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

作者:自娱  于 2012-4-11 17:54 发表于 最热闹的华人社交网络--贝壳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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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法学, 经典

论犯罪与刑罚

贝卡利亚

 

 

几点说明

       《论犯罪与刑罚》的中文本在我国早已流传,最早的版本是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室的王作富教授等人从俄文版翻译的。该版本虽然没有正式出版,但流传甚广。其翻译的文笔优美,表达准确。为了供大家学习参考,特将该版本贡献给广大读者。

 

献 给 读 者

                                             ※①

      古代的征服者所遗留下来的残缺不全的法律——它是根据一千二百年以前统治着君士坦丁堡的国王的命令收集起来的,后来又同伦巴底人的习惯法混在一起并散在充满个人所作的混乱不堪的注释的大木古书堆中——是由传说湊成的,但是在大部分欧洲,这种传说却被称为法律。而且一直到现在,到处——尽管这是可悲的现象——是把卡拉普佐乌士②的意见、克拉鲁斯③指出的古代习惯和法里那奇④怀着恶毒的谄媚心情所提示的各种拷打当作是法律,而这些法律又由那些本应当怀着颤抖的心情来决定人们的生命和命运的人们冷酷无情地加以适用。这些法律是最野蛮的时代的遗产,其中构成刑法体系的将在本书中加以探讨。这些法律的缺点,恕我敢于在决定公共的幸福的人们的面前,用无知识的和缺乏耐心的平民不大熟悉的语言叙述出来。公开寻求真理,不受通常的意见的束缚(这本书就是以这种精神写出来的),这只有在宽大而又文明的政府的条件下才是可能的。而作者就是生活在这种政府的管理下的,伟大的君主——统治我们的人类的大恩人,——是热爱由那些谦逊的哲学家认真的(但他却没有那些无理性的、随时准备采用暴力或欺骗的人所具有的狂热)说出来的真理的。任何人,只要领会到我所描写的无秩序状态的本质,他就会了解到,我指出这种状态,要责难和嘲笑的并不是现代和它的立法者,而是过去的时代。1

因此,凡是想要使我很荣幸地受到他的批评的人。首先应当很好地了解我写这本书的目的。我写这本书的目的,并不是要削弱合法的权力,而是要加强它的——只要观念给人的影响比暴力还更不可克服,只要这种观念的治和性和人道精神在所有人的眼中已得到证实。刊载在报刊上的批评文字。恶意地歪曲了我的文章的含义。这使我在一个时期内把写给文明的读者的讨论中止下来,以便使任何因胆怯但又热心而产生的谬误想法和由于恶毒的妒嫉心而产生的诽谤,永远成为不可能的产生。

      控制着人们的道德原则和政治原则有三个源泉:神的启示、自然法则和自愿缔结的社会契约。就其主要的目的来讲,第一个源泉同其他两个源泉是不同的。但它们的共同点是:全都引导人们在世上的生活中得幸福。探讨由社会契约中产生的关系,并不意味着摈弃由另外两种源泉中产生的关系。可是,甚至关于神的启示和自然法则的概念——尽管它们是神圣的和永恒不变的——也由于人们的罪过,被虚伪的宗教和淫乱的头脑任意得出的美德和缺陷的概念成千上万次地给歪曲了。因此,尽管有着其它的看法,研究只由社会契约——直接签订的或者根据需要和为了公共的利益而默认——产生的后果还是必要。任何教派和任何道德体系都应当承认进行这种研究的必要性;而促使甚至最顽固的和最不信教的人同那些鼓励人们在社会上共同生存的信条相适应的企图。将永远值得赞扬。由此可见。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美德和缺陷,宗教的、自然法和政治上的美德和缺陷。这三种东西,无论任何时候都不应当是互相矛盾的;但是,从其中一种美德和缺陷中产生的一切后果和义务,并不都是可以从其它两种美德和缺陷中得出的。神的启示所要求的一切,并不都是自然法所要求的,一切要求有后果的,也并不都是纯粹的社会的法律所要求的。但是,特别重要的是,要把从这个社会契约,即从人们相互间签订的或默认的契约中产生出来的东西同别的区分开来。因为这种契约划出了不用上帝的特别委托就可以合法地在人们中间发生作用的权力的范围。所以,政治上的美德的观念可以看作是变化不定的,而且这并不缩小它的意义;自然法的美德的观念,如果不是人的愚昧无知和欲望把它掩盖住了,将永远是明确和清楚的;而神所推崇的和保护的宗教的美德观念,则永远是统一不变的。

      因此说,由于谈论社会契约和它的后果的人的身上,而根据的就是他根本没有谈到自然法或神的启示,就把同它相抵触的原则硬加在他的身上,那是错误的。认为谈论社会建立前的战争状态的人,对这种状态的理解同霍布斯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不是把这种战争状态看作是由于人性的败坏和缺乏任何良好的法律造成的,而认为当时既不存在着职责,也不存在存在着义务,那是错误的,指责研究社会契约的后果的作者,说他不承认在契约以前有这种后果存在,那是错误的。

       神的正义和自然法的正义,就它的本质来说,是永恒不变的,因为同一事物之间的关系永远是相同的。相反地,人类的正义,或者说是政治上的正义,不是别的,只是这一个或那一个行为正在变化着的社会状态之间的关系,它却随着这个行为成为社会所需要的或对社会有益的程度而发生变化,不研究社会存在的复杂和特别变体无常的关系,是不能正确的认识这种正义的。如果把这些完全不同的原则混淆起来,是不能正确地判断政治问题的。让神学者根据这一个或那一个行为的内在的善和恶的含义来划出正义和不正义的界限吧,而从政治上也就是从对社会有利或有害的观点来划出正义和不正义的界限,却是政论家的任务。解决了一个任务并不就等于解决了另一个任务,因为每个人都很清楚:政治上的美德同神的不变的美德相比较是如何逊色的。

    我再重复说一句,谁若是想使我很荣幸地受他的批评,他就不应当首先把破坏美德或宗教的原则硬加到我的身上,因为我已表明,这不是我的原则。而且与其把我描绘成不信教的或是叛乱的人,还不如让人们证明:我是一个坏的思想家或者没有远见的政治家。对于些人来说为了人类的利益而提出的任何建议,是没有什么可以恐惧的,还是让人们说服我,使我相信我提出的原则是不中用的或者在政治上是有危险性的吧,让人们向我证明出现行制度的优越性吧。我已经通过对短评和意见的答复,公开证明我是信奉宗教和服从我的君主的。如果对于人们在这以后所写的类似的东西还要给以答复,那就是多余的。但是,每一个将要执笔的人,只要他持有正直的人们所应有的彬彬有礼的态度,并且具有使我不用证明最基本的原理——无论它是什么性质的——的知识。他就会发现,与其说我是个竭力想要辩解的人,还不如说我是个和蔼的热爱真理的人。

 

 

 

 

 

注:①在本刊划有※(……)※记号中间的字句都是第一次作的补充,在划有*(……)*记号中间的字句都是第二次作的补充(原书注)。

②别涅吉克图斯·卡拉普佐乌士——德国的刑法学家,一五九五~一六六六年。

③尤里乌士·克拉乌斯——意大利的法学家。一五二五年~一五七五年。

④普罗斯别尔·法里奇——意大利的法学家,一五四四年~一六一八年。

 

 

 

   

      人们差不多总是把制定极重要的规则交给智力平凡的人去作,或者交给那些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反对施行最英明的法律的人们去处理。而这些英明的法律,就其本质来说,是要把幸福普及给所有人的,不让它只为少数人所有;否则,在一边全是实力和幸福,而在另一边只是软弱无力和贫困。正因为这样,人们只有在对生存和自由来说最重要的问题上成千上万次地走出了迷途以后,只有当他们受尽了极端的苦难而筋疲力尽以后,才动手消灭压迫他们的无秩序状态,并且开始理解最显而易见的真理。也正由于这些真理是单纯的,它使从愚昧无知的头脑中滑过去,因为这种愚昧无知的头脑不习惯于对事物分别地进行观察,是一下子便把各种印象都收容起来,并且它依赖一代传给一代的公认意见的程度要比依靠个人所领会的程度还大。

我们翻开历史,就会看到,法律——毕竟是或者应当是自由的人们的契约——差不多始终只是很少数人满足自己的欲望的工具,或者是为了偶然的和瞬息间的需要而产生的。无论在任何地方,法律还都不是由研究人类的本性的冷静的学者草拟的。而这种学者会指导人们群众的活动,以便达到唯一的目的——使最大的多数人得到最大的幸福。并且经常地注意到这个目的。幸运的是那些为数不多的民族,他们并不是等待着缓慢的事变进程和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上的变化过程的灾难已达到顶点以后才开始为美好的生活开辟道路,而是用英明的法律来加速这个过程。而敢于把很久没有……………………………………………………6

发芽的有益的真理的第一批种子从自己俭朴而又幽静的书斋中撒到群众中去的哲学家,是理应受到人们的感激的。

    把主权者和国民,把不同的民族相互间联系起来的真正关系在现代已为人们所认识,在哲学真理——由于印刷业的发达已成为公共的财富——的影响下各民族相互之间的交往活跃起来了。在各民族之间正进行着沉默的勤劳战。这种勤劳战是最人道的和同有理智的人们最相适应的。这就是我们的文明时代带来的成果。但是,只有很少人才注意到刑罚的残酷和刑事诉讼——这样重要的和差不多在整个欧洲都被这样忽视的立法方面——的混乱状态并加以谴责;只有很少数人。在理解了普遍原则后,才消除了一些错误想法,甚至只用已认识到的真理的力量来制止权力的过于广泛的专横,而这种权力直到现在一直为冷酷残忍提供了一个长时期的有力的范例。可是,为强烈的愚昧无知和娇生惯养所牺牲的弱者的呻吟,对没有得到证明的或想象出来的犯罪,滥用野蛮的严刑拷打和采用不必要的残酷手段。由于命运不明——不幸的人们的最残酷无情的刽子手——而愈加深的牢狱的黑暗和恐怖,看来所有这些是应该能够使指导社会舆论的那类官员大为震惊的。

不朽的孟德斯鸠院长只是三言二语地提到这个课题。真理永远是统一的,也正是真理才使我去追随这位伟大的人物。但是,有思想的人们——我就是为他们而写的——会区别出他的脚步和我的脚步来。如果我也能象他一样,受到谦逊、和蔼的理性的信徒们的感激,并能引起敏感的心灵在响应人类利益的捍卫者的号召时所具有的那种愉快的颤抖,那我将会是幸福的。……………………………7

 

  刑罚 的 起 源

 

法律是这样一些条件,原来在独立的和过着孤独生活的人们,由于经常战争和自由得不到保障(因而这种自由是无益的)而疲倦后,便根据这些条件联合起来组成社会人们牺牲了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以便因此能够平静和安全地享受余下的那部分自由。人们为了公共福利而牺牲的各部分自由的合法受托者和管理者。但是,仅仅建立这种自由的托管机构还是不够的,还需要保护它使这部分自由不被盗,因为每个人不仅想收回自己那部分自由,而且还想夺取其他人们想废除社会的法律和回到原始的混乱状态的专横意图中止下来。为犯法的人规定的刑罚就是这种感性的动因。我把它称作感性的动因,因为经验表明,不借助这种动因,群众是不能够掌握固定的行为规则和以免在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中所表现出来的那种普遍性的瓦解原则的影响的。这种动因直接刺激感觉,并使头脑长久地牢记不忘,同时把同公共福利对这一种或那一种欲望所产生的印象力均衡起来。无论什么大道理和能说喜辩的口才,甚至最伟大的真理,都不能长期地抑制住由周围世界的活生生的印象激起的欲望,使它不爆发。

 

  刑罚 权

 

正象伟大的孟德斯鸠所说的,任何刑罚,只要它不是绝对必要的,都是专制的。这个原理可能用更普遍的形式表达出来,任何人支配人的权力的表现,只要它不是绝对必要的,都是专制的,由此可见,主权者惩治犯罪的权力的是以必须维护公共福利的保护机构,使它不受人们的侵犯为基础的。而安全愈是神圣不可侵犯,主权者所保护的国民的自由愈多,刑罚也不愈公正。只要我们能看一看一类的心灵,那我们就会发现主权者惩治犯罪的真正权力所依据的那些原则。而符合道德精神的政策。只有当它是以人类始终不变的感情为基础的时候,才能带来长久的利益。任何脱离这个原则的法律总要遇到反抗,而且反抗终归是占上风的。这正如同一个人身上最小的但经常起作用的力量,却能克服从外面传给这个身体的更大的运动一样。

任何人都举只是为了公共的福利而牺牲自己的部分自由;这类的奇迹只是在小说中才会有。相反的,只要可能,我们每个人都希望契约只束缚了别人,而不束缚我们自己,每个人都把自己看成是世上各种关系的中心。

(人类繁殖的本身是微不足道的,但是它却远远地超过了贫瘠,没有开发的大自然能够用来满足日益增长的需要的那些物质资料。于是原始的野人便联合起来了。为了同最初的这些集团对搞,根据需要又建立了另一些集团,因此这时处战争状态的已经不是个别人,而是一些民族。)

由此可见,人们只是由于必要,才割让出自己的一部分自由。因此很显然,任何人都希望把尽量少的——等于使别人担负起保护他的义务所需要的那么多的——自由交给公共的托管机构。这些割让与极小的自由综合起来,但构成刑罚权。超过个限度。便是滥用职权,而不是审判;只是事实,而不是权力。要注意到,权力这个词同力量这个词并不是对立的,前者最好说是后者的原形即对多数人最有利的变形,按照我的理解,正义不是别的,只是把私人的利益联合起来所需要的一种联系,没有这种联系就会恢复起社会建立以前的那种状态。任何刑罚,只要它不是保护这种联系所需要的,就它的本质来说,都是不正义的,其次,不要把类似体力或某种存在物的物质的观念同正义这个司联系起来。正义,这只是一个概念,但是它却对所有人的幸福都有无限的影响。在这里,我不想谈论从神那里来的并且同来世的惩罚和奖励有直接关系的那种正义。

 

    结论

 

从上述原则中作出的第一个结论是: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而且颁布法律的权力只颈项有属于立法者——根据社会契约形成的整个社会的代表。任何法官——他只是社会的一个成员——都不可能既为社会的其他成员规定刑罚而又不违背公正的精神。走出法律范围的刑罚。也是不公正的,因为这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因此,无论有什么借口,无论从社会福利的什么观点出发,法官都不能加重法律对犯罪所规定的刑罚。

第二个结论,如果说,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同社会有联系,那么,同样地,社会借助于契约也同它的每一个成员有联系,而这个契约,就它的本质来说,是把义务加给双方的,存在着这机关一种使宫殿和茅舍、最显贵的人和最贫苦的人都同样受到约束的义务就证明,遵守对大多数人有利的契约,是为了所有人的利益的。纵然只违反这些契约中的一个义务①。也会造成无政府状态。主权者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只能健在使所有人都受约束的普遍性的法律,但是他自己不能认定,是否有人违反了社会契约,否则,一个民族就会分成两部分。主权者所代表的那一部分会肯定地说,谁违反了契约;而另一部分——被告人——却会否认这一点。因些就需要某个第三者来给他们裁判,这也就是说需要法官,而法官的判决,只是单纯地肯定和否定个别事实,并且是不能上诉的。

第三个结论。既或刑罚的残酷同公共的福利并不直拉矛盾,并且对于预防犯罪没有什么妨碍已经得到证明,刑罚的残酷清寒是无益的。因为就是在上述情况下,这种残酷不仅同文明的理智(它宁愿统治自由的人们,也不愿统治一群奴隶,因奴隶的最胆怯的心理是经常同残忍性结合起来的)所产生的富有成效的仁慈距差甚远,而且同正义和社会契约的本质也是距差很远的。

1)义务这个词,是一个在道德方面比在其它科学方面更常用的词,它不是某一种思想的简写的符号,而是……推理的简写符号,试一试寻找义务这个词所包含的思想,那你是找不到的;可是你推理一下,你自己就会了解了,而且了解得清清楚楚。

 

      法律的解释

 

第四个结论,法官不是立法者,只根据这一点,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就不能属于法官。法律不是从我们的祖先那里作为家庭的传说或者遗嘱——它让后代只是服从——传给法官的。法官是从有生命力的社会力或它的代表者,存在着的当作从古代的契约中产生的义务来接受的。古代的契约所约束的是已不存在的意志。因此是不发生效力的,同时它又使人们由社会状态降低到动物群状态,因此它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作为国民同主权者之间的默认的或公开缔结公共的契约的结果,作为制止和消灭么私人利益间的冲突所需要的纽带而存在的。这就是法律的物质力量和实际力量的根基。那么谁是法律的合法的解释者呢?是主权者,即大家的意志的寄托者呢,还是法官——他的职责只是调查这个人或那个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呢?

对每个犯罪行为法官都应当进行正确的推理。大前提——一般的法律,小前提——行为是违法的还是合法的。结论:无罪一溜烟是判刑。如果法官被迫地或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两个推断——纵然只是两个也好——不是一个。那么无论那不念旧恶推断都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再没有什么比应当遵循法律精神这一公认的公理更危险了。这等于把能够阻挡随便说出的意见的洪流的堤坝毁掉。这个真理,对我说来,已经是得到证明的。但对于平凡的头脑来说,这却是奇谈怪论的。但还遥远的后果——它已在民族中生了根——更能使他们感到惊奇。我们所有的知识、观念都是互相联系的,它们愈是复杂,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就愈多。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每个人的观点也是不同的。因此,法律的精神就会取决于法官的逻辑性的强弱,取决于他的消化的好坏,取决于他的精力是否充沛,取决于他的弱点,取决于他同被害人的关系,取决于能改变人们容易变化的头脑中的每个事物形象的各种极微小的原因。正因为这样,案件经过不同的法院处理时,公民的命运是不同的,而不幸的人便成为法官错误的诊断或一时的情绪的牺牲品,因为法官把从他的头脑的模糊概念中作出的不可靠的结论,当作了公正的解释。正因为是这样,同一的法院对同一的犯罪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会判处不是的刑罚。因为它不以确切不变的法律的词句为根据,而是容许作出令人迷惑的变化无常的解释。

严格遵守刑事法律的字句所产生的弊害,同解释刑事法律所产生的弊害相比效,是不很大的。法律中模糊不清的词句必须修改,这是可以很容易又很快地作到的。可是,严格遵守法律的字句,是不容许有能产生严格后果的自由议论的,因为这种议论能产生任意的和自私自利的争论。当法典中含有应逐字适用的法律条文,而法典加给浡的唯一职责是查明公民的行为并确定它是否符合成文法的时候,当所有的公民——由最无知识的人一直到哲学家——都应当遵循的关于什么是正义的和不正义的规则是毫无疑义的时候,国民将免受许多人的微小的专制行为。这种小的专制者同被压迫者的距离愈近,他的专制行为就愈残忍和愈可怕,结果只有一个人的暴政才能取而代之,而一个暴君的残忍性不是同他的力量成正比例的,而是同他所遇到的反抗成正比例的。公民将得到个人的安全,这是公正的。因为人们就是为了这个才联合起来形成社会的,同时这是有益的,因为每个人都能精确地计算出自己的坏行为能造成的不良后果来,固然公民在这同时还获得一定的独立精神,但是,这并不能动摇法律、使人们不服从最高当局的好种精神。公民拒绝服从的只是那些敢于以美德的神圣名义说出他们顺从自私自利的或奇怪的愿望的人。自然,那睦受到颇有同感的专制主义的打击因而认为自己有权把它转移到自己的下级身上的人们。是不会喜欢和所讲的原则的。如果爱读书同专制精神是相容的,那么我们好永远感到可怕。

 

      法律的含混不清

 

如果说解释法律是一种弊害,那么很显然,促使人们进行这种解释的法律的含混不清也是一种弊害,如果法律是用人民难以理解的语言写成的,而这种语言又把法律书籍由大家遥公共财富变成私有家庭财富,而且使人们不能判断出自己的自由和别人的自由的界限,并从属于少数人,那么这种弊害将达到极点。当我们知道这种陈旧的习惯,一直到现在。在大部分文明的教养的欧洲还继续存在的进修,关于人们,我们应当说些什么呢?了解神圣的法典并把它保存在自己家里的人愈多,犯罪的行为就愈少,对刑罚的无知和对刑罚没有一个确切的概念,毫无疑问,会加强欲望的力量。

由此可见,没有文字,社会永远不可能有有固定的政体,在有固定的政体情况下,权力来自整个社会而不是它的个别成员;法律只能根据公共的意志进行修改,不能为了迎合个人的利益而加以曲解。经验和理智证明,传说的可靠性和确实性是随着远离自己的来源的程度而减少的。如果尚且个能使人们想起社会契约的固定不变的纪念碑,法律能够抵抗住时间和欲望的必然力量吗?

