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天健著作系列四:《乡级人民大会代表选举程序细则》

作者:网络游戏  于 2011-1-4 06:59 发表于 最热闹的华人社交网络--贝壳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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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天健著作系列四:《乡级人民大会代表选举程序细则》

《乡级人民大会代表选举程序细则》

中国地方选举制度研究项目征求意见稿

作者:刘亚伟,史天健, John Aldrich Sarah Brooks Ellen Chi

2002-7-30

(2001年7月4日初稿于江西庐山;  2001年9月21日二稿于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杜 拉姆镇杜克大学;2001年12月30日三稿与由中国地方选举制度研究项目和“地方人大代表选举研究”课题组在北京举办的乡级人大选举试点工作会 议;2002年2月9日最后修改与美国亚特兰大卡特中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选举程序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在乡级(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代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章选举委员会

第五条 设立选举委员会负责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由七人或九人组成,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如果由七人组成,应当有一名来 自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三名来自政党和政府,一名来自群众团体,一名来自非政府社团和行业组织,一名为不属于政府、政党及非政府社团和行业组织的普通群众选 民;如果由九人组成,应当有二名来自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二名来自政党,一名来自政府,一名来自群众团体,一名来自非政府社团和行业组织,二名为不属于政 府、政党及非政府社团和行业组织的普通群众选民。

第七条 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少数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成员如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立即辞职:

(一)本人得到提名并决定参加选举的;

(二)本人的直系亲属得到提名并决定参加选举的;

(三)多数选举委员会成员认为其与被提名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选举事务的。

第九条 如选举委员会主任、成员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报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新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和成员。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人大代表选举的法律和法规;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遵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有关事务做出决定;

(四)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工作计划,进行选民教育,支持和指导各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的工作;

(五)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七)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八)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初步候选人资格,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预选或协商、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根据预选结果或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九)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

(十)规定选举日期,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十一)审核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而需要委托投票的选民名单以及需要使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的选民名单,并受理这两个名单所引起的争议;

(十二)对各候选人指派的选举观察员进行资格确认,并颁发选举观察员资格证书;

(十三)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十四)受理选举过程中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弊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举报和反映,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十五)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和决算,管理和使用选举经费;

(十六)总结、汇报选举工作情况,选举文书、资料、统计报表、总结报告等存档;

(十七)完成县级选举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选区划分和代表名额分配

第十一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由选区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四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一)农村以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

(二)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街道为单位划分选区;

(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附近居民、村民联合划分选区;

(四)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五条 本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人口总数除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平均数;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应不高于或不低于平均数的50%。

第十六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市属 单位的职工,可以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但中央、市属单位职工的家属,应当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驻乡镇的市属以上单位职工愿 意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应当允许。

第四章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和选民小组

第十七条 各选区成立选举领导小组领导本选区选举工作。

第十八条 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并任命,其中必须包括两名普通群众选民。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必须是本选区选民。

第十九条 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贯彻落实选举委员会的选举工作计划;

(三)划分选民小组并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四)培训选区宣传员、登记员、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等选举工作人员;

(五)办理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发放选民证;

(六)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上报初步代表候选人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行预选,则组织预选并根据预选结果向选举委员会上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向各代表候选人确定的选举观察员讲明有关职责,并将其名单上报选举委员会;

(八)安排投票选举事务,包括确定和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建立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等;

(九)向选举委员会反映选举过程中的选民意见和建议;

(十)整理、建立和保存选举工作档案直至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十一)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成员与选举工作人员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当立即辞职:

(一)本人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

(二)本人的直系亲属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并决定参加选举;

(三)与候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选举事务。

第二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应随时补充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出缺名额,但所补充人员应与出缺人员符合同一标准。

第二十二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和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选民小组一般以40人左右为宜。

第二十三条 选民小组长、副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产生。

第二十四条 选民小组的工作范围为:

(一)召集选民学习选举法和选举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二)召集选民提名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三)组织选民或选民代表参加预选或者参加协商、酝酿代表候选人活动;

(四)召集选民或选民代表参加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

(五)召集选民参加投票选举;

(六)向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汇报选民的意见和建议;

(七)完成选区选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年龄以选举日为准,选民生日以身份证所载为准。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可采取以下办法:

(一)城镇街道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

(三)在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七)户口不在城镇而短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八)临时外出人员,在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九)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暂住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登记;

(十)旅居国外的华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登记;

