲求使人无欲以期无为而治;儒家崇尚礼制与德化兼治天下,做足了“趋利”的文章;而法家则坚持明令法典、以法治国,尽显“避害”的威严。在春秋战国的纷乱世界中,法家脱颖而出,使远非绝对强势的西秦国富兵强,最终力克中原诸雄,完成了统一大业。集法家理论之大成者韩非子对“以法治国”有一段极其精彩的描述,大意是:“圣人治国,不是要使人人为善,而是使人人不作恶,国家便能太平。君王治国,应着眼于大多数臣民,而少数人则无关宏旨。所以治国须着力于执法,非立德。也就是说,君王只需掌握法律和威势,不需要具备特殊的才能和品德,以法治民,而非以德感化民众,因为那是徒劳的。”
依法治国,就要有法可依,但法从何来?在封建君主社会里,维护君权是立法的唯一目的,法律的制定,自然也是围绕这一中心目标展开的,以期达到“令行禁止”的制化效果。民众的要求自然不在考量之列,法律为维护君王统治所立,这种集权社会虽有法制,却依然是人治。在民主社会里,主权在民,法律是由全体社会成员以民主方式共同议定的,并对所有社会成员具有绝对的约束力,从而实现真正的法治。
“全民共同参与立法,不太现实吧?”智者如是说。怎么办?这就需要有对民意的征集、汇总和书写,还需要将成文法案昭示民众并收取反馈意见,最终还要以民众投票确定立法。凡事都要有人张罗不是,于是乎热心者自告奋勇,其中德才兼备者获民众认可,公推出来具体经办这些事情。这个人就是代民议事的代表,这个过程就是推选议员来议立法律的过程。同样的,作为政府职能的司法、行政、监督等等都应该通过民主选举过程来确定。
代民从政者要有民主授权。林肯有句名言“政府来自于人民,置身于人民,再服务于人民”。毛泽东也说过类似的话“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可惜到了动真格的时候,就把“民主”一“集中”只相信自己的“先锋队”员去了。政府的决策职能只能也必须由民众直接选举产生,任何间接选举和“集中”的结果都已失去代表的真实意义。为了确保民意代言的现实有效性,民主授权还应是有时效限制的,即民议代表要有任期,更要有健全有效的罢免制度和程序。
代民从政者要有公心、敬业精神和称职的专业素养。人人都有自己的政治观点,代民从政者自然也不例外,甚至会更具体和鲜明。但是相对于民意,代民从政者的个人观点是次要的。所以,为确保代民从政者能够如实地反映民意,一个有效的办法就是公开竞选的制度。通过竞选活动,代民从政者充分抒发自己的真实见解,展现建树与综合能力,以求获得多数民意的支持。如果当选,就说明代民从政者自己的主张是符合多数民意的,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其品德与能力也只有通过公开竞选的过程得到全面的验证,达到优胜劣汰的选举效果。
代民从政者还要有区域范围。尤其是对于地域辽阔的中华大地来说,地区间的自然条件、文化背景、历史沿革、经济状况等诸多方面都不尽相同,代民从政者的区域代表性也因此是十分重要的。适当细分的选区划分也使民主选举的具体实施变得易操作和高效率。
俗话说“是骡子是马,拉出来溜溜”,没有公开竞选和公平的直接选举制度,就不可能有货真价实的民意代表产生,国家的立法就缺乏民主代表性。如果再强制性贯彻一种主义或树立官方政治立场,立法民主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和谎话。拥有如此“民主”制度的国家,也不可能是真实的民主国家。
公权力是国之利器,不能随意赋予,也不可过于集中。因此,通过竞选与选举,解决了授权问题,还要防范窃夺和滥用公权力,除了要有监督与罢免机制之外,更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制度性的权力制衡,这些都是要通过制定宪法来确立的。宪法,除了要确立社会共同约定之外,更重要的就是明确对公权力的限制,也就是对政府和官员的限制。
由此可见,民主作为一种制度,其实就是在民主前提下的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