因此,印刷术带来了多大好处是可以理解的,由于有了印刷术,法律的保藏者已不只是少数人,而是整个社会。印刷术驱散了奴役和阴谋的精神。这种精神惧怕科学但又凌鄙视它,它在科学的光芒照射下正在消失着。由于印刷术的关系。通例我们的祖先——有时是暴君,有时奴隶——发抖的犯罪的残忍性,在欧洲是减少了。谁若是把最近两三世纪的历史同现代有历史比较一下。他就会看到,富裕和柔弱是如何产生最温和的美德:博爱、慈善。对人的错误的容忍心;他主举看到,祖先们曾受到颂扬的朴素和善良的性格所造成的结果;人类在难以改变的迷信的束缚下呻吟着。少数人的贪欲心和虚荣心使工富人的仓库和皇帝的宝座染满了人类的鲜血,到处是秘密的叛变和公开的屠杀,每个贵族都是平民的暴君,传播福音真理的牧师每天都把治标满鲜血的手拉到仁慈的神那里,所有这些都不该是我们的文明时代——有些人则把它称为堕落的时代的——的产物。

 

      刑罚同犯罪的均衡性

 

公共利益要求人们不要犯罪,特别是不要犯对社会最有危险性的罪,遭受侵害的福利愈重要,犯罪的动机愈强烈。阻止人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强大。这就是说,刑罚同犯罪应当相当均衡。

预防由人类欲望的普遍斗争所产生的一切祸害不要能的。这种祸害是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由此产生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的日益增长而增加的。因为这些利益是不能协调的和按照几何学的规则使他们达到共同的福利的,在政治问题上,数学的精确性只好用计算右能性的方法来代替。

*(我们回顾一下历史,就会看出:随着国界的扩大,国家的紊乱状况也在增长,民族感情也在同样的程度上削弱下来,而犯罪的动机则同每个从社会的紊乱状况呻吟所获得的利益相应地增加起来。因此根据上述理由,加重刑罚就愈来愈更加必要了。)*

使我们力求个人安乐,这种力量,就象万有引力一样,只有同它的方向相反的阻力才能拟制住。这种力量表现在一系列复杂的人类行为中,而刑罚——我把它称为政治阻力防止由于这些行为的互相冲突而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但是却不能消灭产生它们的原因——人们所固有感受性。立法者也是这样,他的行动就象一个巧妙的建筑师那样,而建筑师的职责就是消除万有引力的害影响,并在能使建筑物牢固的地方来应用万有引力。

如果我们承认,人们联合起来是必要的。并且存在阒从个人利益的对立中必然产生的契约,那么就可以规定出一个违反秩序的阶梯来。其中直接在此一举社会存在配制的行为,便是它的最高梯级,一切可能产生的侵害个人权利的最不关紧要的行为便是它的最低梯级。在这两端中间,同止到下排列着一切违反公共福利的犯罪行为——由最大的一直到最轻微的犯罪行为。如果几何学可以应用到人类行为的无数模糊不清的结合上面。那么就应当有一个相应的刑罚——由最重的到最轻的——地阶梯。但是英明的立法者只要能定出基本原则,而又不违反规定的制度即对最重的罪判处相当于最轻的罪的刑罚,就够了。如果存在着一个犯罪和刑罚的普遍和准确的阶梯,我们就会有了一个十可靠的共同尺度测量不同民族的专制、自由。博爱和残忍的程度的。

没有敖上述阶梯中的行为,不能称为犯罪,只有那些把这些行为称为犯罪对自己有利的人,才会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犯罪界限不明确,在民族中产生了同法律相矛盾,最聪明的人会受到最严厉的刑罚。美德和缺陷的概念就会成为不明确和动摇的,而人们就会开始对自己的存在发生怀疑,而对于政治机体来说就会命名它陷于昏睡和假死的状态。谁若是以哲学家的观点来研究各民族的法律和编年史,谁就会看出,美德和缺陷,好公民和罪犯这类词的含义,在若干世纪以来,差不多始终不是由于国家的各种条件有了符合公共利益的改变而改变的,而是由于各种情望和错误想法接连支配了不同的立法者的而改变的。通过他就看出,其一世纪的欲望常常是以后几个世纪的道德的基础,由于狂热和受到鼓舞而产生的,又由于时间(它使一节物质和精神现象均衡起来)的关系而被削弱和缓和下来的强烈的欲望。却渐渐成为这个时代的智慧,成为灵活、强有力的人们手中的有利工具。荣誉和美德的概念就这样产生的,这些概念就是在现在也还是模糊不清的,因为他们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而时间留下的只是事物的名称);因为它们是随着山脉和河流的变化而变化的。(而山脉和河流往往不仅是自然地理上的界限,而且还是道德地理上的界限。)

如果快乐和痛苦是一切有感觉的生物的动源。如果人们所看不见的立法者对于甚至能使人采取最崇高的行为的动机也规定了奖励和刑罚,那么毫无疑问。由于奖励和刑罚规定得不正确就会产生矛盾,这种矛盾跃然很少被人们注意到,但却是普遍性的矛盾而这种矛盾就在于:刑罚本身就产生犯罪。如果对使社会遭受到不同损害的两种畴判处了相同的刑罚。那就会没有一种阻止人们去犯较重大的罪的动因,因为犯较重大的罪是更有利的。

 

      确定刑罚标准上的错误

 

根据上述观点,我有权认为,使民族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唯一真正的标准。因此,那些认为犯罪人的意图是徇犯罪的真正标准的人的想法是错误的。意图是以现时的印象和在这以前的情绪为转移的,而印象和情绪对所有人和每俱来说,那是随同观念、欲望和情况的特别迅速的更换而变化的。因此,如果是这样,那么就不仅要为每个公民制定一部特别法典,而且要为一个罪行颁布一项新的法律。有时人们尽管具有最良好的意图,但却使社会遭受到特别严重的危害;而有时人们的行为虽然受到最卑鄙的愿望影响,但却能使社会得到巨大的利益。

有一些人在衡量犯罪的严重性时,更我地考虑被害人的身份,而较少地考虑犯罪对社会福利的影响。如果这时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那么对万物的主宰者的无礼行为应当受到比杀害君主更严厉的惩罚,因为神情的伟大远远地超越了危害程度上的区别。

最后,有些人认为罪孽的轻重是犯罪的标准。对于公正地研究人和人、人和神的关系的每个人说来,这种意见的错误都是显而易见的。人和人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只有欲望的冲突和利益的对立才产生了公共利益的观念——人类正义的基础。人和神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从属于完美无缺的上帝、创造主的关系。只有他才保留了是立法者同时又是法官的权利,国为只有他才保留这两种权利而又不会有任何危害。如果上帝对于不服从他的万能的权力的人规定了永恒的刑罚。那么那一个小动物还敢对神的审判加以补充。并替万物的主宰者——他是超然存在的。他对于世上的一切快乐和悲哀都是无动于衷的,只有他才遇不到任何反抗——进行复仇吗?罪孽的轻重取决于习灵的仇恨程度。但是没有神的启示,具有局限性的生物是无法认识这种仇恨的深度的。如何用罪孽的轻重来衡量犯罪呢?人们会在神所宽恕的地方进行了惩罚,而在神所惩罚的地方衽了宽恕。如果人们能够得罪万能的上帝,侮辱他,那么人们在惩罚侮辱上帝的人的时,也可能违背他的意志。

 

    犯罪的分类

 

我们已经认定,犯罪使社会遭受到的危害是徇犯罪的真正标准这是一显而易见的真理。发现这个趔既不需要四分仪也不需要望远镜,而且是每一个具有中等智慧的人都能理解的。但是由于各种情况的奇怪的凑合,在各民族中总是只有少数有思想的人才能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真理。亚西亚的观点和由厨房和权力所掩盖着的欲望,使人们连可能是构成刚形成的社会的哲学的普遍概念都听不到,能够作到这点,多半是同盱采用了不易觉察的手段,部分地是用强烈印象来影响人们的导弹的轻信心。但是现代的教育,显然又使我们回到这个真理上来,这个真理由于经过几何学上的精确的考证,又经重复了上千次的痛苦教训和它们遇到揉搓所证实而获得巨大力量。现在是应该研究和确定各种犯罪之间及其刑罚之间的区别,但是,它们根据时间和地点发生变化的本质,会促使我们去研究无穷无尽的、令人厌倦的详细情节。而我只限于解释基本原则,指出最有害和最普遍的错误的观点。为了要防止那些由于对爱自由没有很好的了解而想造成无政府状态和宁愿使人们的生活服从单调的寺院的清规戒律的人们不犯错误,这将是足够的了。

有些犯罪行为是直接破坏或者使它的代表者死亡的,而另一睦犯罪行业是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生命、财产和荣誉的;第三种罪行是同法律为了社会的福利而规定的每个公民应当作或不应当作的事情相抵触的行为。第一种罪称为大逆罪,它是最有危险性的罪,因此也就是把重型加到完全另外一种罪上去。而这就使人们象成千上万次那样成为一个词牺牲品。任何一种犯罪,既或它的目的是反对个别人也好,都使社会受到危害,但是并不是一切犯罪行为都直接破坏社会。无论肉体和道义的行为的表现,正如大自然的各种运动一样,都有一个界限。这种不同的界限是由时间和空间决定的。因此,只有吹毛求疵的解释——它是奴隶制度的一般哲学——才能把永恒的真理已经永远区分开来的东西又给混同起来。

在大逆罪下面是妨害个人安全罪。既然这种安全是每个合法的联合组织的主要目的。所以侵犯每个公民所获得的安全权利,应当受法律所规定的一种比较轻重的刑罚。

有一种意见。即凡是不违法的,每个公民都有权利不怕任何后果(能由行为本身产生的后果除外)地去作。这是人们都应当相信的最高权力当通过遵守法律来信奉的一个政治信条。这是对牺牲给整个大自然的自由——它是一切有感觉的生物所固有的并且只在自己的力量中才能找到极限——的公正报酬。这信信条在人们中间造成一种自由和强烈的精神,即智慧是进步的。并使人们产生勇敢的美德,而不是只有善于忍受悲惨和毫无保障生活的那些人才有的那种柔顺的深思熟虑。因此侵犯公民的安全和自由是最严重的罪行之一。发球这类狡黠的有杀人和偷盗。犯这一罪的不仅有平民,而且还有显贵和当权人物,这两种罪的榜样给许多人以强烈的影响,破坏国民关于正义的概念并确立起强权来代替它,而强权对于拥有强权的人和受到强权的痛苦的人来说,都同样是危险的。

 

    关于名誉

 

在民事法律同有关名誉的法律中间存在着显著的矛盾。民事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比保护任何其它别的都更热心,面坚于名誉不说,社会舆论却是宝贵的。名誉发球这样的一类词,关于它可以进行长时间的出色的议论,但是,它对事物却不提供任何固定和明确的概念。人类智慧方面的悲哀情况时:对于人类智慧来说,关于最遥远的天体加转方面的不太重要的概念,竟比眼前的最重要的道德概念更加清楚,而这种道德概念是情欲的网通使它动摇的,是永远化的,并得到受庇护的愚昧无知的响应和推广。但是,如果我们想到过于接近眼睛的物体看起来是模糊不清的这一点时,那么,这就不会令人惊奇。道德观念同我们的关系是过于密切的。这使组成这种观念的无数拼音观念混乱起来,而使几何学头脑——它希望测量人类感情的表现——所需要的边界线为之消失。如果人类事情的公正的观察家能了解到,人们为了自己的幸福和安全并不需要这机关多道德方面的清规戒律,那么他就会不再感到惊。名誉是复杂的观念之一,它不仅是由简单的观念组成的,而且也是由复杂的观念组成的。这咱观念给予人们的头脑的结婚登记是不同的。有时它显业出其中的某些因素,而有时又把它们抛掉。而留下的只是少数共同的东西。这正如代数上的几个复杂的数中有一个公约数一样。为了要为人们所创造的关于名誉的不同观念拆出这个公约数来。必须稍微回顾一下社会的起源。最初的法律和最初的权力。就是为了需要消除由所有人和每个人的自然专制主义中产生的祸害而出现的。这就是建立社会的目的。所有法典——连有害的也是这样——无论是真实的或者是为了摆样子都提出这一原有的目的。但是由于人们之间的更多的接近和认识上的进步,就产生了极其多种多样的相互关系和需要。而这是法律在当时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规定下来的,满足这些需要也是每个个别法律无能为力的。从这个时候开始,社会舆论的专制就确立起来了,社会舆论是在法律不能保障从别人那里获得好处和防止自己遭到祸害的情况下,能作到这点唯一手段。这种社会舆论使聪明人和无知的人都受到折磨。因为就是它才把美德和假象当作是美德本身。而且在对它有利时,它会把恶棍变成是说教者。因此,为了不落到一般水准下面,受到人们的尊敬不仅是有益追求人们的尊敬。爱好虚荣的人是把人们的尊敬当作自己的功勋来乞求的,那么爱名誉的人也要求人们的爱敬。因为这是他所需要的。对于许多人来说。名誉是他们的生存条件。因为名誉是在社会建立后才产生的,并且没能成为议会契约的对象,所以它意味着突然返回到自然状态和使自己暂时摆脱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很好好地保护公民的那些法律的约束。

因此,在政治上极端自由的情况下和处在极端从属地位的情况下名誉这一观念就会消失或者同其它观念完全融合在一起。在前一种情况下,这是因为在法律专制主义下追求别人的尊敬是多余的在后一种情况,这是因为人们的专制主义消灭公民的存在,并使每个人的生活都成为悲惨和毫无保障的,名誉是这样的君主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这种制度下温和的专制主义在进行着统治。而名誉等于专制国家中的革命;一时地返回到原始状态和使统治者想起古代的平等。

 

    关于决斗

 

在法律的无政府状态下,需要受到别人的尊敬。因而便产生了私人的决斗。人们认为,古代是没有决斗的。这可能是因为古代人不带武器集合在宇宙中,剧场中和朋友的家中是没有任何危险的。这也可能是因为决斗是当时争斗士——奴隶和受人们鄙视的人——为人民提供的一种觉的公共场面。如果自由民要组织决斗。他们是害怕把他们当作争斗士的。法律曾企图用死刑恐吓接受决斗挑战的人的方法来毁灭这种风俗。但这是没有用的。因为这种风欲是由于对某情况发生的恐惧而产生的。而某些害怕这种情况的程度比害怕陷入完全孤独状况——社会中的人不能忍受的状态。或者成为嘲笑和侮辱的对象,而不断地嘲笑和侮辱使他对刑罚不再发生恐惧。为什么决斗的风俗在平民中不象在上等人中那样流行呢?这不仅坚固耐用为平民没有武器,而且还因为平民不象他们那样需要别人的尊敬。面晕些上等人彼此之间是怀有很大的怀疑心和嫉妒心的。

有些作者曾指出,预防这种狡黠的最好手段是惩罚找到决斗借的首谋者,并且宣告那结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是被迫地捍卫现行法律没有保障的东西,——自己的名誉——的人和应当向同胞们表明他害怕的不是某某人而只是法律的人无罪。重复其他作者已经讲过的东西并不是没有益处的。

 

 

十一    关于社会治安

 

 

最后,第三种罪是扰乱社会治安和公民的个人安宁,如在进行交易和公民来往的公共街道上吵嚷和打架,容易煽动起好奇的人群的欲望的狂热宣传(听众愈多愈是容易煽动)。明确而双合理的道理无论什么时候都不会对人数众多的群众起作腹面是宣教者的模糊不表的和难以猜测的激愤,对于这些群众的影响却是比较强烈的。

夜晚街上有公共负担的照明,在城市各街坊中没有卫兵,在公共保管的宇宙的沉寂和神圣般的寂静中进行关于宗教的真挚、正派的谈话,在群众会上、议会中或在君主陛下驾临的地方发表维护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演说。所有这些都是预防人民的热情有可怕的增长的有效手段。对人民的热情进行监视,是法国人称为警察机关的主要工作。但是,如果这种权力当局任意横行,面晃是按照所有的公民手中都有的法律的规定办事,那么这将为总在政治自由的边界上兜圈子的专制行为打开方便之门。对于每个公民都应当知道在什么情况下他是罪的和在什么情况下是无罪的这个一般原则,绝不容许有任何例外。如果某个国家需要有书报检查官或者任意横行的权力当局,那么这是由于它的机构软弱无力造成的,而不是一个很好的管理机构应有属性。对自己的命运缺乏信心,使暗中进行的暴政遭受到的损失比公开庄严地进行的暴政要遭受的损失还大。后一种暴政与其说使人们受到屈辱还不如说使人们感到愤怒,真正的暴君总是从社会的舆论所控制的地方开始着手。由于这个原因。只有在真理的灿烂光辉下或在欲望的火焰中或在不知道危险的情况下才能发出光彩的勇敢精神,就变得软弱无力了。

但是,哪些地刑罚才是同这些犯罪行为相均衡的呢?死刑对于安全和社会秩序来说,是否真正有益和必要的呢?拷打和折磨是否是正义的和是否能达到法律所预期的目的呢?怎样才能很好地预防犯罪呢?同样的刑罚,在不同的时间是否带来同样的益处呢?刑罚对习俗有什么影响呢?所有这些问题,都应当得到几何学上的确切解决,而一切模糊不清的诡辩、引诱人的口材和胆怯的怀疑,在它的面前都是软弱无力的。如果我除了第一个把其他民族敢于写出来并开始执行的东西很清楚地介绍给意大利以外没有别的功劳,那我会认为我自己是幸福的。但是,如果我在捍卫人们和无故的真理的权利时,竟能够拯救了暴政或如此无情的愚昧无知的一个不幸的牺牲者,使他钟爱痛苦和消除临死前的忧愁,那么,一个无辜的人的祝福和因快乐流出的眼泪,就会是在人们的鄙视中给我的安慰。