(十一)长期外出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投票权利的精神病人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 以下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应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察、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察、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积压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的截止日期为选举日二十五日之前。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及时通知外出选民亲自或者通过邮件进行选民登记,未能在截止日期之前完成选民登记者,不得参加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之前在各选区公共场所公布,应当在选举日五日之前向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三十三条 对所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者,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在三日之内作出改正或解释。对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者,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所公布的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名单以及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提出申诉。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根据选举程序规定,在三日之内作出答复。如仍有异议,则提交选举委员会处理,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在各选区进行,应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都应如实填写正式的代表候选人提名表,并加盖公章。

(二)选区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联名选民应当填写正式的代表候选人提名表,联名选民应当填写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并签名,因文盲等原因不能写字者可以用手章代替签名,并由代笔人副署。

(三)本选区选民可以用自荐的方式提名参选,但必须得到本选区十人以上选民的签名支持。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时间为五日,超过提名时间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第三十七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以及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由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八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在代表候选人提名表中填明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如进行预选,应同时公布预选的时间、地点和应参加预选的人员。

第四十条 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确定

第四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二条 在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之后,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或者以预选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三条 进行预选,可作出以下安排:

(一)预选的时间,应安排在选举日前15日至6日内;

(二)预选按选区进行。

(三)参加预选的人员,应是选区全体选民。如组织全部选民参加预选确有困难,亦可采用选民代表、选民小组代表预选的办法。选举委员会决定预选的参加人员并应要求各选区采用相同的预选办法。

(四)选区全体选民参加预选的,应在选民登记时告知所有选民。

(五)以选民代表进行预选的,应先由选民推荐产生选民代表,由选举委员会确定每五名选民或十名选民推荐一名选民代表,各选区应实行同样的标准。

(六)以选民小组代表进行预选的,各选民小组的代表人数由选举委员会作出统一规定。各选民小组不论大小,参加预选的各小组代表人数应该相等,并且不应少于十人。

(七)预选由选举委员会批准的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或成员主持。被提名为初步代表候选人的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包括组长、副组长),以及有直系亲属被提名为初步代表候选人的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成员,不得主持预选和担任预选的工作人员。

(八)全体选民参加预选的,召开预选大会或设立投票站和使用流动票箱进行预选。在预选中,不施行委托投票。

(九)以选民代表或选民小组代表进行预选的,召开预选大会进行预选,不使用流动票箱,亦不施行委托投票。

(十)召开预选大会,主持人应如实向参加者介绍初步代表候选人情况,并说明应产生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但不得做任何有利于某个或某几个候选人的暗示或诱导。

(十一)召开预选大会,应安排每位代表候选人作简短陈述,向参加者介绍自己的情况。代表候选人陈述的时间,由预选主持者根据候选人人数事先做出规定,每个候选人的时间相等,超时陈述者,由主持人中断其陈述。

(十二)预选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不得采用举手表决方式。预选选票由选区印制,候选人名单的排序应与公布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一致。

(十三)预选的划票与监督投票,票箱管理,监票员、计票员的产生及其职责,与正式选举相同。

(十四)全体选民参加预选的,选区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参加投票,预选有效;选区全体选民不足三分之一参加投票,预选无效,可另行组织 预选或改用选民代表、选民小组代表进行预选。以选民代表或选民小组代表进行预选的,需先核对到会人数,由选举委员会确定应参加预选的80%以上的人员参加 投票,预选有效,否则预选无效,应另行组织预选。

(十五)预选投票结束之后,应公开计票,并当场宣布计票结果。

(十六)经过有效预选,在选举委员会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人数内,按初步代表候选人的得票多少排序,以得票高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如遇候选人得票相等无法确定谁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时,应就得票相等者再次投票,以得票高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情况或者确认预选有效后,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五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名笔划排列;未经过预选的,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四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如自愿退出选举,应向选举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如因候选人退出选举造成候选人数额不足,经过预选的按照在预选中初步代表候选人的得票多少依次补进,未经过预选的则由该选区的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确定递补名单。

第八章介绍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通过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的原则与形式为:

(一)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由选举委员会确定相关程序和规定,统一部署和组织实施。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按选区进行。

(三)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的时间,在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之后,选举日之前。选举日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亦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四)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与全体选民见面;(2)与选民代表见面;(3)走访各选民小组; (4)走访选区各单位;(5)通过有线电视或广播介绍候选人。选举委员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活动方式,并要求各选区采用同样的见面方式。

(五)采用正式代表候选人与全体选民见面方式,应事先通知候选人与全体选民见面的时间与地点,并采用见面大会的形式,选民可自愿参加。

(六)采用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代表见面方式,应先由选民推荐产生选民代表,由选举委员会确定每五名选民或十名选民推荐一名选民代 表,各选区须实行同样的标准;选区领导小组应事先通知候选人与选民代表见面的时间和地点,并采用见面会议的形式,无特殊情况,选民代表均应参加。