 

 

十二    刑罚的目的

 

 

只是研究前面已变到的真理,就能明显看出,刑罚的目的并不是要使人受到折磨和痛苦,也不是要使已实施的犯罪成为不存在的。政治的机体——糨不仅不按照欲望办事,而且还缓和个别人的欲望——能不能为这种毫不需要的残忍性和仇恨、盲目信仰、软弱的暴君的工具提供一个藏身处呢?难道不幸的人呻吟能使过去已发生的事情变成没发生的吗?因此,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遭受到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因此,应当采用的只是这样的刑罚,即在保持刑罚同犯罪行为相均衡的猎枪扌,它给人们的精神上的影响是最强烈和最持久的。而使罪犯的身体受到痛苦是最少的。

 

十三    关于证人

 

 

确切地规定证人和有罪证据的可靠性,对于任何好的立法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一切有理智的人,即一切具有连贯地进行思维的能力并具有其他人相同的感觉的人,都可以当证人。

(可靠性的真正标准不是别的,只是这个人是否愿意说真话。因此认为妇女软弱的见解是荒唐的,把作为公民的死亡和自然的死亡等同想来是幼稚的,以没有任何撒谎打算的人有污名作为借口,是没有意义的。)

证人的可靠性因此应当根据他同被告人是敌人关系,还是朋友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减少。只有一个证人是不够的,因为如果一个人在肯定什么,而另一个人在否决它,那么谁讲的都不是可靠的。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都有权认为自己是无罪的。犯罪行为愈是骇人听闻或者是难以置信。例如妖术和无目的的残忍,证人的可靠性就愈减少。①在控告某人实施妖术行为时,有些人同由于愚昧无知莴盱仇恨而说谎话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而一个人拥有这样一种力量,这种力量神只是给了他,而没有给予其他任何人或者神使他所创造的一切生物都失去了这种力量这样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第二次告诉时的情况也是这样。有些人是残忍的这只是因为这是他的个人利益、他的憎恶和恐惧心造成的。人的感觉总是同他得到的印象相符合的,所以说,没有原因任何感觉都是不可能产生的。同样的,如果证人是某个私人协和体的成员,面晕个团体的风俗和规则又是人们很少知道的,或者同一般的不同,那么他的可靠性就会减少,这样人不仅受自己的欲望的影响,而且受到别人的欲望的影响。

最后,当犯罪是由议论构成的,证人的可靠性几乎等于零,因为声调、身体动作的姿态,先于或随同用同样的话表达出来的各种观念而出现的一切,能把讲出的话以改变到这种程度,以致差光鲜是不可能把原话照样地讲述出来的。此外,暴力的和异常的行为——而真正的犯罪就是这样的行为——会留下无数的痕迹和后果。而言语只留在听到它的人们的记忆中,而且其中大部分是不对的,并且常常是令人迷惑不解的。因此,根据的人讲话,面晃是根据行为进行诽谤,那是很容易的,因为引用来作为证据的情况愈多,给予被告人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手段也就愈多。

①——刑法学者认为,犯罪行为愈是骇人听闻,证人的可靠性就愈增加。下面就是最糟糕的愚笨的头脑所提示的铁的规则:

把它译成平常的语言,欧洲人就会认出它是许多不合理的规则之一:在控告犯有最骇人听闻的、也就是可能性最小的罪行时,只要有最拙劣的推测就够了。而且法官有权不理会法律的规定。立法上的荒谬原理常常是人类矛盾的主要根源——恐惧的结果。立法者——法学家就是这样的人,他们在死后便成了圣人,并从偏袒的和卖身求荣的作家变成立法者和人们的命运的决定者——当他人商战于把几个无辜的人判了刑而被吓倒时,便把过多的形式手续和例外加进法理学中,如果确切地执行起来,就会使无政府主义的为所欲为登上审判的王位;当他人商盱几个骇人听闻的和难以证明的犯罪行为而被吓倒时,使认为必须轻视他们自己规定的形式手续。这样他们的行为有时是出于专制主义的急躁心情,有时又出于女性的胆怯心理,因此他们使把审判的重要工作变成机会和诈骗起主要作用的某种游戏。

 

 

 

 

十四    罪证和审判的形式

 

 

在计算某个事件的可靠性,计算某种犯罪的罪证的证明力方面有一个极有用的一般定理如果某个事件的证据相互依赖的即一个罪证只能由另一个罪证来证明,那么证据愈多,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就愈少,因为如果前面的证据被推翻一,后面的证据便失掉了自己的意义。*(当某个事件的所有证据都是以其中的不念旧恶证据为转移的时候,事件的可能性并不因为证据的多少而增加或减少,这是因为这些证据的全部力量都在以它为转移的那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上面。)*如果证据不是互相依赖的,即罪证不是相互地、一个借助于另一个地来证明,而是用其它方法来证明的时候,那么引用的证据愈多,事件的可能性就愈大,因为一个证据不发生作用并不影响其它证据。当我谈论可能性时,我只指只有确实存在时才右以受到刑罚的犯罪行为,但是,谁若是注意到道义上的确实性,严格来说,不是别的,只是可能性,那么他对这一点并不会感到奇怪。把这种可能性称为确实性,那么他对这一点并不会感到奇怪。把这种可能性称为确实性,是因为深思熟虑的人,由于在需要这样作的影响下而形成的慌里慌张,由于先于任何抽象的议论的习惯而必然承认可能性是确实性的。因此,为了认定某人有罪需要有每个人在他处怕生活中重要事情上用来作指针的那种确实性。*(犯罪的证据可以分成完善的和不完善的。我把排除无罪的可能性的那些犯罪证据称为完善的,而把不排除这种可能性的称为不完善的,为了要起诉,甚至只有一个完善的证据也就够了。而不完善的证据需要它们合起来能成为完善的证据那么多才行。换句话说,这些不完善的证据中的每个证据,单独地都容许有无罪的可能性,那么它们综合起来才排除了无罪时的可能性。应当指出,不完善的证据,如果被告人能够而且应当把它驳倒,但没有这样作,便成为完善的证据。但是感觉到证据的这种道义上的确实性是比明确地把它规定下来容易一些的。)*因此,我认为那些规定按照抽签方法而不是按照选举方法给审判长配备陪审官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觉进行判断的无知识的人,是比即根据偏见进行判断的有学问的人。更可靠的。在法律清楚和确切的地方,法官的唯一职责就最是认定事实。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经验和机智,如果说在从证据中作出结论需要清楚和确切,那么根据这些结论作出裁判所需求的仅仅是普遍常识。普通常识同法官的知道比较起来,是不大容易骗人的。而法官喜欢到处都是把人们看成有罪的人,并把一切都拉到他从学校里带来的人为的体系中。在法律知识并不算是一种科学的地方的民族是幸福的。要求每个人都同他完全平等的人来审判的法律,是最有益处的。因为在谈公民的自由和幸福的地方,由不平等引起的感情就会常青下来,在这样的法庭中,即不会有幸运的人看不幸的人时所怀着的那种高傲态度。也不会有幸运的人看不幸的人所怀着的那种高傲态度,也不会有下级对上级所怀着的那种高傲态度,也不会有下级对上级所怀着的那种忿恨。如果犯罪使第三者遭受到损害,那么法官中的半数应当由受审人的等级中找出,而别一半应由受害人的等级中找出。当不自主地改变着事物的概念的私人利益,通过这种方法均衡起来时,只有法律和真理才有发言权。被告人对于他感到可疑的法官,能够在一定的范围内要求他回避,这也是公平的。如果他在一定的时期内能毫不受阻碍地享有这种权利,那么判罪就好象是自己的对自己的判决。审判应当是公开的,犯罪证罪也应当公开提出,以便使社会舆论——它可能是约束社会的唯一本源——能够制止暴力和欲望,以便使人民能够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是有辩护人——提示勇敢精神的是和献给了解自己的正真利益的主权者的贡物同等价值的。我不准备详细地叙述和指出类似的制度所需要的条件。如果需要把一切都讲出来,那么我是什么也不会讲的。

 

 

十五  密告

 

 

密告是一种显而易见的祸害,但却受到人们的推崇,在许多民族中,由于他们的国家制度诡弱,密告便成为必需的了。这种习俗,使人们成为虚伪和心怀莫测的人。谁要能够怀疑别人是告密者,那么他就会氢那个认作是自己的敌人。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习惯于自己的真正情感掩藏起来,习惯于在人们的面前摆出一付面孔,而结果对自己也是这样,人们竟会达到这种地步,他们失去了能给他们指引道路的明确和固定的原则,他们在辽阔的怀疑大海上徘徊着,茫然不知所措,犹豫不决,心里充满了如何摆脱威胁着他们的恶魔的忧虑,他们的现在永远受着未来不明的毒害,他们失去了安宁和安全能带来的长期的享乐,而落在他们身上的他们贪婪地乱抓不放的少许享乐,也未必能够使他们得到安慰并感觉到:他们是活在世上的,达到这种地步的人们是不幸的。能够从这种人中培养出大无畏的战士和无畏战士和祖国、宝座的保卫者吗?能够在这种人的中间找到这样不受贿赂的政权当局的官员,他们能够自由地和由于热爱祖国而能说善辩地来解释和维护主权者的真正利益,能把各个等级的爱戴和祝福同贡税一起带给宝座,而宝座那里又把和平、安全和对美好的未来的希望——它是国家的有益的酵母和生命力——带给宫殿和茅台吗?

当诽谤是同暴政的最坚固的盾牌——秘密——来保护的时候,谁能够保护住自己不受到诽谤呢?在统治者怀疑每个公民者是他的敌人并且不得不为了社会的安宁而剥夺每个公民的地方,存在着的能是什么样的统治机构呢?

(什么理由能证明密告和秘密的刑罚是正当的?是为了社会的福利、安全和维持现存的政体吗?但是,当拥有权力——有什么还比这更重要的呢?——和掌握着社会舆论的人竟骇怕起每个公民来那这是什么样的国家气度呢?是为了密告人的安全吗?如果是这亲,可见法律保护他还保护得不够,因些国民竟比主权者更强有力!是因为犯罪的属性吗?如果是这样,可见法律保护他还保护得不够,因此国民竟比主权者列强有力!是因为密告者是可耻的吗?如果是这样,这就是说容许秘密诽谤,而惩罚的的只是公开的诽谤!是因为犯罪的属性吗?如果把无关紧要的,甚至对社会有益的行为称为犯罪,那么,无论告诉和审判都不可能是完全秘密的。但是,有没有为了树立榜样而不需要公开审判的犯罪,即使遭受到危害行为呢?我尊重所有统治机构,而且没有谈到其中的任何一个。有时情况是这样,消除同国家制度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祸害,竟会导至民族的灭亡。但是如果我能有机会在世上某个被人们遗弃的角落里草拟新的法律,那么呈现在我的眼前的将是未来的后代,而颤抖的手将会拒绝把这个习俗变成法律。)

孟德斯鸠先生就已经说过,公开的告诉,比较说来,是共和国所固有的,在共和国中,追求公共福利的愿望,会是公民最强烈的欲望。在君主气度下,从统治机构的本质来说这种感情是十分脆弱的。在这里最好能任命一些以社会名义控告犯法的人特别专员。但是无论是任何统治气度下——共和国的或是君主气度的——诽谤者都应当受到被控告的人可能受的刑罚。

 

 

十六    关于拷打

 

 

在审判时,对被告人实行拷打是残忍的,但却成为习惯了。为了强迫被告人招供或者因为在他的口供中有矛盾,便拷打被告人,为了要揭发共犯或者为了某种形而上学的和令人不解的清除罪孽,也拷打被告人。(最后,拷打被告人的目的是揭发其他犯罪行为,他虽然没有被控告有这这种罪,但是他可能犯了这种罪。)

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他违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证给予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社会的保护。因此,只有强权才能给予法官这样的权力,当对某公民是否有罪还存在着疑问时,就惩罚他,在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或没有得到证明之间进行决择了。如果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可以根据这个罪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那么拷打是无益的,因为犯人的招供是多余的,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也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补充说一句,要求一个人同时是告诉人又是被告人,认为疼痛是真实的试金石,好象真实是用肌肉和筋来测量似的,这就是把各种关系混淆起来,这对于宣告体格强壮的恶棍无罪和宣告身体软弱但无罪的人有罪来说,是一个可靠的手段,这就是这个虚构的,不愧为食人者的真理的试金石的致使缺点,而罗马人和野蛮人在许多方面只对奴隶,即他们的野蛮的,变被过度颂场的美德的牺牲者才采用了这种试金石。

刑罚的政治目的的是什么呢?恐吓别人,但是,对于专制主义根据已形成的习惯对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所进行的秘密的和不公开的毒打,我们应当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呢?重要的是使每一个已为人们所知道的犯罪行都受到处罚,但是,追查罪行还未被发现的人,是无益的,只有当祸害能激起其他人有逍遥法外的希望的情况下,社会才可以对已造成因此是不可挽救的祸害进行惩罚。如果主商战骇怕或由于美德而挂靠法律的人比违法的人,多是正确的,那么在相同的情况下,每俱宁愿执行法律而不愿违法的可能性愈大,使无罪的人受的痛苦的危险性就愈会增加。

进行拷打的另外一个荒谬的理由是除掉污名,因此法律认为有污名的人,应当用脱骨来证实自己的口供,这种滥用权力,在十八世纪是不能容忍的,人们相信,疼痛是试金石,而污名是带有肮脏的混合物的物体吗?查明这个荒谬的法律的起源是不难的。甚至一个民族所熟习的谬论,也总是同在这个民族中所流行并受到尊重的其它观念有某些联系。看业这个习俗是从对人们的智慧,民族和时代曾有这样强烈影响的宗教和僧侣观念中产生的,绝对正确的教条教导我们,由于人类的弱点而产生的但不会使最高的主宰者永久愤怒的罪孽,应当用地狱中的某种不可思议的炼火来烧掉。但是,污名是公民的斑点。而且如果痛苦和能除掉精神上的和无形的斑点,那么为什么拷打的痛苦不能除掉公民的斑点——污名誉?我想被告人的招供——它在某些法庭被认为是判刑的必要条件——的起源,也是类似的,因为在人们都进行悔罪的神秘的法庭面前,承认自己的罪孽是神秘的重要部分。人们滥用神的启示的最可信赖的光辉,竟到了何种地步啊!由于在愚昧时期只有神的启示才是发光的,所以恭顺的人类便求助于它,并且极荒谬和不适当地把它加以应用。但是,污名是一种不以法律和理智为转移,而以社会舆论为转移的感觉。拷打本身就使受到拷打的人有了污名。因此,污名是用新的污名来洗去的。

    对犯罪的嫌疑人实行拷打的第三个理由,是在他们的口供中有矛盾。就好象刑罚的可怕、判决的不明、法庭的气氛和庄严、差不多所有的受审人——无论是凶手还是无罪的人——都具有的愚昧无知,都不是使颤抖着的无罪的受审人和极力拯救自己的有罪的人的口供有矛盾的可能原因似的。就好象当人们的心灵激动不安和被拯救自己免遭灾难的思想完全吞没的时候,人们在安静状态中具有的矛盾,不应当增加似的。

    这种发现真实情况的可怕方法,是直到现在仍然保留下来的古代野蛮立法的遗迹,而在当时,火和开水的考验、靠不住的决斗的结局都被称为神的审判。就好象蕴藏的一切的始因内部的水链条的各个环节,都应当为了毫无意义的人类的制度而紊乱起来,并且要在任何时候都能为了它而爆破似的。看来,拷打同用火或开水来考验之间的唯一区别就是:前者的结局取决于被告人的意志,而后者的结局单纯取决于身体和外部情况。但是这种区别只是看起来仿佛似的,而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在受拷打的痛苦中说真话和不说真话的自由,和过去在某个时候借助苦难而能避免火刑和开水刑的可能性一样,都是微不足道的。我们的意志的任何表现,总是同它的源泉)——感性的印象力相符合的,而所有人的感受力是有限度的。因此,疼痛的感觉能够达到这样的程度:它掌握了整个人,它留给受拷打的人的自由,只是选择在该瞬间能使他不受痛苦的最好办法。而被告人的回答,同火和开水的作用是同样必然的。这样一来,忍受不了疼痛的被告人,为了希望结束这种疼苦,便招认自己有罪。有罪的人和无罪押人在任何区别,由于专门用来判明这种区别的手段而消失了。

(更详细地阐述这个问题,引证许许多多的例子来说明无罪的人如何在受拷打的痛苦中招认自己有罪,是没有的。但是,人们并没有改变,也没有作出相应的结论来。具有超出生活上的需要的范围的观念而又不想时时地响应大自然的神秘的和含混不清的呼唤的人是没有的。但是,习惯——智慧的暴君——却威吓和拦阻他这样作。)

累此,拷打的结局取决于气质和每个人根据他的力量和感受性而且有的不同打算,所以说,数学家能比法官更好地解出下列算题:在无罪的人具有这样的筋肉力量和这样的神经感受性的条件下,试求能使他招认自己犯有该罪的疼痛程度。

讯问被告人是为了揭露真实情况。但是,如果说这种真实情况,根据处在安静状态下的人的外貌、动作和面部表情是很难分辩出来的,那么,当痛苦把容貌都歪曲了的时候,它就更难分辩出来了。——虽然有时同人们的愿望相以,可以根据他们的面貌揣测出真实情况来。任何暴力都会把事物之间有时可以借以区别出什么是真话和什么是假话的那些极小的区别混同起来并使他们消失。

只对人身权利全被剥夺的奴隶才采用拷打的罗马立法者,已经了解了这些真理。英国也承认了这些真理。英国在科学和贸易方面的成就,它的财富、美德和勇敢的范例,都证明这一民族的法律的优越性。瑞典也废除了拷打。它是欧洲一个最英明的君主废除的。他使哲学登上了宝座,并成为他的臣民的立法者和朋友。他使臣民只服从法律,并使他们成为自由和平等的人,——而这是在目前的情况下,有理智的人们能够要求的唯一的自由和唯一的平等。尽管军队大部优发是由民族的渣滓组成的,因此,看来军队应当比任何其他等级都更多地受到拷打,但就是军法,也没有承认拷打是必要的。没有注意到习俗的专制势力的人会觉得,为平民而草拟的法律应当向由于屠杀和经常看见流血而变得冷酷无情的们学习更人道的审判程序,是奇怪的。

就是避开这个真理押人,也会感觉到这个真理,尽管它是模糊不清的。受拷打时的招供,如果在拷打后不用宣誓来证实它,就会不被认为是真实的。但是如果被告人不这样来证实自己的招供,他就会再次受到拷打。有些学者和民族,——对法官的专横行为却丝毫不加以限制。由此可见。同样无罪和同样有罪的人。坚强勇敢的人便将宣告无罪,而懦弱胆怯的人便将被判刑。而根据的简直就是下列的论断:我——法官需要证明你们是犯了某种罪的,他坚强,忍受住了疼痛,所以我宣告你无罪,而你呢,懦弱,忍受不住,所以我宣告你有罪。我感觉到,由于痛苦而招出的口供是没有任何力量的,但是,如果你们不把你们已经承认的加以证实,我就从新让你们受到痛苦。

尽管这是很奇怪的,但是采用拷打却是无罪的人所处的境地比有罪的人更坏。如果两个人都受到拷打,那么无罪的人是处在很不利的情况下的:如果他承认犯了罪,他将被判刑;如果他不承认,只有在他忍受住了不应受到的肉刑以后,才会被宣告无罪。但是对于有罪的人来说,拷打的结局也许是有利的。如果坚强地忍受住了拷打,那么他就会作为无罪的人而被宣告无罪,所以他受到的刑罚是很轻的。由此可见,无罪的人只会吃亏,而有罪的人却能占到便宜。

规定拷打的法律好象在说:人们,他们不要怕疼痛。他知道天性给了你们一种不可摧毁的自卫本能,它给了他们一种不可剥夺的自卫权。但是,我却使你们产生一种同这完全对立的感情——自己的勇敢的憎恨。我命令你们控制自己,就是当你们的筋肉将被撕破,骨头将被折断的时候,也要说老实话。

(采用拷打是为了要发现被告人除了被控告的罪以外是否还犯了其他罪,这同下列论断是一样的,你犯一种罪,因此你可能犯了一百种罪:这种怀疑使我很痛苦,我想要借助我的真理尺度来驱散这种痛苦。法律准许我折磨你因为你是有罪的,因为可能有其他罪,因为我希望你有其他罪。)

最后,拷打被告人是为了要发现这个犯罪的共犯。但是如果已证明,对于判明真实情况来说拷打是不中用的手段,那么又怎么能借助它揭露共犯呢?要知道,这也是一个需要证实的真理。好歇脚能控告自己的人是不容易控告别人似的。人们为了犯的罪而受折磨,是否是公平的呢?难道不能用讯问证人和被告人,借助物证和其他证据或借助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所有那些手段来揭发共犯吗?在大多数情问下,只要共犯中有一个同伴被捕获了,其他人就会逃跑的。仅是因为他们的命运不明,就等于判处他们驱逐出境了。这使民族免受新的犯罪的危险。同时,惩罚已被捕获的罪犯,就达到了它的唯一目的——通过恐吓方法制止其他人犯同类的罪。

 

十七  关于国库

曾经有一个时期,一切刑事罚都是财产刑,犯罪被看作是国国王的当然财产(公共安全遭到侵犯,是一种收入来源。所以负有保护公共安全的人希望公共安全遭到侵犯,因此刑罚成为国库——惩金的征收者——和被告人之间的争论对象。事情是属于民事方面的,是可以争论的,而且宁可说这是私人间的事情,而不是公共的事情。国库获得了一种并不是保护社会才需要的权利;而罪犯则得到了一种并不是为教育别人才应得到的不愉快的后果。因此,法官宁可说是掌管国库的官员,而不是真理的公共的探求者;宁可说他是国库出纳处的收款人,而不是法律的维护者和公仆。但是,由于在这种制度下,承认自己是罪犯,也就是承认自己是国库的债务人,而这也就是那时的刑事法庭的主要目的;那么承认犯罪——它是对国库有利而不是有害的——过去是和一直到现在仍然是整个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注意吣(后果总是比产生后果的原因存在后更久的。)在受审人不招供时,虽有确凿的证据,他受到的刑罚要将比规定的刑罚轻些,并且不会由于他可能犯这类罪的其他罪而受到拷打。法官在得到被告人的招供后,就占有了他的身体,并用各种方法来折磨他,以使从他的身上获得全部可能得到的利益。就象从用正当方法获得的不动产中获得利益一样。在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的条件下,招供是一种令人信服的证据。为了使这种证据的可疑性较少,便借助能把被告人弄到绝望状态的折磨和痛苦的方法来取得证据,而在法庭以外的招供,因为它是在平静和冷静的情况下,是在没有法庭的拷打工具的恐吓因而不头晕目眩的情况下供出的,对判刑来说是不够的。调查和证据被取消了,因为它们虽能把犯罪行为查明清楚,但却违反国库的利益,如果有时被告人没有受到拷打,那么,这不是由于对他的不幸和软弱无力的关怀,而是为了国库,为了这个可以设想和难以理解的东西的利益。因此法官就成为带着镣铐的被告人——痛苦、悲伤和最可怕的未来的牺牲者——的敌人。法官并不力求判明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而是在囚犯身上寻找犯罪。他给被告人布置一个陷阱,不成功时,他就认为他失败了,而受到损失的是人们总受牛皮为已有的那个绝对正确的观念承认审判前的羁押的证据是否是足够的,这取决于法官。为了证明自己的夫罪的。人们首先应当被宣告是有罪的。这叫武断的诉讼程序,而且在十八世纪,差不多在文明的欧洲的各个地方,都存在着这种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理智所要求的已为军事法律所采纳的,甚至亚细亚的专制主义在普通的和不大重要的案件上都准许采用的正确的诉讼程序——侦查程序,即公正地调查事实,在欧洲的法庭上差不多是不采用的。这种稀奇古怪的荒谬现象的交错是多么复杂啊!对于这些荒谬现象,比较幸福的后代甚至未必会相信。只有那时的哲学家,在研究人的本性时,才能够解释存在着类似制度的可能性。

 

十八  关于宣誓

 

宣誓要求被告人,在说谎是最重要的时候说真话。宣誓使法律同人的天然感情产生了矛盾。就好象人能够老老实实地宣誓他要灭亡一样,就好象当问题涉及到大多数人的利益时,宗教对他们并不保持沉默似的。各个时代的经验表明,人们滥用这个宝贵的天赋,是比其它任何别的都更厉害的。如果说连最贤明的人们还常常侮辱宗教,那么凶手又会根据什么动机尊重宗教呢?宗教用来同恐惧不安和对生活的热爱对立起来的这种动因,并不直接作用于感情,它对大多数人来说,原是过于微弱的。在上的事情同人间的事情不同,它是根据安全另一种法律管理的。为什么要用一种法律破坏对另一种法律的尊重呢?为什么要使人们处在这种一种可怕的情况之下,或是在神的面前犯罪,或是帮助自己灭亡呢?因此,规定这类宣誓的法律对被告人的要求是:或是成为坏的基督教徒,或是殉难者。宣誓慢慢变成一件空虚的仪式,而这会削弱宗教的感情——对大多数人来说它是诚实的唯一保证。经验表明,宣誓是无益,因为每个法官都可以向我证明,宣誓还未能迫使任何一个被告人说出真话来。理智也使我相信这一点,理智宣告一切同人们的天然感情相矛盾的法律是无益的,是有害的。这样的法律就象直接逆着水流建立起来的堤坝一样:它要么是立即被冲坏并被水流给带走,要么是由于堤坝而形成的漩涡悄悄地侵蚀着它,并把它毁坏。

 

十九  刑罚的即时性

刑罚跟随着犯罪来得愈快,它们之间的间隔愈小,刑罚就愈公正,愈有益处。说它是愈公正的,这是因为,它使有罪的人免受多余和剧烈的痛苦,而这种痛苦是由未来的情况不明引起的并由于相象力和自己的衰弱感觉而增长起来。说它是愈公正的,还因为,剥夺自己既是刑罚。如果不是出于必要,不应当先于判决。因此审判前的羁押,只是在认定公民有罪以前对公民的一种普通的拘留。但是,这种拘留,既然实质上是刑罚,它在时间上就应当尽可能地不太长,它就应当尽可能地不太恶劣。它的最短时间,应当根据调查案件所需要的时间和案件的排列次序来决定,早被拘留的人有权先于别人受审。审判前的羁押的严厉程序,应当以阻碍被押人逃跑或隐藏罪证所需要的为限,案件的审理,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那种对立还能比法官的漠不关心和被告人的痛苦之间的这种对立性更残酷呢?一方面,是冷酷无情的法官的生活上的舒适和享乐;而另一方面,是押的人的忧愁和眼泪。一般说来,刑罚重的程度和犯罪的后果,应当能使其他人产生最强烈的印象,而对犯人来说,应当是尽可能不太沉重。不承认人们想尽可能少受痛苦的愿望是确定不移的原则的社会,是不能称为公正的社会的。

我说刑罚跟随着犯罪来得愈快,刑罚就愈有益处,这是因为刑罚同犯罪之间的间隔愈小,犯罪和刑罚这两种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的联系就愈紧密和持久,而它们将很自然地表现为一个原因,另一个是必要的和必然的结果。观念的联系,是能把人类智慧的一切高楼大厦都紧紧地连接起来的水泥,没有它,舒适和痛苦都会是孤立的、不会有任何作用的感觉,这一点已得到证明,人们离开共同的观念和共同的原则愈远,即人们愈是愚昧无知,他们的活动受到直接的和比较接近的观念联系的影响就愈大。同时,却忽略比较远的和复杂的观念联系。后一种联系,只有那些热烈追求某种目标的人才能认识到。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关切的光芒才照耀着一个固定的事物,而把其他的事物留在黑暗中,同样地,遥远的观念联系,智力比较发达的人才能意识到。因为他们习惯于眼光一扫,便立即迅速地把无数的事物全都看到,并且轻而易举地把各种不同的个别感觉加以比较,因此他们得出的结论——也就是他们的行为——的危险性较小,错误也较少。所以说,如果想要使笨拙和愚昧的头脑在想到可能得到利益的某种犯罪的诱人情景后,紧跟着就直接产生了同犯罪有联系的刑罚观念,那么刑罚迅速地跟上犯罪,就负有特殊重要的意义。迟缓只会造成这两观念彼此之间愈来愈分离,而且无论执行刑罚产生了什么印象。(这种印象,与其说是由刑罚产生的,还不如说是由看到的情景产生的)因为刑罚是在对犯罪的恐怖感觉在观众的心灵中已削弱了的时候才执行的,可是由刑罚产生的印象是能够加强这种感觉的。

还有另一个更能加强犯罪和刑罚之间的重要联系的巧妙手段,这就是刑罚应当尽可能地同犯罪的属性相类似。这种类似之点,对于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恐吓作用对立起来是有极大的帮助的。这样一来,这种类似之点,就会使智慧同犯罪疏远起来,并把它引导到同诱惑人的违法观念所引诱的方向相反的目标上去。

 

二十  暴力

 

有些犯罪行为是侵犯人们的人身的,而另一些犯罪行为是侵犯财产的。前一种罪行应当受到身体刑:无论是显贵知富人都不应当有权用金钱来赎买反对弱者和穷人的罪行。否则,财——由于法律的保护,它是对受劳动的奖赏——就会成为暴政的支柱。凡是法律准许在一定的情况下,人不再是有人格的并被看作是物的地方,是没有自由的。在这样的地方,你们就会看到,强者想尽办法来利用法律规定的对他们有利的那些原理。这个空隙,象是一个能把公民变成耕畜的磨杖,它是强者手中用为束缚没有先见之明的人和弱者的行为锁链。正因为这样,在某些有自由的漂亮幌子的管理制度下,暴政会偷偷地进行着统治,或者不可预测地渗入到立法者所遗亡的某个角落中,并在那里不知不觉地加强起来和扩大起来。人们一般总是树起最坚固的障碍物来对付公开的暴政。但是他们对于腐蚀堤坝并为摧毁性的水流打开道路的不易发觉的小虫,却不予以注意。而小虫藏得愈好,就愈稳当。

 

二十一  对贵族的刑罚

 

各民族的法律的很大部分是由贵族的特权组成的。贵族犯罪时,应当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呢?在这里,我不准备谈下列问题:把人们分成贵族和平民的这种世袭分法,在某种政体下是否有益的呢?这种分法对于君主制度是否是必要的呢?说贵族是制止两极的人们的舞弊行为的中间势力这是真的吗?或者是否宁可说贵族是一个等级,是自己和别人的奴隶,是把生活上的所有特权都蕴藏在自己家里的少数人集团,就象在阿拉伯一望无边的沙漠上到处开满花朵的肥沃的绿洲一样呢?如果说,不平等对社会说是必然的或是有益的这是公正的,那么使不平等表现在等级之间,而不是个人之间,使它留在政治机体的一部份上面,而不是改变自己的状况;让它永远地继续下去,而不是不断地时而发生时而消失,这是否是公正的呢?我只是谈论对这个等级的刑罚问题,同时肯定地说,对最高的公民和最低贱的公民的刑罚,都应当是相同的。为了使任何区别都是合法的,它的前提应当是以法律为依据的先存在的平等,而法律对于它所约束的所有人来说,都是一视同仁的。必须设想,人们在放弃自己的天然专制权力时曾说:更勤劳的人将获得更多的荣誉,他的光荣将转给他的后代,更幸福的和更受尊敬的人,可以期待得更多些,但是,让他在骇怕违反契约——由于它他才高出其他人——方面,也不比别人差些。固然,这种决定不是由人类的某一个立法会议作出的,但它是从事物的不变本性中得出的。它并没有象人们所想象地那样,取消同贵族存在有关的益处。但是由于它,贵族存在的坏的方面却不能表现出来。这样决定堵塞走向为所欲为的一切道路,同时迫使贵族也骇怕法律。谁要是向我说,判处贵族和平民以同样的刑罚,由于他们受到的教育不同和污名是落在显贵的家庭上,实际上并不相同,那么我就回答他说:刑罚的标准并不是罪犯的感受性,而是社会所受到的危害,如果危害是由受到命运的惩罚较多的人造成的,那么危害就要比较大些,刑罚上的平等只能是表面上的,实际上每个人的感受都不同。落在一个家庭上的污名,主权者可以把它除掉,并且可以对无罪的家庭公开地表示出自己的好意。谁不知道,对于容易轻信和容易感动的人民来说,影响情感的仪式,能代替理智的论据呢?

 

二十二   偷盗

 

对于没有采用暴力的偷盗,应当判处罚金。谁要想靠牺牲别佃的利益的方法来发财致富,谁的财产就应当受到损失。但是,偷盗通常是由于贫困和实在毫无办法而产生的犯罪。是所有权(它是可怕的,也许是不必要的留给他的只是一贫如洗的生存可能的那一部分不幸的人们的犯罪)

(既然受到财产刑的人数,从犯罪的人多。而财产刑又夺去无罪的人的粮食,并把它给予恶棍们。)

因此,最好用可以看做是唯一公平的奴役来惩罚偷盗者,这咱奴役刑就在于把犯罪人和他的劳动力交给整个社会来支配,作为他为社会契约所表现出来的不正义的任意妄为而应役的处罚,但是,如果人次是采用暴力的,那么同样的,奴役也应当同体罚结合起来。而且其他作者在我以前就已反映出,对采用暴力的人次同采用诡计的偷盗判处同样的刑罚,是有显而易见的害处的,因为把生命同一定数额的金钱——纵然是大量的——等同起来的荒谬的。但是,指出差光鲜无论在什么时候都没有执行这一点。这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害处的。政治机器能把外面传给它的运动保持得比任何其他东西都更久,而且在改变自己的行程方面比任何其他东西都更慢。上述两种偷盗。就它的本质来说,也是不同的,而数学上的下一公理毫无疑问可以应用到政治上,不同的浸透的差别是永久的。

 

二十三    丑刑

 

对于涉及到名誉——即公民有权要求别人给他的那一总分正当的尊敬——的人身的欺凌罪,应当判处丑辱刑。这种丑辱是公众谴责的标志,即剥夺有罪的人所享有的社会对他的尊敬。剥夺祖国和由社会所提示的所谓兄弟关系的信任。丑辱是不以法律的专横为转移的,因此必须使法律所规定的丑辱,是由事物的本性中产生的。并且同全人类的道德或者取决于特殊条件(它影响人民的观点和这些观点能在它那里形成起来的那个民族)的那种道德相符合。否则,对法律的公共尊敬就会丧失,或者道德和荣誉的概念是就消失。而这种概念,无论怎样美好,任何时候,也不能克服范例的影响。谁宣布不关紧要的行为是可耻的行为,谁就缩小了真正可耻的人的行为在毁坏名誉方面的作用,其次,经常采用丑辱刑而同时又不使很多人受到这种刑罚,这是不可能的,经常地求助于社会舆论,会削弱它的力量。许多人爱到丑辱刑等于没有人受到丑辱刑。

*(对于由傲慢而产生的犯罪,不应当判处痛苦的本体刑,因为痛苦本身只能滋长这种犯罪并使它蒙上荣誉。在这里,嘲笑和丑辱是要适宜的,这种刑罚能用观众的傲慢来制服狂人的傲慢,并且是发生影响的。而这种影响,就是真理的力量也未必能把它战胜。既或能够,也是需要很大力气而且是不能很愉的。因此,聪明的立法者,便把力量同力量、意见同意见对立起来,同时消除人民中间对不合理的原则的惊奇和颁扬。而这些原则的妄诞的起源,通常是用从这些原则中得出的巧妙的结论掩饰起来,不让普通的人民知道的。)*

这就是避免带有始终不变的事物本性的矛盾的手段,不受时间限制和经常起作用的事物本性,能够推翻和消灭同它不相符合的一切决定,服从这个普遍规则,不仅只有优美的艺术——正确地仿大自然是它的指导原则——。服从它的还有政治,至少是真正的和长期的的政治,因为政治不是别的,而是极好地进行管理和调和人们不变的情感的艺术。

 

 

二十四    寄生者

 

谁要扰乱社会安宁,谁要不服从法律——人们根据它失掉一些东西和占到一些便宜的条件-谁就应当被社会放弃,即被驱逐出境。正因为这样,聪明的政府是不准这样一种政治性的寄生生活在劳动和各种活动中繁荣起来的。而严肃的传教师竟把它同由勤劳所从长远看财富而产生的安闲生活,同由于社会的发展和给予它更多的自由所需要的和有益的安闲生活等同起来。我把这样的寄生生活称为政治性的寄生生活。它既不用劳动给社会带来利益,也不用财富给社会带来利益,它只是占便宜而且任何时候也不损失什么;普通人怀着一种毫无意义的景仰心情来注视着这种寄生生活。而聪明人却对它的牺牲者怀着一种轻视的同情心来注视着它。这种寄生生活,并不鼓励人们去进行保存和增加生活上的舒适所需要的活动而是让不同意见产生的,不比其它欲望稍弱的欲望心情发作。享受自己的祖先的美德或缺陷的成果的人,由于获得欢乐而给勤劳的贫苦人们——他们同富贵、同权力和平地进行着沉默的战争,而不是结局不明的流血战争——以粮食和生活资料的人,并不是政治性的寄生者。因此应当决定哪种寄生生活应受刑罚的不是习俗的监视者的严厉而又有限心的仁慈心,而是法律。

*(很显然,被控告犯有最严重的有罪的可能性是极大的,但是证据又不确凿的人,应当被驱逐出境。但是,这需要一项能排除任何妄为的可能性,同时尽可能比较确切的法律。谁要使国家面临这样一种必然的选择;或者使国家以他感恐惧。或是使他自己受到痛苦,这项法律就要判处他驱逐出境。但同时并不剥夺他证明自己无罪的神圣权利,驱逐本国人出增境,应当比驱逐外国人出境有更重要的根据;驱逐第一次被控告的人出境,应当比驱逐多次控告的人出境有更重要的根据。)*

 

 

二十五    驱逐出境和没收

 

 

但是,是否应当剥夺被驱逐出境的人,即被他曾是一个成员的那个社会永远抛弃的人的财产呢?这个问题,要吧从不同的观点加以研究。剥夺财产是比驱逐出境更重的刑罚。因此,在某种情况下,应当同犯罪相适应的判处剥夺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应当不剥夺财产。当法律规定的驱逐出境使社会和犯罪的贫民之间的一切关系都消失时,财产便被剥夺了,到那时,犯人作为一个公民就要死亡了。而活着的人只是通常意义的人。而为了尊敬国家,需要使自然死亡条件下所产生的后果同样在这种情况下产生。因此,看来犯罪被剥夺的财产,与其说应当交给国王,还不如说应当交给犯人的合法继承人,因为死亡和这种驱逐出境,对国家来说具有相同的意义。但是,我并不是根据这种微妙的理由来反对没收财产的。有些人硬说,没收会制止私人的报复和有过大的实力,但是他们没有注意到,如果刑罚能带来某种利益,那么,它不就因此而总是公正的。为了使刑罚是公共的,它应当是必要的。有利的不公正。是那些希望把通往时时警惕着的暴政的一切道路都封锁起来的立法者所不能容忍的。这种暴政是用瞬间的福利和幸福来引诱少数显贵的人,同时蔑视多数无名之辈的未来的灭亡和眼泪的。没收迫使者穷苦的人用自己的头颅来承担责任。迫使无罪的人同有罪的人一起忍受刑罚,并把他们弄到由于绝望而要犯罪的地步。当法律给家庭规定的顺从使家庭不能预防犯罪——既或有这种可能性——时,有什么能比由于家长犯罪而受到耻辱和贫困的那一类家庭更悲惨的呢?