(七)采用正式代表候选人走访选民小组方式,应事先通知候选人与相关选民小组走访时间,采用座谈会形式,并统一规定各选民小组应参加的人数(不应少于五十人)。

(八)采用正式代表候选人走访选区各单位方式,应事先通知候选人与相关单位走访时间,采用座谈会形式,并统一规定各单位应参加的人数(不应少于三十人)。

(九)通过有线电视或广播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合理安排播出时间并做出预报,使选民能够及时收看。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热线电话或专线电话,收集选民反馈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的主持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或是选区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成员,或是选 举委员会指派的工作人员。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包括组长、副组长)和选举工作人员,以及有直系亲属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区领 导小组成员和选举工作人员,不得主持见面活动。如有候选人或选民对见面活动主持人的公正性或资格提出质疑,由选举委员会组织专人进行调查;如情况属实,由 选举委员会撤换主持人,并重新组织见面活动。

第五十条 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主持人的职责为:

(一)确定见面活动的程序并具体规定和通知见面活动的时间、地点与参加见面人员。

(二)主持见面活动。

(三)客观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四)指定专人对见面活动进行认真记录并填报相关表格。

(五)见面活动结束后,向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或选举委员会汇报见面活动情况。

(六)及时解决见面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五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在见面活动中应做到:

(一)代表候选人按照正式公布的候选人名单顺序作个人陈述。

(二)所有正式代表候选人须按照选举委员会的安排,按时参加与选民见面活动。无故不参加与选民见面活动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可被视为主动放弃竞争机会,选举委员会应及时向选民说明这一情况。

(三)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因工作需要或有特殊原因(如生病、外出)不能参加与选民见面活动,须及时向选区领导小组或选举委员会呈报书面申请,经选区领导小组或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不参加见面活动。

(四)因故不能参加与选民见面活动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可以在征得选举委员会同意后,书面委托一位选民(非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代为宣读在见面会上的陈述。被委托者应认真记录选民或选民代表、选民小组代表、各单位代表的提问和建议,并负责将记录转交给委托人。

(五)每个正式代表候选人在见面活动中应作五分钟以上的陈述,具体时间由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并严格要求每位候选人陈述的时间相等,如超过时间,见面活动主持人有权中断其陈述。

(六)代表候选人在陈述中需介绍自己的情况并说明自己如何当好人民的代表,不得有对其他正式代表候选人进行人身攻击和违反现行法律法 规、政策的言论,亦不得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如在陈述中有上述言论,主持人可终止其陈述,情节严重者应由选举委员会核实事实后取消其候选人资格,缺 额按程序递补。

(七)每个代表候选人在个人陈述后应有十分钟以上的时间接受提问和回答问题,具体时间由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并严格要求每位候选人接受提问和回答问题的时间相等,如超过时间,见面活动主持人有权中断提问和回答。

(八)代表候选人应认真回答选民或选民代表、选民小组代表、各单位代表的提问,但对于具有人身攻击的提问,有权不予回答。

(九)代表候选人的陈述以及接受与会者的提问并回答问题,应逐一进行,不应先让所有候选人陈述后再由与会者提问。

(十)如果代表候选人陈述的时间少于选举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其节省出来的时间可以用于提问和回答问题,但总时段不得超出选举委员会的规定。

(十一)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是一种正当竞争行为,舍此而进行其他拉票行为,如请客、送礼等,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核实后选举委员会可取消候选人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参加见面活动的选民、选民代表、选民小组代表和工作单位代表,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选民可自愿参加任何形式的见面活动,即便采用代表候选人与选民代表、选民小组代表和工作单位代表见面的形式,如有选民要求参加,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阻挠。

(二)选民代表、选民小组代表和工作单位代表不但有责任参加见面活动,并应事先征求选民意见,并在见面会上将选民的意见反映出来。

(三)选民、选民代表、选民小组代表和工作单位代表因故不能参加见面活动,可将其提问、建议等写成书面意见,交给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由选区选举领导小组转交给代表候选人。对这些书面意见,代表候选人可以选择书面回答或不回答。

(四)选民、选民代表、选民小组代表和工作单位代表可以指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不得以不正当行为(如人身攻击、围攻候选人、扰乱会场等)阻挠和干扰见面活动。如出现不正当行为,见面活动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五十三条 对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活动,应有详细记录。

第五十四条 各选区应按选举委员会的要求安排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不得以各种理由或借口不举行见面活动,亦不得擅自更改选举委员会规定的见面活动程序。