 

二十六    关于家庭精神

 

这些可悲的、已成为习惯的不公正的作法。甚至竟受到最文明的人们的赞许。而且甚至在最自由的国家中由于社会与其说被看成是个人的联合,还不如说是家庭的联合。也是容许的。我们设想有十万人或是两万人家庭。每家由五人组成,包括它的代表,即家长。如果把社会看成是家庭的联合,那么,在社会中就有两万个家庭和八万个奴隶。如果说社会是个人的联合。那么,在社会中就有十万个公民,而没有任何一个奴隶。在前一种情况下,将是由两万个小的君主国组成的共和国;在后一种情况下,共和国的精神,不仅能使这个国家的广场和会议场所活跃起来。而且还能使家庭——人们得到自己的大部分幸福和不幸的地方——活跃起来。在前一种情况下,在共和国中渐渐地树立起君主精神,因为法律和风俗都是由共和国的成员。即家长的惯常情感决定的。这种精神的表现,将不受自由和平等感的抑制,而受每个人的个人利益的对立的抑制、家庭精神,就是处理小事情和不关紧要的事情的精神。管理共和国和保护一般原则的精神能洞察事件,并使对共同福利具有意义的极重要的东西突出起来。在由各家庭组成的共和国中。当家长还活着的时候。儿子们是在他的支配下生活着的。并且不能不指望着他的死亡。以便使他们的生存只依赖法律。在身强力壮的年龄。当情感在由于经验——也称为稳健性——所产生的恐惧的影响下还没有发生那样变化的时候。就习惯于胆怯的服从法律。那么,当力量开始衰弱下来和逐渐消失。又加上由于没有希望看到自己的劳动成果使他不能有大胆的意图的年龄时,情感能不能经受住永远同美德相反的恶习的影响呢?

但是,如果说,在共和国中每个人都是公民。那么,家庭中的服从。并不是根据命令。而是根据契约。只要儿子们根据年龄的状况。一旦摆脱了由于软弱,需要保护和受教育而处在的自然的依附状态。他们便成为国家的自由公民。他们服从家长是为了分享家庭组织的利益,这正如自由的公民,在对待更广泛的组织方面所作的那样。在前一种情况下。男儿即构成一个民族的大多数和最有用的部分。是以他们的父亲的专横为转移的。在后一种情况下,除了责成互相帮助的神圣和牢不可破的关系和由于感谢所得到的恩惠而产生的那种关系以外。并是没有别的固定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消失。如其说是由于人类心灵败坏的结果。还不如说由于法律所规定的,人们乐于接受的服从造成。

家庭的法律和社会的基础之间的这种矛盾,是家庭道德和社会道德之间的其它矛盾的第二个来源,并因此在每个人的心灵中产生了永恒的斗争。家庭道德教导人们顺从和恐惧。社会道德教导人们勇敢和自由;前一种道德教导人们把自己的善行限于少数人中间。而且不加以自由选择;后一种道德教导人们把自己的善行推广到各个阶级中。家庭道德要求人们经常地为虚无的偶象——人们称它家庭的福利,而对它的每个成员来说往往却不是福利——而牺牲自己。社会道德教导人们关怀个人的福利而又不违法,或鼓励人们为了祖国而牺牲个人的福利,并把先于树立功勋的那种受到鼓舞的感觉给予人们。这种矛盾,削弱人们追求美德的愿望。这种美德,在他们看来,只是某种不固定的和模糊不清的东西,而且同他们是很疏远的,这种疏远是由物质和精神现象模糊不清而产生的。人在回忆过去的事情时是多么常常吃惊地发现。他的行为是多么可耻啊!随着社会的扩大,社会的每个成员日益成为这个整体的很小一部分。如果法律不注意加强共和国的精神的话。那么,共和国的精神也会受到同样程度的削弱,社会象人的身体一样,有一定的界限,超过这个界限就一定要破坏它的力量均衡。很显然,国家的大小应当同它的公民的感受性成反比例。否则,在两者同样发展的条件下,良好的法律,在预防侵犯它所创造的福利的犯罪方面会遇到阻力。领土过于广大的共和国,只有分成若干个结成一个联盟的联邦共和国才能摆脱专制主义,但是怎样才能作到这点呢?只有具有苏拉般的勇敢和创造性的天才同自己的破坏性的天才相等的专制独裁者。才能作到这点。如果这个人是爱好功名的,那么他会得到永恒的荣誉;如果他是个哲学家,而且他对同胞们的忘恩负义一般说来并不是无所谓的。那么,同胞们的祝福会弥补了他失掉的权力,随着把我们同民族联系起来的情感的削弱,我们对周围的事物的感情却会加强起来。正因为这样,在最严厉的专制主义下,友谊是最持久的,而一向是寻常的家庭美德,却会成为最普遍的。或者宁可说是唯一的美德。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这点来判断,大多数的立法者的观点是多么有限的。

二十七  轻刑

 

但是,我的思维的发展使我离开了我应当急于研究的对象。(制止犯罪发生的一个最有效的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即在于有关当局具有警惕性和铁面无私的法官是这样的严厉,而这种严厉当法官适用温和的法律的时候,竟会成为一种良好的美德。确信刑罚(即或是温和的刑罚)是不可避免的,这要比对其他更加残酷的刑罚的恐惧,(但却抱有逍遥法外的希望)能产生更深刻的印象。甚至极其微小的但却是不可避免的灾难,也总会使人们发生恐惧,而希望——上帝的恩赐物,它往往可以代替一切——却常常能冲淡比较残酷的刑罚的观念,特别是当自私自利和软弱所引起的逍遥法外的心理加强了这种希望的时候,刑罚物别残酷会造成这样的结果:灾难的威胁愈大,则愈会竭力地避免它;为了避免一个罪的刑罚,竟会犯很多的罪。在曾适用过最残酷的刑罚的那些国家和那些年代。曾经发生了极血腥的和惨无人道的行为。因为正是掌握了立法者的手的那种残暴精神。又支配了杀父之子的强盗的手。这种残暴精神虽然在宝座上能使残忍的又听命是从的奴隶接受了铁一般的法律,但是在私生活的阴暗深处它却能唤起人们去推翻暴君,以便用新人来代替他们。

刑罚愈是残酷,人们的心灵亦愈是残酷无情,这正如同液体一般总是要和它周围的物体处在同一水准上一样。欲望的活力使得,在适用残酷刑罚的几百年以后,车裂刑并不比从前的监禁更为可怕。为了达到刑罚的目的。只要使从刑罚中得到的害处超过犯罪所得到的益处就够了,而在超过益处的这一部分害处中,还应该包括刑罚的不可避免和犯罪可能带来的益处的丧失。凡是超过这个范围的,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残暴的。人们的行为,都是根据关于众所周知的害处的不断重复的观念,而不是他们所不知道的害处的观念来决定的。假定有两个国家。在与犯罪阶梯相适应的刑罚阶梯中,其中一个国家的最重的刑罚是终身奴役,而另外一个国家是车裂刑。我敢断言:在第一个国家那里对最重的刑罚的恐怖是同第二个国家那里一样的。假设有种原因,需要为第一个国家规定上象第二个国家那样的最重的刑罚,那么按照这个原因还应当加重后者的刑罚,并且逐渐地从车裂刑过渡到更长期的和更精巧的折磨刑,一直达到暴君们非常熟练的那门科学的微妙顶点。

刑罚的残酷引起与预防犯罪的目的本身相矛盾的两个有害的后果。第一后果就是,保持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须的均衡性是困难的,因为无论富有发明能力的残忍性能将刑罚分为多少种和多少样,但总不能超过人体的感受性的界限。如果达到了这个界限,那么对于那些更加有害的和骇人听闻的犯罪,就会找不到预防这些犯罪所必需的适当的刑罚。第二个有害的后果就是,残酷的刑罚甚至能产生使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形。对于人们来说,无论是善或者是恶,都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对于人类来说,对于残酷的情景,只能是暂时狂怒的代现,但不能象法律那样成为一个固定不变的体系。如果法律确实残酷,那么它们或者将被修改,或者产生不可避免的不受处罚的情形。

当人们在历史上读到那些自命为聪明人的人物怀着冷酷的心情所发明和采用的那些野蛮的和无益的折磨人的方法的时候,谁还能不由于惊心动魄而发抖呢?当人们看到对少数人总是善良而对多数人总是加以迫害的法律有意识地造成或者容忍的灾难,迫使着成千上万不幸的人们悲观失望地回到原始的自然状态的时候,当人们看到这些不幸的人们因为胆怯、愚昧无知或者仅仅由于他们始终忠于自己的信念而竟被控告犯了不可能发生的罪行的时候,当人们看到具有同样感觉从而也具有同样欲望的人遵守着同意想出来的仪式使不幸的人们遭受缓慢的折磨以便让狂热的信徒们来娱乐的时候,谁还能不从心灵深处发出愤怒呢?

 

二十八  关于死刑

 

这种永远也不会使人变好的、无益地滥加适用的刑罚促使我来研究这一个问题:死刑在良好的管理制度下是否是真正有益的和公正的呢?人们所拥有的杀害同类的权利又是什么权利呢?毫无疑问,它不是最高权力和法律作为根据的那种权利。最高的权力和法律不是别的,而是每个的个人自由中最微小的部分的总合,它们代表着人们共同的意志,即所有个别意志的统一,可是谁愿意让别人来处置自己的生命呢?难道说人们牺牲个人自由中最微小的一部分竟是为了进一步牺牲最宝贵的生命,这是可能的吗?即或这是可能的,那么这同人们没有权利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观点又如何相一致呢?如果人们能够把这种权力交给他人或者整个社会,那他就应该有这种权利。

所以正如我所指出的,死刑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因此也不是一种权利。死刑是国家认为剥夺某个公民的生命是必要的或有益的时候,与该公民之间的战争。如果我能证明出,死刑既不是有益也不是必要的话,那我在保卫人类的事业方面就获得了胜利。

剥夺一个公民的生命只有根据以下两个原因,才可以认为是必要的:第一,当一个人甚至被剥夺了自由以后,他还拥有这样的联系和这样的实力,以致威胁到国家的安全;而且他的存在可能引起不利于现存政体的变革。因此,当国家归还公民所交出的自由或者失掉自己的自由的时候;或者当混乱代替了法律的无政府状态的时候,剥夺公民的生命才是必要的。但是,在法律正常统治的情况下,在政体符合于整个民族的愿望,而且对外对内部依靠实力和或能比实力更有意义的社会舆论的情况下,在政权属于真正的主权者并且财富只能够买到享乐而买不到势力的地方,我看不出有处死公民的任何必要性,但是他的死亡是制止其他人犯罪的唯一有效的手段时除外,这就是死刑可以被认为是公正的和必要的第二个根据。

各个世纪的经验表明最重的刑罚从来没有能够阻止了决心侵害社会的人们的行为,罗马的公民和莫斯科叶利萨维蒂女皇在二十年的统治时期都曾提供了范例,这位女皇曾为人民之父提供了最低限度相当于用祖国儿子的鲜血所换来的许多胜利的著名榜样。如果这种经验和榜样,还不能够使那些认为理智的语言永远是可怀疑的而只有权力的语言才是真实的人们信服的话。那么为了要了解我的论断是合乎真理的,只要考察一下人的本性就够了。

能给人们的心灵以最大的影响的,并不是刑罚的残酷,而是刑罚的持续时间,因为虽很淡薄但却重复着的印象是比强烈的但却很快就过去的刺激,更容易和更稳定地影响着我们感觉。一切有感觉的生物都是受习惯支配的。如同人的于习惯而说话,行走和动作一样,道德观念只是由于人们受到它的长期的和重复着的印象的刺激才固定在人们的心灵上。制止犯罪发生的最有效的手段,并不是处死坏人这种骇人听闻但却是一瞬间的场面,而是被剥夺自由并且变成为耕畜一样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来补偿他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的这种长期的痛苦的实例。如果我犯了这种罪的话,那我也将要长久地过着同样的牛马般的生活,这种经常的从而也是有效的提示,是比人们总觉得好象很疏远而又模糊不清的死亡观念更为强有力的。

不管死刑所造成的印象是如何的强烈,但是这种印象会很快地被遗忘,人们甚至是对待最重要的事情上也会有这样善忘情况特别是受到欲望的影响以后。一般的规律是:强烈的欲望能够一时地支配人们,因此它能把正常的人变成为柔弱的波斯人或者变成斯巴达人。但是在自由的安宁的政权下,印象应当是经常的而不是强烈的。

对大多数人来说,死刑是一种给人们看的场面,它能激起某些人带有愤怒心情的同情感。这两种感情比法律所预计的那种能使人们得到拯救的恐怖感情更能占据观众的心理。但是在采用温和的时间延续很长的刑罚的情况下,占统治地位的却是恐怖的感情,因为它是唯一能产生的感情。看来,立法者对刑罚的严厉程度应当规定的界限,就在观众位的同情心开始比刑罚所激起的其他感情占优势的地方,这时刑罚与其说是为罪犯而执行的,还不如说是为观众而执行的。

(要使刑罚成为公正的,刑罚就不应当超过足以制止人们犯罪的严厉程度。不论犯罪能够带来什么样的利益,也没有谁经过深思熟虑之后还会同意永远失掉自由的全部自由。因此即使是为了制止最坚决的人犯罪,以终身奴役刑来代替死刑已是足够严厉的了。补充一句:终身奴役甚至比死刑更可怕。许多人都是以坚强和泰然自若的心情来对待死刑的:有的人是由于狂热,有的人是由于虚荣心(它几乎总是伴随着人们到坟墓中)有的人则是在作最后绝望的挣扎——或者死亡或者结束自己的灾难。但是无论狂热或者虚荣心在手铐和脚镣的面前,在棍棒的面前以及在枷板和铁的牢笼面前都支持不住的;这是由于绝望而犯罪的人将会见到他的苦难不是结束了而只是开始。我们的心灵宁可忍受住暴力和一时的极端痛苦,而不愿忍受长期的毫不间断的折磨,因为在前一种情况下它可以鼓起勇气来应付这一刹那间。但是为了忍受后一种折磨就是付出全力来也是不够的。执行死刑给予人民的每一次教训,都是以新的犯罪行为为前提的。在适用终身奴役刑的情况下,为了提供无数的经常的例子,只有一个罪就够了。如果让人们经常地看到法律威力的表现是很重要的,那么就应当在每相隔不长的时间内执行一次死刑。因此犯罪应当是经常发生的为了使这种刑罚成为有益的,必须使它不给人们造成它所应该造成的全部印象,即它应当是有益的同时又是无益的。人们会对我说,终身奴役刑同死刑是一样的痛苦,因而也是一样的残酷。我将这样来回答:如果把被奴役的全部不幸时刻都加在一起。那么奴役甚至可能比死刑还残酷的。但是这些时刻是分散在整个的生活里面的,而死刑的作用只在一刹那间便全部表现出来。奴役这种刑罚的优点也就在于,它便看到这种刑罚的人比受到这种刑罚的人还要惧怕。对于旁观者来就,所有的不幸是全部总合在一起表现出来的;而此刻的不幸却使服刑者不去想未来的痛苦。旁观者的想象力把全部的痛苦给夸大了,而忍受着这些痛苦的人却可以找到力量和安慰,这种力量和安慰是旁观者所不知道的和由于他是以自己的感受来看待不幸人的振作起来的精神因而不相信。)

对于强盗和杀人犯来说,只有绞架或车裂刑才是制止他们犯法的对策。我知道,表达自己的感情的才能是一种艺术,而这种艺术又只是受了教育才能得来的。但是即或强盗不能够很好地表达自己的行为的准则,还不能由此就得出结论说:他的行为并不遵守这种准则。请看,强盗或杀人凶手是如何考虑问题的。——这用深渊把我和富人给分开了的,而我又应当尊重的法律是些什么法律呢?富人拒绝给我向他恳求的一文钱但他为了自己辩护说。他送我去做连他自己也不知道的工作。谁制定了这些法律?是那些有钱有势的人,他们从来也没有亲自访问过穷人的可怜的茅舍,他们从来也不需要在无辜的饥饿儿童的叫喊声中和妻子的眼泪下将一块生了霉的面包分成几份。我们要粉碎对于大多数人不利,而只对于少数的悠闲的暴君有利的束缚。我们要从根本上铲除这种不公平的现象。我要回到天然的独立状态,作为一个自由和幸福的人而生活,享受自己的勇敢和声巧的果实。悲痛和忏悔的一天可能要到来,但这并不会长久地继续下去。我为了多年的自由和享乐所付出的代价,只不过是一日的痛苦。我成为少数人的首领之后,将要纠正命运的错误,让暴君在那些他们曾轻蔑傲然地认为连自己的牛马都不如的人们的面前脸色苍白和发起抖来。作恶多端的恶人也会想起宗教。当宗教能轻易给他以忏悔的机会并使他将来能几乎毫无疑问地得到永远的幸福的时候。宗教便大大地减轻了最后一个悲剧(刑罚)的恐怖性。

但是如果一个人设想到他将在国公民(他曾经作为一个自由的人和他们交往过)的眼下,在被奴役和痛苦的生活中度过很多岁月,也可能是整个一生生活,如果一个人设想到自己将成为曾经保护过他的法律的奴隶,那么他把所有这些不幸同他自己的犯罪的不可知的结局,同他能够享受到犯罪果实的时间的长短比较一下。这对他来说并不是没有好处的。那些现在在他看来,是只顾眼前的牺牲者的长期的例子,能够给他造成比死刑的场面(这种场面如其说能改造人,还不如说能使人更加残酷)更强烈的印象。

死刑不可能是有益的,因为它为人们提供了残酷的榜样。如果说战争的欲望或必要性教导人们流出鲜备,那么任务在于使人们的性情变得温和的法律就不应当再提供一个多余的残酷的榜样,特别是那种悲惨的榜样,根据法律若无其事地杀人,而且奠定一定的形式和手续。我觉得,是法律作为共同意志的表现,既禁止杀人并惩罚杀人犯,同时自己又去杀人,为了防止公民杀人,自己却公开地杀人,这是荒谬的。什么样的法律是合乎真理的和最有益的呢?这就是当人们总是服从的私人利益的呼声平息下来时候或者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结合起来的时候,人人都愿意遵守和提出的那种契约和那些规则。死刑能引起什么样的感情呢?我们在人人注视着刽子手时所怀着的那种恶感和轻视中可以看出这种感情。要知道刽子手也只不过是公众意志的无罪的执行者,是促进公共福利的善良人,他和在对外方面保卫着国家安全的勇敢士兵是一样的,他是保无国内安全的必要工具。这一矛盾的源泉何在呢?为什么能消除人们中间理性感到惭愧的这种感情呢?这是因为人们在心灵的最隐秘的地方,(在这里原始时代人的本性比任何其他地方都更有生命力)总是保留着这样一种信念,即除了以铁的权柄统治着整于宇宙的必要性以外,他们的生命是任何人也没有权利来支配的。

当人们看到英明的权力当局和严肃的司法官以漠不关心的安然态度迫使罪犯慢慢地走上刑场的时候,应该有什么感想呢?当人们看到不幸的人由于等待致命的打击竟在最后的一次恐怖中发起抖来,而法官抱着毫无感觉的冷淡态度甚至可能是由于感觉到自己的权力而怀着暗自喜欢的心情的走开,去享受生活的安乐的时候,又应该有什么感想呢?他们将会说:咳!原来这些法律只是用来掩饰暴力的。这种经过深思熟虚残酷的仪式,只是一种暗号,它只是为了更安全地屠杀我们,使我们成为专制主义的贪欲无厌的偶象的牺牲者而效劳的。

人们向我们宣传说,杀人是骇人听闻的残暴行为,而我们所看到的却是若无其事并不感到厌恶的杀人,我们还利用这个例子。根据人们所描写的死刑,是一种可怕的场面,而我们所见到的却是瞬间的事情。死刑对于那些还没有预料到死就几乎摆脱死刑的全部痛苦的人来说,又是多少轻松呢?这就是有犯罪倾向的人们所得出来的有害的和错误的结论,喝在他们还只是模糊地认识到这一点;对于这些人们来说,滥用宗教比宗教本身的意义还大。

如果人们将反驳我说:几乎所有的民族在所有的代表都对某些规定了死刑,那我将回答说:这些例子在不受任何时效限制的真理面前是不能说明什么问题的。我将回答说:人类的历史提供了无数谬误的概念,而在这一望无边的谬误大海中可以找到少数孤独地存在着的模糊不清的真理。几乎所有民族都曾经有过用人来祭祀的风俗,可是谁又敢于来证明这种事情是正确的呢?如果只有少数的社会集团而且仅仅在很短的时期内废除了死刑,那么宁可说这是对我有利的一种证明,因为伟大真理的命运,正如同只有一瞬间照亮笼罩着人类的阴沉夜晚的闪电一样。真理,就象直到现在的谬误一样成为绝大多数人的, , 财富的幸福时代还没有到来。到目前为止,成为这个一般规律的例外的,还只是无穷的智慧通过启示的方法指给我们并要从其他的真理中分出来的那些真理。

为要压倒以盲目的习惯为指导的多数人群的哀号和叫喊;哲学家的声音就显得太低了。但是疏散在大地上的少数聪明人,将在自己灵魂的深处响应他们的呼声。如果虽然无穷的障碍挡住真理走近君主的道路,但与君主的愿望相反,真理还是传到了宝座的话,那么让人们知道,它是伴随着所有人的秘密愿望而出现的。让人们知道,征服者的光荣在真理的面前将暗淡无光,而公正的后裔将使真理在季托夫、安托尼诺夫和特拉亚诺夫的和平战利品中占据首位。

如果现在当我们看到了保护和平的美德、科学和艺术的慈善君主——人民的父亲、戴上王冠的公民——坐上了欧洲宝座的时候,才破天荒第一次地为人类颁布了法律的话,那么人类会是幸福的。在消灭了专制主义的情况下,扩大这种君主们的权力是臣民的幸福。专制主义压制着人民的永远是真挚的和富有成果的愿望(如果它们能为君主所知道),而且它愈是对自己的力量发生怀疑,它就愈残酷。我要指出:如果这些君主仍让陈旧法律继续生效的话,那么这是因为,业已成为受人尊敬的错误观念的多年的铁锈是非常难铲除的。正因为这样,文明的公民应当更加努力不断地加强他们的权力。

 

二十九  羁押

 

有这样一种既普遍又社会存在的目的既个人安全相矛盾的错误观念。这就是公民是否被监禁取决于法官——他只是法律的执行者——的决定,而法官竟会根据微小的借口剥夺自己的仇敌的自由,同时却使犯罪行为已有极重要的罪证证明的朋友逍遥法外。同任何其他的刑罚不同,监禁是必要时确定有罪之前就应当采用一种刑罚。但是这一特征并不能使它失去刑罚的其他重要属性,这就是只有法律才能规定在哪些情况下人们才应该受到刑罚。因此,在法律中应当把足以证明拘押被告以及对他进行讯问和采用刑罚是正确的那些罪证规定下来。群众的传闻、逃跑、在法庭外的招供、共犯认罪、对被害人的威胁和经常的仇视、物证及其他类似的罪证,都是拘押公民的足够根据。但是这些根据应当由法律来规定,而不应当由法官来规定,因为只要法官的决定不是公共的法典中所包括的一般规则的个别规定,那么它永远都是侵犯人身自由的。随着刑罚的减轻,随着黑暗和饥饿离开监狱,而同情心和人道精神将穿过牢门统治着铁面无私的残忍的司法官,法律也将满足于日益微弱的罪证以便拘押人犯。被控告有罪并被关在监狱中然后又被宣告无罪的人,不应当有任何的污名。曾经有不少罗马人,他们被控告犯了严重的罪行,后来在认定他们无罪之后,人民竟选举他们担任很重要的职务作为给予他们的荣誉。为什么在我们这个时代中,被告人的命运竟是这样的不同呢?按一般人的意见,这显然是因为在现今的刑法体系中,实力和权力的思想统治着正义的思想,这是因为不加区别地将被告人的被判刑人关在一起,这是因为监狱与其态度端正是监禁被告人的场所,还不如说是执行刑罚的场所。

*(这是因为维护法律的对内的力量同保卫王位和国家的对外的力量分开了,而不是成为统一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在法律中获得普遍支持的前一种力量便与审判权结合起来了,而且并不直接取决于后一种力量,而向军队等级的光辉和华丽伴随在一起的荣誉会洗去污名,污名和人民的其他感觉一样与其说是同本质相联系的,还不如说是同外表相联系的。在社会舆论看来军事监狱关不象一般的监狱那样使人们有那么多的污名,这已经得到证明)*

我们的祖先——野蛮的猎兽人的野蛮感情和野蛮观念。要比一个民族的现代知识落后若干世纪。但它们仍然保留在人民中,保留在习惯中和法律中。

有些人说,犯罪,即违法的行为,不管是在什么地方实施的,都应该受到刑罚。似乎国籍的状况是不变的,即和奴隶状态相同,甚至还不如奴隶状态。似乎一个人可以生活在另一个国家里,还仍然是这一个国家的国民,同时服从两个主权者和常常相互矛盾的两种法律。同样有些人认为,在康士坦丁堡所犯的罪,也可以在巴黎受到刑罚。这是依照一种抽象的根据,即侮辱了人类的人应受到整个人类的憎恨和普遍的反感。似乎法官不是因为有人违反了约束人们的契约而进行复仇而是因为有人侮辱了人们的感觉而进行复仇。只有犯罪地点才是执行刑罚的地点,因为只有在这个地方而不是在其他任何地方,人们才被迫地使一个人受到灾难。以便使整个社会得以免受灾难,当一个坏人并不是某个社会的成员,也没有违反该社会的契约时,他也可能引起这个社会对他的恐惧。所以他也可能被该社会的最高当局排斥和驱逐出去。但是在形式上,不能依照法律判处他刑罚,因为法律惩罚一个人是由于他违反了契约,而不是由于他心灵上的败坏。

犯了较轻微罪的罪犯,往往受到关在黑暗中的监狱中的刑罚,他们或者被处在遥远的地方受奴役,这几乎是无益的,因为他们竟要成为当地民族的活榜样,而他们并没有反对这个民族的行为。因为人们不敢轻易地去犯极严重的罪,所以人们多把对严重罪行的公开处罚看作是他们不会碰到的某种不平常的事情。但是对于人们会轻易地犯的轻微的罪的公开处罚,将会防止人们犯比较轻微的罪,制止人们犯比较重的罪。刑罪 不仅在轻重方面而且在执行的方式方面却应当与罪行相适应。当犯的罪是轻微的,如果受害人宽恕了有罪的人,那么有些人便免受处罚,这种做法符合慈悲和道的要求,但同公共的福利是相抵触的。个别公民可以不要求赔偿他受到损失,但是他的宽恕并不能够排除为其他人立榜样的必要性。刑罚权并不是某一个的权利,而是所有公民或主权者的权利。个别公民仅仅能够放弃属于他的那一部分权利,但是他不能够使属于其他人的那一部分权利失效。

 

三十  诉讼和时效

 

当证据已经具备而犯罪的可靠程度已经确定的时候,必须给予被告人以必要的时间和手段,为自己进行辩护。但是这个时间应该短促到这种程度,以便使刑罚的即时性不受到影响,而且正如我们所认定的,这是制止犯罪的最主要的手段之一。被人们错误理解的人类爱似乎与这种短促的时间是不相容的,但是,如果我们想到,无罪过所遭受的危险会由于立法上的缺点而增大起来,那么任何怀疑都会消失。

无论辩护所需要的一定的时间和认定罪行所需要的一定时间,都应当由法律来规定。如果授权给法官规定认定罪行所需要的时间,那么他就会变成立法者了。对于能够记忆很久的严重罪行,它已得到证明以后,就不应该再有有利于隐蔽起来的罪犯的任何时效限制。但是对于人们都不知道的轻微的犯罪行为,时效应当能使一个公民的不固定的状况得以结束。犯罪行为长期没有发现,就消除了它成为逍遥法外的榜样的危险,而且会使犯罪有可能改造了自己。我只提出这些原则就够了,因为确切的界限只能由立法者根据该社会的条件来规定。我只补充一点:如果已以证明:温和的刑罚是有益于民族的,那么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缩短或延长时效期限或侦查期限的法律,将羁押或自行出境都列为刑罚,就可以很容易地对大多数的罪行规定出少数温和的刑罚。

但是这些期限不应当完全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而延长,因为犯罪的可能性是同犯罪的残酷性成反比例的。因此,侦查所需要的期间应该缩短,而时效期间应该延长。看来这同上面所讲的是矛盾的,因为可能产生这样情况,如果羁押的时间或者是判决前已过去的时效期间也都计算在刑罚中的话,那么不同的罪将会受到同样的处罚,为了向读者阐明我的思想,我把犯罪行为分两类:属于第一类的是杀人罪及一切其他严重罪行,属于第二类的是轻微的罪行,这种分类是依据罪的本质来分的。生命的安全属于自然法,而财产的安全则属于人为法。迫使人们去反对同情心的天然感情的动机,是大大地少于迫使人们由于渴望幸福的天然愿望而去违反并不存在心灵的深处而存在社会条件下的权利的动机的。因为犯这两种罪的可能性是极不相同的,所以对其中的每一种罪都必须适用不同的规定。对于较严重的从而也是较少的犯罪行为,侦查期限应该由于被告人无罪押可能性是很大的而缩短。而时效期间应效延长,因为只有对某人是否有罪作出了最后的判决,罪犯材失去逍遥法外的指望,犯罪行为愈严重则由于逍遥法外而造成的损害亦愈大。对于比较次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较小,侦查期间应该延长,但是时效期间,应该缩短,因为由于逍遥法外而造成的损害会减少。如果因逍遥法外而造成的损害竟减少到犯罪的可能性增大的程度 ,那么把犯罪行为分为两类的这种方法就会是不能允许的了。

*(应该指出,当受审人有罪或无罪还没有被认定时,虽然他由于证据不完备而被释放,但是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妈果发现法律所规定的新的罪证,那么他还会因为这个罪而重新受到拘押和审判。我认为这是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安全和自由的手段。如果构成每一个公民的不可缺少的和同等的, 财富的这两种权利将得不到保护(一个是由于遭到公开的或隐蔽的专横所侵害,一个是由于遭到狂暴的人群的无政府状态所侵害),那就很容易偏重一方面而忽略另一方面。)*

 

三十一  难以证明的罪

 

谁要只考虑到这些原则但则忽略理智几乎从来也不是国家的立法者,就会感到奇怪。为个么对于极残酷的或十分神秘的或想象出来的即难于置信的罪行,却满足于推测和极其无国或令人怀疑的证据呢?似乎法律和法官所关心的并不是寻求真理,而是为了证明有罪。似乎当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的时候,判处无辜的人的危险性并不增大。大多数人都缺乏犯严重的罪和建立伟大的功勋都同样需要的那种勇敢精神。看来。正是由于这种原因严重的罪和伟大的功勋才同时发生在这样一些民族中。这些民族与其说是由于国家的大小或者由于自己的法律永远是杰出的而继续存在,还不如说是由于政府的活动和致力于公共福利的热情而存在。显然,在这一种民族中,减弱了热情与其说是有助于改善政体。还不如说是有助于保存面有的政体。由此应该得出一个很重要的结论:在某一民族中出现极其严重的罪行,并不总是这个民族衰落的证明。

有这样的一些罪行,它们经常在社会上重复出现。但是却很难证明它们的存在。对于这些罪行往往因为证明困难便认为大概无罪。由于这些罪的传播并不取决于是否逍遥法外,而是取决于其他原因。所以因逍遥法外而产生的损害所具有的意义也就较小了,因此侦查所需要的期间和时效期间都应该同样地缩短。

通奸,鸡奸是很难证明的犯罪行为,对于这些罪行根据已定的规则。要适用武断的推定。如采用证据和半证据(好象一个人可以走一半无罪一半有罪。即一半应受惩罚一凌晨应宣告无罪似的)。正是在这些罪行方面,拷打对受审人、证人甚至对不幸者的家庭才表现出自己残酷的统治。而且这正如学者以令人愤怒的若无其事的态度所教导的、法官又视为规则和法律那样。

从政治观点来看,通奸是一种由下列两个原因产生的促成的罪行,人们的反复无常的法律和两性之间的强烈的吸引。这种两性之间的吸引在很大程度上与宇宙的万有引力相似,它随距离的增加而减弱,如同万有引力改变着物体的一切运动一样,两性的吸引,只要它不定期继续存在着也几乎改变人们内心的一切运动。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引力碰到障碍的增加会更加强烈起来。

如果要谈到还没有被宗教的光芒照耀着的民族,那么我还能指出这种罪与其他罪之间的一个重要的区别。这种罪是由于滥用先于社会而存在的甚至是引起社会形成的那种要求而产生的。而破坏社会的其他罪行。与其说是由于天然的要求而产生的,还不如说是由于一时的欲望而产生的。对于通晓历史和了解人们的情况的人来说。这种要求(这里所指的是在同样的气候条件下)从来都是具有一定的量,并且是经常的。如果这是正确的话,那么应该认为企图减少这个总的数量的那些法律和习惯是无益的,甚至是有害的,因为它们的八月和就表现在一部分公民由于担负了自己和别人的要求而过于劳累。相反的,那些就象顺着平原上的微小斜坡一样,把这一要求的总的作用分解和分成那么多的相等的小沟,以便既能预防旱灾又能预防水灾的那些法律,则是英明的。夫妇间忠实总是同结婚的次数和结婚的自由成正比例的。在遗传下来的成见占着统治地位的地方,在父母有权为子女缔结婚姻或干涉婚姻的地方,色情行为却不顾一般的道德,暗地破坏着婚姻,而一般的道德对这样的后果虽感到愤怒,但却从宽容的态度来对待产生这种后果的原因。但是这种观点对于信奉真正宗教的人们来说是多余的,因为他们遵循着制止天然互相吸引的那种更崇高的动机,犯这种罪行是这样迅速和神秘,它是这样被法律本身所放上的掩盖物(它是必要的,但却是透明的,它不是减低了而是抬高了对象的价值)掩盖着,犯这种罪的借口是这样容易找到而后果又是这样不固定,所以立法者的权力与其说是纠正这种行为,还不如说是预防这种行为。一般规律是:对于就其本性来说大部分都应该不处罚的一切罪行,刑罚本身会变成一种教唆行为。我们的想象力的特点在于,如果障碍产东是不可克服的,如果它同每一个人以具有的的精神的懒惰比较起来并不过分的大的话,那么会更加刺激想象力并使对象的意义增大,因为它同时又是妨碍徘徊不定的想象力脱离对象的障碍,不得不包括各种相互关系的想象力将停留在比较令人愉快的事物上,很自然,我们的心灵对于比较令人愉快的事物是比对它要回避和尽量离开的阴沉的悲伤的东西更加响望的。

鸡奸——对它的处罚是这样的残酷,人们由于它又是这样的容易遭受到拷打,无罪也不能幸免——与其说是由孤独的自由人的要求引起的,还不如说是由生活在社会中处于奴隶状态的人的情欲所引起的。这种罪行配其说是在对欢乐发生厌倦中获得力量,还不如说是在热情的青年聚集的家中所进行的那种教育里获取力量,这种教育在企图使人产成为对其他人有益的人的时候,首先却使他们成为对自己无用的人。日益发展的本能,由于找不到任何其他的出路,使被对人类毫无益处地耗费着,从而甚至引起过早的先衰。

杀婴是妇女成了自己的懦弱与暴力的牺牲者后所处在的一种不可避免的矛盾状态的结果。她需要替还不能感觉到自己的不幸的人选择耻辱或死亡。在这种死亡和她、她的不幸的婴儿必然会遭受到的痛苦之间她怎么不宁可选择死亡呢?真正保护弱者以防反对恶习(如果不能用道德的外衣掩盖它的话)的专制力量的侵害的法律。会是预防这种犯罪的最好的手段。

我不想减轻这些罪行应该受到的应得的灾难。但是在我指出产生这罪行的原因的时候,我认为自己有权作出一般性的结论,当法律为了预防犯罪没有使用在该条件下可以为民族所接受的最好的手段的时候,对犯罪行为判处的刑罚也就不可能被认为是公正的(或者是必要的)。

 

三十二  自杀

 

自杀是这样的一种罪行,看起来好象对它并不能适用原义上的刑罚,因为这时刑罚的对象或者是无罪的人或者是冰冷和无感觉的尸体。如果说在后一种情况下,刑罚给活着的人们留下的印象如同鞭打雕象一样的话,那么在前一种情况下,刑罚将是不公正的和残暴的,因为政治自由必须以刑罚只能由个人来承担为前提,人们十分热爱生活。而人们周围的一切都加强着他们的这种爱的精神。他们被享乐的迷人概念和普通人的甜蜜的迷惑——希望。为了这种希望们贪欲地饮着搀着几滴幸福汁的痛苦洒——强烈地吸引着。因此,对于自杀一定会对人们能产生的某种影响,是用不着耽心的。谁怕痛苦,谁的服从法律,但死亡会消灭身体中的一切痛苦的源泉,那么什么才能够抑制住自杀者的绝望的手呢?