第九章选举投票程序

第五十五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办法。

第五十六条 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流动票箱不应成为主要的投票方式。

第五十七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员以及有直系亲属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员,不得主持选举。

第五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选举的监票员、计票员,由选民推选。如选民推选的监票员、计票员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或有直系亲属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选举主持人应向选民说明其应该回避,另行推选监票员、计票员。

(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如发票员、代写选票人员、秘密划票间工作人员、流动票箱工作人员等,由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指派。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员以及有直系亲属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员,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三)每个票箱(包括流动票箱),均需设置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九条 由代表候选人委派选举监督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名正式代表候选人均可以委派一名在本选区具有选民资格的人作为选举监督人,监督选举是否公开、公正。

(二)代表候选人委派的选举监督人,应事先通知选区选举领导小组。

(三)代表候选人不得委派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成员以及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指派的工作人员为监督人。

(四)代表候选人委派的选举监督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亦不应被选民推选为监票员、计票员。

(五)代表候选人委派的选举监督人,监督发票、划票、计票过程,但不得进入秘密划票间,亦不得干扰发票、划票、计票的进行。

(六)代表候选人委派的选举监督人如发现选举中有不正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需向选举主持人报告,由选举主持人和选举工作人员制止或进 行处理,代表候选人委派的选举监督人不得自行处理或强行制止;代表候选人委派的选举监督人自行处理或强行制止投票人及选举工作人员的行为,均被视为不正当 行为。如果选举主持人和选举工作人员对代表候选人委派的选举监督人反映的问题不予理睬或不予解决,选举监督人可向选举委员会反映情况,由选举委员会解决其 提出的问题。

(七)如代表候选人不愿意委派选举监督人,即等于候选人主动放弃此项权利,但不得要求其他代表候选人亦不委派选举监督人。

第六十条 在发放选票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专设选票发放处,每一选票发放处至少配备工作人员两名。

(二)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举委员会同意选民使用身份证参加选举的,选民可凭身份证领取选票。

(三)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的选民在领取选票时,必须出示委托人的书面委托。

(四)选票发放处的工作人员在查验选民证或身份证、委托投票证明,并核对选民登记名单后,方可发出选票。

(五)使用流动票箱,工作人员亦需查验相关证件并核对选民名单,方可发出选票。

第六十一条 选民应按以下程序划票与投票:

(一)无论是召开选举大会还是设立投票站,必须设立秘密划票间,所有选民应在秘密划票间内写票。

(二)选民进入秘密划票间写票,无论是选举工作人员还是其他选民,都不得进入秘密划票间。

(三)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票,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意愿。

(四)每个投票箱至少配备两名工作人员,并保证选民投票有序进行。

(五)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六十二条 在选民投票结束之后,应进行公开计票:

(一)计票以选区为单位统一进行,并告知选民计票的时间。

(二)选民和代表候选人委派的选举监督人可以观察计票过程,但不得对计票进行干扰。

(三)监票员、计票员负责计票工作,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计算出各代表候选人和非候选人的得票,作出记录,由监票员签字,并当众宣布投票结果。

(四)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五)因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未按照要求填写的选票无效。

(六)计票后应封存所有选票,以备查验。

第六十三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选举,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本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六十四条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数多者当选。

第六十五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五日之内另行选举。在正式选举中得票多的代表候选人作为另行选举的候选人。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另行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总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六十六条 投票结果上报选举委员会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由选举委员会在各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审核的内容为:

(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确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参加投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五)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六)投票选举是否符合选举法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对选民投票情况,应作出以下统计并汇总到选举委员会:

(一)各选区对在选举大会、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应分别进行统计。

(二)各选区对委托投票的选民人数应进行项统计。

(三)各选区对女性选民投票的人数,应作出专门统计。

(四)各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的统计数字,应有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组长的签名。

(五)各选区的统计数字,应建档封存,以备查验。

(六)选举委员会汇总的统计表格,由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应及时上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建档封存,以备查验。

第十章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六十八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六十九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 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以 及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七十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七十一条 罢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七十二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七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进行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进行补选。补选应当按照本方案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七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七十五条 选举违法、犯罪行为可依下列程序提出:

(一)对于选举中违法行为,可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

(二)对于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可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

(三)对于破坏选举的刑事案件,选举委员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选举委员会提出的控告,人民检察院必须受理。

(四)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七十六条 选举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可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选举违法、犯罪行为检举、控告的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有意拖延掩盖,使违法和犯罪行为得不到正确处理和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或领导的责任。

(三)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选举犯罪行为的处理决定,应当通知选举委员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供进行试点的单位参考。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将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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