剥夺自己生命的人给社会带来的损失,要比永远离开该国领域的人为少,因为前者把自己全部财产留给社会,而后者却把一部分财产带走了。其次,因为社会的力量取决于公民的人数,所以离开它并且迁移到邻国的人同自己的死亡从社会中消灭的人比较起来,给自己的社会带来的损失是双重的。由此可见,问题在于给予社会的成员离开国境的经常自由,对于国家是有利还是有害的?

不以力量作后盾的法律和由情况本身决定的无能为力的法律是不应该颁布的。因为控制着智慧的是社会舆论,社会舆论只能接受立法者长久的和间接的影响,而不能够接受直接和和强力的影响,对人们不利的和人们所鄙视的法律会把自己的弱点感染给更良好的法律。那时这些法律不会被看作是保护社会福利的,而是应该被铲除的障碍。正如上边所指出的,如果我们的感情是有限度的话。那么人们对于同法律背道而驰的事物所给予的尊敬愈多,那么留给对法律本身的尊敬的比重就愈少。公共幸福的英明创造者可以从这一原理中作出若干有益的结论。如果我来阐述它们,那么这就会使我远远地离开我的任务——证明把国家变成监狱是无益的。这样的法律是无益的,因为若是没有攀登不上的高山或不能通航的海洋把一个国家要同一切其他国家隔开的话,那么封锁通往这个国家的国境的所有各个途径和看守住它的人,已经不可能受到惩罚了。既然这种罪行已完遂了,就不可能惩罚了,如果在事情发生之前惩罚它,那么这就意味着惩罚人们的意志,而不是惩罚他们的行为。命令他们的意图——人们的不受人类法律支配的最自由的部分。

*(用没收留下来的财产的方法惩罚不在的人,就意味着停止民族之间的一切贸易,同时不以专制主义的态度来对待契约,也就是不可能预防不可避免的和容易实施的诡计。)*

惩罚归来的罪人,就意味着妨碍他纠正使社会遭受到的祸害并且会使离开了该社会的人们永远也不再返回。禁止出国的本向只能够强加本国的成员离国的愿望并且阻止外国人入境。

对于除了恐吓以外,没有其他方法将从童年有最初的印象起对祖国就产生了天然的爱恋的人们留在祖国的地种政府,我们应该有个么想法呢?将自己的公民留在祖国的最正确和可靠的方法就是,改善他们每一个人的福利。正如竭力使贸易差额对我们有利一样,主权者和一个民族最关心的是,使本民族获得的幸福比周围的其他民族都多。奢侈带来的欢乐并不是这一幸福的主要条件,虽然奢侈也是反对随着民族所取得的成就而增长的不平等现象的必要手段,而且没有它财富会积累在一部分人的手里。在国家的面积比国家的人口增加得更快 地方,奢侈是有利于专制主义的。

*(因为人口愈稀少,工业就愈薄弱,工业愈薄弱,贫困亦愈加取决于财富。被压迫者联合起来反对压迫者就愈困难和愈可怕。奢侈是有利于专制主义的,还因为使弱者和强者之间的距离更加显著的尊敬、职位、功绩和从属关系容易落在少数人身上而不容易落在多数人身上,对人们的监督的愈弱,人们就愈加独立。被监督的人愈多,这种监督就愈弱。)*

而在国家的人口比国家的面积增长得更快的地方,奢侈则成为专制主义的障碍,因为奢侈使工业和人们的活动活跃起来,而满足需要会为富人带来这么多的享乐和舒适,以致加重依赖感的装门面的奢侈竟会占次要地位。因此,可以指出,在辽阔广大但软弱而人口又稀少的国家里,如果没有其他原因防害它的话,虚荣心引起的奢侈多比追求生活的日益舒适的奢侈更占优势。但是在面积不辽阔而人口较多的国家里,装门面的奢侈始终是为了追求舒适的奢侈所排挤着。但是对奢侈的享乐却与这样一个缺点联系着。即虽然很多人却参与提供享乐和买卖奢侈品的工作,可是它们的大部分却仅仅被极少数人享受着。因此与其说由实际情况还不如说由此较而造成的贫困的感觉并没有减弱。但是只有安全和受到一些法律所限制的自由才是民族幸福的主要基础。在得到上述安全和自由的条件下,对奢侈的享乐能给居民带来益处。在相反的情况下,这种享乐就会变成暴政的工具。正如高尚的野 蛮动物和热爱自由的鸟儿将肥沃的美好的平原留给迫害它们的人,而到荒芜和不能通行的森林去一样,人们也免受暴政所分给的享乐。

由此可见,把国家变为国民的监狱的法律是无益的和不公正的这已得到证明。因此,对于自杀行为的处刑也同样是无益的和不公正的。自杀是应受上帝惩罚的罪过(因为只有他才能在人死后给以惩罚)。而不是人间的犯罪行为。因为刑罚并不落在罪人身上,而落在他的家属的身上。如果有谁将反驳我说,这种刑罚也还是可以制止决心自:1人。将回答说,既然一个人心平气和地抛弃生活的幸福,既然一个人憎恨在地球上生存到了这种程度,以致他宁愿接受永久的不幸。那么关于子女和父母的不太实际和不着边际的想法是决不能使他动摇的。

三十三     走私

 

走私是给主权者和民族带来的损失的真正犯罪,但是不应该是丑辱刑,因为这一罪行并不会引起民社会舆论对它的丑辱。当对于并不应算作这样的罪行也判处丑辱刑的时候,这将缩小它在应该受到丑辱刑的那些罪行方面的意义。例如,对于杀死野鸡和杀人或者伪造重要要文件都规定死刑。那么在这三种罪行之间将失去任何区别。从而在若干世纪中付出许多鲜血的代价者极缓慢和很困难地在人的心灵中发展起来的道义感觉也将消失,而为了这种道义感的产生曾需要向最崇高的动机和无数重要仪式求援。

这种罪是由法律本身在产生的,因为随着关税的增长,由于犯罪而得到的利润也总是在增长着,从而使人们犯罪的诱惑力也在增长着,由于应防守的边界的扩大和商品额的缩小,走私就更加容易了。最公正的刑罚是没收违禁品同它一起去进来的一切物品。关税愈低,则刑罚侥幸成功时所能够得到的利益的大小,才来冒险的。

可是为什么犯这种罪——对于国王从而对于国家来说是盗窃行为——的人,不应受到丑辱呢?关于这点我将回答说:根据人伞兵意见,不能触犯他们本身的罪行,不会使他们感到这样的不安,以致引起人们对罪犯的公愤,而走私正是这种罪行,对于人们遥远的后果只能产生极微弱的印象。人们并未感觉到走私可能使他们遭到损失,再加上他们还往往从中获得利益,他们只发觉使国家遭受到的损失,所以他们并不乐于剥夺对私动商品的那些人的尊重,这是同他们对待盗窃私人财产、伪造重要文件的人及实施能危害他们的其他罪行的人的态度完全相反的。每一个有感觉的生物都只考虑他所知道的那种祸害这一原理,是显而易见的。

如果犯了这种罪的人是没有财产的,对于这种罪是否可以不受处罚呢?绝对不能,有这样的走私,它如此地触犯到构成完成立法的重要和困难部分——赋税制度,以致这种罪应受严厉的刑罚,一直到监禁、奴役。但是这种监禁和奴役应该符合犯罪的本性。例如监禁私运烟草犯的督狱中,不应监禁乘人犯或强盗。为罪犯想要欺骗的国库而进行奴隶旁动,最符合这种罪的刑罚是本性的。

 

 

三十四    关于债务人

 

为了维持商业契约的含义和商业上的安全,立法者不得不保证给债权人以支配破产债务人的人身的权利。但是,我认为重要的是,要把故意的破产者同无辜的破产者区别开来,前者应当受到伪造货币罪的刑罚。国这伪造一块盖有烙印的金属——它是公民的债务的抵押品——并不是比伪造债更生的罪。

 

*(如果毫无过错是地陷入破产状态的人,在法庭作了认真的调查后能向法官证明,他失掉了自己的财产是由于别人阴险行为或不幸造成,或是由于人类的任何智慧都不可能预见的事件造成那么根据那种野蛮的见解才应当把他关到监狱中去,并剥夺他的唯一可悲的财产——单纯的自由呢?他为什么要忍受有罪的人的痛苦,并且可能怀着受到抑压的诚实的绝望心情、遗憾地感到,当他不是有罪的人的时候,他生活得很安静,并受到由强者的自私自利所决定的、又被弱者由于怀有如下的希望而忍受的那些法律的保护呢?这种希望,差不多总在人的心灵中闪烁着,并使他相信。不幸的意外事件总是别人才会碰到的,而幸运的意外事件才是我们要碰到的。看来,为了每个的利益,法律应当是温和的。倡,人们遵循着自己的直接感情,却喜欢残忍的法律,虽然他们也要服从它。这是因为,骇怕别人欺负的心理,比自己欺负别人的愿望更强烈。我再回过来谈谈不幸的破产者。如果他的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离开这个地方,并在其他法律的管辖下发挥自己的进取心,而进取心的成果在刑罚的恐吓下应当根据它的成就来满足债权人的要求,那么请问:哪种合法的借口——纵然是商业的稳定或者是神圣的财产所有制也好——能够证明这种无益的剥夺自由(希望用奴役的痛苦来揭露假定为无辜的破产者的秘密的情况除外)是正当的呢?如果要是进行认真的调查,那么上述例外情况会走极少有的。我认为立法一般应当以下列基本原理为指针:不良的政治后果,是同社会所遭受到的危害成正比例,而同判明这种危害的困难程度成反比列的。应当把故意向重大的过失,把重大的过失向轻微的过失,把轻微的过失同完全无罪区别开来。在第一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伪造来判处刑罚;在第二种情况下,应当判处轻微的刑罚,他应是剥夺自由;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应当让债务人自由地选择能帮助他恢复印原来的状态的手段;而在第三种情况下,把这种选择给予债权人,但是严重过失和轻微过失之间的区别,应当不偏不倚的人正的法律来规定,而不是由法官的危险和专横的智慧来确定。在政治上需要确切地划分界限,正如在数学上所需要的一样,而在测量社会福利方面所需要的程度,同测量方面所需要的程度是一样的。(1)关怀人们的立法者,能够多么容易地防止很大部分的部分的过失的破产者的产生并使无罪的勤劳者人摆脱不幸呢!例如,把所有的契约都公开和确切地记录下来和所有的公民都有查看保管得很的秩序的方据的自由,设立公共银行,把赢利的贸易中合理地扣除出来的款项作为它的基础,而它的任务就是向不幸的无辜的商人们发放适当数目的钱款,不会因此而产生任何坏的后果,而得到的利益却会是无穷的。关于那些只等待着立法者点关示意就把富裕和力量送到国爱的怀抱中的宽大的、简单明了的和高尚的法律,关于那些人们会一代传一人地正不朽的带有感激的赞歌中颂物其创造者的法律,关于这样的法律,人们是想得最少,或希望得最少的,不安、拘于小节的精神,思考着现在的胆怯的智慧,对新东西的谨慎的怀疑心,所有这些都统治着那些支配一般弱者的活动的人的情感。

*(商业和财产所有制,不是社会契约的目的,但是却能成为达到目的手段。使社会的每个成员都遭受到可能由这样多的意外事件所产生的灾难,就会意味着使目的服从手段,而这一切科学上特别是在政治上是一种错误的结论。在本书的前几版华,我也陷入了这种错误之中,因为我曾说,无辜的破产者应当受到关押,以充作债权人的人质或者让他们给债权人作工。这是我写的,我感到惭愧。人们责难。们们丽难我侮辱了人权,可是,谁也没有责备我这一点)*

 

 

三十五    庇护

 

我还需要探讨两个问题:庇护是否是正义的和国家之间签订互相引度罪犯的条约是否是有益的,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不应有不受法律管辖的地方。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象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庇护和不处罚之间,是很少有区别的。因为产生印象的,如其说是刑罚的严厉,还不如说是刑罚的不可避免,而庇护能引起犯罪的程度,比刑罚制止的程度还大。庇护场所的啬,就意味着建立了同样的小的独立王国,因为在法律不能发挥它的威力的地方,就会出现同公认的法律相抵触的新的法律,因而同整个社会的精神相敌对的精神,就会发展起来,全部历史表明,庇护场所曾是国家和人们观点的大变革的摇篮。但是,国爱之间互相引渡罪犯,是否有益的呢?在比较符合人类要求的法律、比较轻的刑罚和根除了对专横行为和意见的依附不以保证受压迫的无罪的人和受仇视的美德的安全以前,在暴政还没有被日益把国王和臣民的利益结合在一起的全世界的理必完全驱膛到亚洲的辽阔平原以前,我是不敢解决这个问题的,尽管没有任何一寸土地会宽恕真正的犯罪的这种意识,会是预防犯罪的最有效的手段。

 

 

三十六    关于罪犯的头颅的悬赏

 

 

另一个问题是:对人的头颅进行悬赏,并给每个公民手上放上一件武器,把他们都变而刽子手,这是不是有益的呢?罪犯或是在国外或是仍在国内。在前一种情况下,主权者者唆使公民去犯罪,并使他们受到刑罚。这样一来,他就使人们受委屈。并把别的国家的领域上的权力人篡夺了。因此,他也就使其它民族获得了这样作的权利。在后一种情况下,他显示了自己的软弱。因为自己有能力保卫自己的人,是不会求助别人的。此外,这种命令会使来一阵极微小的风就会消失的道德和美德的一切概念混乱起来。法律有时号召人们变节,有时又惩罚它,立法者,以一只手来巩固家庭,亲属关系和友谊的纽带,而以另一只手来奖励毁坏和撕破这种纽带的人。立法者自己经常处在矛盾之中,有时他号召人们的多疑的头脑去轻信。而有时他又在所有人的心灵中撒上不信任的种籽。他原是要预防一种犯罪,但却产生了百种犯罪。采取这种手段的是软弱的国家,它的法律同给四面都憾动着的就要塌倒的建筑物进行临时性的修理是一样的。随着教育在民族中的普及,诚实和相互信任就成为必要的了,而真正的政策也就日益充满了这种精神。狡猾、阴险、卑鄙和迂回的手段,将要避免采用,而所有人的感受性是要比每个人的单独的感受性占上风的。甚至蠓昧时代,对于文明时代来说,也是有教益的。在蠓昧时代中,社会道德曾鼓励人们服从私人道德。但是,奖励变节‘在公民之间散布互不信任,引秘密战争的法律,却妨碍着把道德同政治那样必要地结合起来,面晕种结合,却能予人们以幸福,给民族以和平,给宇宙以尽可能长期的安静和休息。以免爱到一切可能受到的祸害。

 

 

三十七    未遂、共犯、免除刑罚

 

 

法律不惩罚意图。根据这一点还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以某种行为——它暴露出将行为进行到底的意图——着手进行犯罪,还不应当受到刑罚,即这种刑罚是比已遂罪的处罚较轻的。预防这种未遂的行为的重要性证明,对犯罪未遂给以处罚是正确的。对已遂行为头版较重刑罚,能使已着手犯罪的人悔悟。当一个犯罪有几个共犯,但他们并不都是直接的执行犯,而且参与犯罪的程度是不同的时候,情况也是相同的。如果几个人一同去进行冒险行为,那么冒的险愈大,他们想把这种危险变成对所有参加者都是相同的愿望就愈强烈。因此找出愿意作执行犯的人是比较困难的,因为执行犯要比其他共犯冒更大的危险。唯一的例外是:对执行犯给予告别奖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更大的冒险是得到补偿的,所以刑罚应当是相等的。没有考虑到法律尽可能少使共犯互相取得协议是多么重要的人,会觉得这种观点是过于形而上学的。

有些法庭答应,在重罪的共犯招出自己的同谋者是,便免除他的刑罚。这种办法既有利又有害。害处在于,连凶手们都鄙视的背叛行为,国家却加以赞许。同时,需要勇敢精神的犯罪,同由卑鄙产生的犯罪比较,前者危险性对于一个民族来说是较小的。勇敢是不常见的,而且需要的只是能引导它为公共谋福利的一种美德的力量;而卑鄙却是常见,它是传染人,而且永远是自私自利的。此外,法庭还暴露出毫无根据和法律的软弱无力,因为法律适求助于违法的人。而益处在于,当犯罪的后果是明显的、而法律适求助于违法的人。而益处在于,当犯罪的后果是明显的、而犯人下落不明的时候,它能预防使人民感到恐惧的重大罪行。这个办法是有益处的还因为它表明,对法律也就是对社会不忠诚的人,在对待遇个别人的态度方面也可能是不忠诚的。我觉得,颁布一项规定揭发任何犯罪的共犯免受刑罚的法律,比在个别情下给予这样的承诺更好。这种法律会防止罪犯联合起来,使每个共犯都互相恐惧;只有他才是有危险的,而法庭冻能予那睦认类个别情况下法庭会向他们求助的恶棍以勇乞,根据这个法律,在免除告发者的刑罚的同时,还是应当把他驱逐出境的……。在授权法律——这个神圣不可侵犯的公众信任的纪念碑、和人类道德的基础——采取狡猾和慈善的手段时,我努力消除我的良心所忍受的呵责,但这是徒劳无益的。如果免除刑罚的诺言没有履行,如果在嘲笑公众的信任的同时,竟借助学者的狡猾手段,把响应嫠的号召的人引诱来处以死刑,那么这会给国家树立了一个什么样的榜样呢?这样的榜样在国家中还是不少的。因此把国家看作是由最强有力和灵活的人们根据自己的决定进行管理的复杂机器的人,是不少的。这些人对于构成进行管理的复杂机器的人,是不少的,这些人对于构成温柔和崇高的心灵的快乐的一切,都毫无感觉和漠不关心,他们就象拨弄乐器使它发出不同的声音的音乐家一样,始终灵活地根据什么是对他们有利的观点。有时唤起人们最强烈的情欲。

 

 

三十八面玲珑   诱导性的讯问和陈述

 

 

我们的法律是禁止调查案件时进行诱导性的讯问的。这样的讯问,正如学者们所说的,所涉及的不是一般犯罪,而是它的个别情节,它既然同犯罪有直接的联系,便促使受审人作出直截了当的回答。根据刑法学者的意见,讯言应当同螺旋线一样,围绕着犯罪事件而旋转,但决不应当直线的接近它。采用这种方法的理由是:不使受审人作出能使他摆脱他受到的告诉回答。或者也可能是,罪犯承认自己有罪决是违反天性的。但是无论在前一种和后一种情况下,准许拷打和这个方法同时采用的法律,是显然有矛盾的。真的,另外哪种讯问能比同时使人感到疼痛的讯问更有诱导性呢?第一种理由,在拷打得到证实,因实疼痛向坚强的人提示顽强的沉默,由于这种沉默,较重的刑罚将由轻轻的刑罚来代替;同时它却懦弱的人提示招供,以便摆胶正忍受的比未来的痉更实际的痛苦。毫无疑问,第二种理由也是这样的,如果说,查明犯罪的个别情节的讯问,能迫使人违反人的正确性招供,那么拷打的折磨就更容易作到这点。但是,人们更多地注意名称的区别,而较少地注意事物本身的区别,认为已被判刑的罪犯的陈述是毫无价值和不发生效力的,是这种滥用词藻的一个极好的例子。逍遥派的法学家摆出一幅正经的面孔说,已被判刑的罪犯在公民的意义上是死人,而死人是不能有任何行为的。许多人都有成了这个空洞的比喻的牺牲,人们竟常常极认真地辩论这样一个问题:真理是否应当向审判方面的公式让步。只要被判刑的人的陈述不是为了要拖延审判的进程,那么,为什么不能由于对犯人——既或是在他被判刑以后——的极端不幸的翔和为了真理,而便他有可能指出改变案件的本质和在新的诉讼程序中能够宣告他或者其他人无罪的新情况呢?在先例审判权时,形式和严肃性是必要的,这是为了使法官不能采取任何专横行为,这是为了使人民知道,法庭是根据固定的规则,而不是毫无秩序地有所偏爱地进行工作的。最后,这是因为习惯和印象对于爱模仿的人们,对于奴隶的影响,是比议论的影响更强烈。真理有特别简单和特别复杂的。而为了使无知的人民能词真理协调起来,需要一定的外部的严肃性。但是,为了避免致命性的危险,不应当使形式具有性质,以真理因此受到损害。最后,我还要说,在讯问时顶强的拒绝作答的,应当受到法律规定的刑罚——而且是法律规定的刑罚中最重的刑罚,以便使人们不能用沉默的方法,逃避给人民树立一个应有的榜样的义务,但是,当这个犯罪行为是由这个罪犯实施的已很明显的时候,这种刑罚就不是必要的了,这正如同其它证据已证实罪犯有罪的时候,招供已是多余的了。后一种情况是最常见的,因为经验表明,在大多数审判案中,受审人都是否认自己有罪的。

 

 

三十九     关于特种罪

 

 

读这本书的人会发现,我没有谈到一种罪。由于这种罪,欧洲才浸满了人类的鲜血,才堆成一个活的人体是火焰的养料的大火堆,当穿过一缕缕黑烟——人体的黑烟……,在烧焦的骨头的噼啪声中和不害颤抖着的内脏的斯斯声中传来不幸的人们的嘶哑的,分辩不清的呻吟时,这种大火堆,对于狂信的人群来说,是使他们看真情为感到快乐的一种场面。并使他们听起来感到有一种乐趣。但是,有理智的人们会了解。无论地点、时间和谈论的对象都不允许我研究这种罪的本质。因为这会超出我的著作的范围,而且如果要证明,在一个国家中需要有完全一模一样的思想——尽管这是同许多民族的范例不同的,对于人们的头脑只有微小的,模糊不清的,根本无关的区别的各种意见。如果其中的一种意见不比其它意见受偏爱,竟能动摇社会的安宁,既然各种意见的本质是这样的,即一些意见由于酝酿和互相斗争而明确起来,正确的意见获得胜利,错误的意见被遗忘,而另一些得不到支持的意见,如果不受到干涉。却将获得权威和力量。那么证明这些是需要很多很多的时间的,证明暴力对人们的智慧统治是应当必要的。虽然这种统治是人们所憎恨的,只能产生虚伪和卑鄙,并且同理智和威信所决定的,我们最尊重的温和和友谊的精神相矛盾,这也是需要很多很多的时间的,既然这种统治是由拥有公认的威信的人来实现的,所有这些都应当认为显然已得到证明,而且是同人们的真正利益一致的,我现在所谈的只是从人类的本性和社会契约中产生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应当根据局限性哲学以外的其它原则进行惩罚——即或是一时的罪孽。

 

 

 

四十     关于功利的错误概念

 

 立法者为自己所确立的关于功利的错误概念,是错误和不公正的来源之一,把个别的人便盾成是比一般的不便更重要,对感情不是去唤起,而是下命令,向理性说,效旁吧,这种关于功利概念是错误的,为了防止想象中的或不关紧要的不便而牺牲无数真正的利益,由于防火可能造成火灾。水可能溺死人而夺去人们的火种和水源;祸害只用破坏方法根除,这种关于功利的的概念是错误的。

*(禁止携带武器的法律,就是这类的法律,这种法律只解除了没有犯罪倾向和犯罪决心的人的武装,而不怕违犯人类最神圣的法律和违犯法典中最重要的规定的人们,会尊重较次要的和完全随意制定的法律吗?而后一种法律,是那样容易违犯而仍不受处罚,但是严格地遵守它就剥夺了人们和文明的立法者业说最宝贵的个人自由,并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的人应受到的一切灾难?这项法律,不利于遭受袭出的人,而有利于进行袭击的人。它不是使杀人凶手的人数减少了,而是增加了,因为袭南没有武器的人可以比袭南有武器的人更把把握,这样的法律,并不预防犯罪,而是骇怕犯罪,这种法律是由于受到个别事件的轰动一时的印象的影响产生的,而不是对具有普扁意义的法律可能产生利和害进行了很理智的讨论以后才产生的。)*

想在无数有感觉的生物中确立对称形式和粗笨的无生物所固有的秩序,轻视只对人们才经常起强有力的作用的最直接的因素,偏重遥远的因素,这种关于功利的概念是错误的,如果人们的少有的想象呼,不用扩大事物的方法来补救事物的距离遥远,那么这咱遥远的因素会产生最短瞬间和的最微弱的印象,最后,使事情的本质成为词句的牺牲,把公共的福利同一切私人的福利对立起来,这种关于功利的概念也是错误的。社会生活同自然状态的区别在于,野蛮人危害别人,只是因为这对于他有利的,而坏的法律,却使生存在社会中的人去欺负别人。而且得不到任何利益。专制者使自己的奴隶在心灵中产生恐怖和垂头丧气的心情,但是,这种恐怖和垂头丧气心情反映在他自己的身上的程度是更大的,感到恐怖的家庭成员的人数是有限的,引起恐怖并把它看作是自己的幸福的人危险性就愈少,但是恐怖愈是公开地起作用,恐怖笼罩的人数愈多,就会愈快地找到无理性的人或者绝望的人或者为了个人的目的而利用别人的谨慎而又勇敢的人,恐怖唤起别人最宝贵的感情,而策划的事情的危险性涉及的人愈多,不幸的人们根据自己的可怜状况对自己的存在愈不重视。这种感情就愈有诱惑力,侮辱产生侮辱,国为憎是比爱更持久的感情。前者在行为的继续中汲取着自己的力量,而后者在行为的继续中却失掉自己的力量。

 

 

四十一     如何预防犯罪

 

 

惩罚犯罪不如预防犯罪,这也就是一切好的立法的主要目的,如果要谈生活中的祸福的总的情况,那么立法工作便是领导人们获得昼多的幸福和尽量少的不幸的艺术,但是,一直到存在,所采用的手段多是不正确的和同提出的目的相矛盾的。使人们不安定的活动适应几何学上的秩序(它排除不规则性和混乱)。是不可能的,正永恒的和最简单的自然规律冻妨碍行星会违反运转规律一样,人类的法律在快乐和悲哀这种无穷的和根本对立的引力的作用下,并不能防止冲突和秩序的遭到破坏。但是当眼光生龙活虎的人们掌握了政权时,这种荒谬的幻想却是他们所固有的,禁止许多不关紧要的行为。并不意味阒预防根本不能由这种行为产生的犯罪,而意味着从这些行为中制造新的犯罪,意味着根据自己的愿望来确定美德和丑恶并宣布它是永恒的、确定不移的,如果对可能引起犯罪的一切行为都要加以禁止,那么我们将陷于何种地步呢?这就要剥夺人们享受自己的感情的可能。在上千的推动人们实行不关紧要的行为(它在坏的法律中称为犯罪)的动机中才会有一个能推动人们犯真正的罪的动机。因此,如果犯罪的可能性是同犯罪动机的数目成正例,那么,犯罪范围的扩大就增加了犯罪的可能性,大多数法律不是别的,只是特权,即为了少数人的利益加给所有人的义务。

你们想要预防犯罪吗?那你们就要使法律成为简单明确的,使国家的全部力量都集中在保护法律上面,不使这个力量的任何一部分用在消灭法律上面。*(那你们就要使法律少保护等级,而更多地保护人们本身)*那你们就要使人们害怕法律,而且只害怕法律,对法律发生恐怖是有益的,但是人对人的恐怖却原有害的,并能产生犯罪,被奴役的人们总是比自由的人们更淫乱、更放荡和更残忍的,自由的人们,关心科学。关心民族的利益,了解伟大的事情,并模仿它,被奴役人们满于现状,他们力求在吵吵闹闹的放荡行为中忘掉自己的屈辱地位,对于于一切事件的结局都是不肯定的他们来说,他们的犯罪的结局也是很难猜测的,这对于引起犯罪的个欲望来说,是更加有利的,在气候的影响下受懒惰的民族中,法律的不明确助长和加强这种懒惰和愚蠢。爱享乐但又受活动的民族,由于这样的法律,便把自己的力量消耗在一些小的诡计和欺诈上面,面晕些诡计和欺诈在所有的人心灵散布着不信任,并把背叛和伪装变面智慧的基础,在坚强而又勇敢的民族中,这样的法律归要到底是要被废除的,但是这要在经过从自由到奴隶状态,从奴隶状态到自由的多次摇摆不定以后。

 

四十二    关于科学

 

你们想要预防犯罪吗?那你们就使教育同自由携起手来吧,知识的普及,同由于知识而产生的祸害成反比例,而同由于知识而产生的利益成正比例。愚昧无知的人民会对狡猾的骗子——无论什么时候他都不会是极建党的人——表示尊敬,而文明的人民则对他表示轻蔑。知识能使事物容易进行比较,并根据各种观点加以观察同时,把多种感觉互相加以对比,这些感觉是互相检验的,而相同的观点和相同的疑问在别人那里愈常见,这种检验就愈容易,当教育在国家中是很普及的时候,造谣生事的愚昧无智将沉默下来,失掉理发根据的权威将颤抖起来,而法律的强大力量将毫不动摇地保存下来,因此没有一个文明人在把所牺牲的那一小部分无益的自由同其他人(没有法律时他们会企图侵害他)所牺牲的全部自由的总和加以比较时,会不爱关于公共安全的公开、明确和有利的契约,具有敏感的心灵的人,当看到草拟得得很的法典,并发现他失掉的是只是使别人受到害处的可怜的自由,那么他就不能不感谢宝座和它的占有者。

说科学总是给人类带来危害,这是不正确的,当事情是这样的时候,这对人们来说是不可避免的祸害,人类在世界上的繁殖引起了战争,产生了艺术和最初的粗糙的法律,这些法律是由于需要才产生又由于需要才消失的临时性的契约。这是最初的哲学,它的不太多的原理是公正的,因为人们对一切都漠不关心和不够聪明,也就防止他们产和错误的想法,但是,随着人口的增长,人们的需要也在增长着,因此就需要一种能制止人们曾不止一次地回到原始的非社会状态——它日益成为有害的——的更强烈和更持久的印象。最初的误谬观念,使世界出现了构的神和创造了一个管理,我们的无形世界,它对人类来说是一个伟大的贡献——我是指政治上的贡献。而那些使人产的感到惊奇和把愚昧无知拉到祭坛上的人,却成了人们的大恩人,他们谈论过感觉不可捉摸的事物,而且人们愈是想念感觉是掌握在他们的手中,它就愈不可捉摸他们谈论任何时候都没有受到鄙视的事物,它们没有受到鄙视,这是历为它们在任何时候都没有为人们所知道,由于这个原因,他们便把人们的欲望集合起来,并集中在使他们大吃一惊的一个事物上,这曾就是各民族、已形成的大的社会的命运,这些就是它们的必要的,也许是唯一的联系,我在这里不谈神所选择的民族。对于这样的民族来说,人类的政治已为非凡的奇迹和神的庞爱的显示所代替。但是,由于错误观念具有可以无穷的分割下去的属性,它所产生的科学便把人们变成盲目狂信的群众。而这些人在闭塞的迷宫中这样的拥挤和互相冲撞起来,以致某些第三的哲学家甚至羡慕起古代的愚昧状态来,这就是知识,确切地说是意见有害的第一个时期。

从错误观念向真理过渡,从不理解的黑暗状态向光明过渡,是第二个时期对少数和有权力的人有利的错误观念之间发生可怕的冲突,这些已被激发起来的个体户的接近和波动,给不幸的人类带来了无限的痛苦。谁若是仔细地思考一下历史——它的重要时期经过一定时期是重演的——谁就会发现,在从愚昧无知的黑暗状态向哲学的光明世纪,从暴政向自由进行悲惨的、但必要的过渡时,整个一代常常为了以后几代而牺牲自己,但是,当欲望镇静下来,当能烧掉民族中压迫客观存在的祸害的火焰已经熄灭时,当最初缓慢地接着愈来愈迅速地走向胜利的弄虚作假理同君主并列地登上宝座时,当真理在共和的国会中鼗受到尊敬并在那里建立起祭坛时,谁还能说,能启发群众的光芒,比黑暗更有害,已为人们很好地认识到的真正的和普通的关系,对于从头的有害的呢?如果说盲目的愚昧无知比寻常的混乱不堪的知识具有较少的危害性。因为后者除前者的缺点外,还有错误观念——还是眼界没有达到真理界限的人必不可免的——那么如果主权任命有教养的人为法律的保管者和捍卫者,他就会对民族和自己作出最宝贵的贡献,这样的人习惯于毫无恐惧地注视真理,他没有很大很多意想出来的要求(它从来没有得到充分的满足。但是大多数人的美德地受到它的诱惑。)他习惯于以较崇高的观点来着人类,他把本民族看作是人们的大家庭,兄弟的家庭,他的视野中的人们群众愈多,贵族和平民之间的距离就愈小,哲学家具有一般人所不了解的需要和利益,他们并不公开拒绝那些他们曾偷偷地宣传过的原理,他们是为真理而受真理的。选择这样的人,是民族的幸福,但是,如果不用良好的法律把他们的人数增加到能减少另一种选择的可能性——无论这种可能性是多么大——的程度。那么这种幸福是短时间的。

 

 

 

四十三    权力当局

 

预防犯罪的另一个手段,是要执行法律的组织更多的关心一以法律的被遵守,而不是法律的被违犯,这咱组织的成员愈多,滥用法律的危险性就愈小,因为收买互相监视的人们是比较困难的,而他们每俱分离的权力愈少——特别是同策划的事情的危险性相比较——他们就愈较少地关心到加强自己的权力。如果主权者给权力当局以华美的外貌,容许发布严厉的命令,即禁止自认为受压迫的人的正当的申诉,也禁止他们的不正当的申诉,使国民民惯于更多的地恐惧权力当局,较少地恐惧法律,那么当局从这里得到的利益是比个人和公共的安全所得到的多些。

 

四十四    奖赏

 

 

预防犯罪的另一个手段是给美德以奖赏,对于这个问题,我发现现在在各国的法律都完全保持着沉默的态度,如果说科学院所规定的授予发现有益的弄虚作假理的人的奖赏便知识和优秀的著作增加了,那么难道群主以他仁慈的手恩赐的奖赏不能使具有美德的行为增加吗?荣誉的赏金,在聪明的发将人的手中永远是无穷的和富有成效的。

 

 

四十五    教育

 

 

最后,预防犯罪的最可靠的、但也是最困难的手段,是改善教育,这是一个地于广泛并且超出我要探讨的范围的问题,这个问题我敢说是同管理机关的本质有极密切的联系的。因此,一直到人们获得普遍幸福的最遥远的时代,它仍将是只有少数的聪明人才偶而去进行耕种的贫瘠土地,一个伟大的人物——他曾受过人灶的迫害,他是人类的启蒙者——曾把对于人们真正有益的教育的主要原理详细地叙述出来,教育不在于课目如何多但没有成效,而在课目的妥善的选择;教育应当把偶然地或有意地出现在青年的纯洁心灵中精神现象和物质现象和物质现象原样的——而不是把复制品——介绍给他们。它应当利用感情这条容易走的道路,把他们引导到美德方面去:它应当防止他们去作坏事情,但不是采用令人模糊不清的命令方法——它只能产生表面上的瞬间的服从——而采用使他们想念必然发生危害后果的绝无错误的说服及方法。

 

 

四十六    关于赦免

 

随着刑罚的减轻,宽大和宽恕的必要性的就减少了。把它们看作是有害的东西的民族是幸福的,宽大这种善德,有时是对主权者的义务的补充,它应当从好的法律中消除。在好的法律中,刑罚应当是温和的,而审判是正确和讯速的,生活在混乱的刑法体系中的人,会感到这个真理是严酷的,因为在那种体系下,法律愈是荒谬,刑罚愈残酷。宽恕和宽大就愈需要,宽恕和宽大是国五最好的特权,是最高权力当局最期望的特征。但是,在宽大和宽恕中,显示出公共幸福的仁慈的缔造者对法典所表现出的沉默的不同意态度。而法典和它的一切缺点,都是以许多时代的成见,以无数的注释者的多卷著作,以繁杂的永恒的形式手续,以比较狡猾的和不术令人恐惧的一知半解的人的同情心为依据的。但是需要记住,宽大是立法进的美德,而不是法律的执行者的美德,宽大应当在法典中发光,而不是在个别决定中发光,向人们表明,可以宽恕犯罪,刑罚不是犯罪的必然后果,这就是助长人们抱有逍扔法外的希望,并使他们想到,犯罪既可能被宽恕,那么对那些没被宽恕的人执行刑罚,如其说是司法的表现,还不如说是滥用暴力。如果国王实行恩赦,即为了个别人而牺牲公共安全,并以个别的决议给人们造成不处罚的普遍观念,那么人们能够说些什么呢?让法律是坚定不移的吧。让法律的执行者是不屈不挠的吧,但是让立法者是温和的,宽大的和博爱的吧,立法者应当象聪明的建筑师一样把自己的建筑物建筑在在每个人利益的综合吧,到那时,他就不需要每次和特别法律和杂乱的修正的公共福利和个人福利区别开来,并在恐怖和怀疑中制造公共的幸福的怪影,让他象深思熟虑的聪明的哲学家一样,使人们,即自己的兄弟能够在和平中享受,万事万物的始因所规定的不可估量的体系在宇宙的这个角落中给予他们的那一小部分安乐吧

 

 

四十七     最后的结论

 

 

下列观点是我的结束语,刑罚的严厉程度应当同本民族的情况相适应,对于刚摆脱了野蛮状态的人民的拙笨的心灵,需要用比较强烈和比较容易厂家的印象来刺激,要制服凶猛的狮子需要闪电,而枪声只能使它激怒,但是,随着生丰在社会中的人们心灵温和起来,他们的感受性也增加了,而随着感受性的增加,如果还想保持事物和感觉之间的关系,那么就应当减少刑罚的力量。

从前面我们所谈到的,可以得一个一般的定理来,这个定理是十分有益的,但是,它却不大符合公认的传统精神——每一个国的通常的立法者,这个定理就是:要使刑罚不成为一个人或许多人对个别公民的暴力行为;刑罚必须是公开的、即时的、必要的、在该种情况下可能判处的刑罚中最轻的、同所犯的罪相均衡的、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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泱泱大国三千年文化,独缺法制文化,弄到今天这个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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