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最践踏宪法、藐视法律的法官!
我叫冯丽嘉,是伊春市贡献最大的企业家冯永明的女儿。依法治国 该对冯丽嘉枉法判案启动监督程序了。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伊春中法”)2012年1月4日(2010)伊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对我冯丽嘉判有期徒刑3年,我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省高法)以(2012)黑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简称:第33号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丽嘉与冯永明相互勾结,利用冯永明的职务上的便利………略。冯丽嘉在冯永明指使下,采取用虚假票据核销,重复核销的手段,共同非法占有上述财务,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已构成贪污共犯。贪污赃款的去向和用途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下事实和证据是对李化非法官(审判长)的批驳:
1、关于阅卷问题。既然李化非法官“阅卷”,当事人(上诉人)在2012年2月29日递交《冯丽嘉刑事上诉状》已经将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均叙述和证实的非常清楚,李化非法官阅了吗?如阅了,为什么不采信证据?
2、关于听取辩护人意见的问题。既然第33号裁定书已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辩护人王延君、鞠宏毅律师在2012年5月20日才递交《辩护意见》李化非法官您是怎样通过什么(采取)方式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
3、关于认定事实清楚的问题。申请人王延君、鞠宏毅在2012年5月26日申请调取证据,参见《调取证据申请书》,李化非法官在没有调取证据的情况下,采信了那份证据?以什么方式认定的事实?是如何认定事实清楚的?
4、关于冯丽嘉返还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赃款人民币12.2万元的问题。依据第33号裁定书的裁定“冯永明与冯丽嘉贪污伊春青山家具有限公司500美元,光明集团乌马河家具公司3500美元;铁力光明厨房家具有限公司2556.81美元;伊春绿时代家具有限公司9.874.30美元,合计16.443.11美元,折合人民币123821.88元”。为什么裁定书以伊春市公安局交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冯丽嘉返还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赃款人民币12.2万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刑二终字第30号(冯永明)刑事裁定书第48页中认定“光明集团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欠洛杉矶公司(被二级法院认定为冯丽嘉私人公司)36902.55美元(折合人民币302969.94元)”,为什么李化非法官还要判我与父亲冯永明共同贪污其人民币12.2万元。
践踏宪法,藐视法律的李化非法官,在伊春市看守所提审我时,对我威胁说:“增加驱逐除出境附加刑的判决”,还通过代理律师转告我母亲“让放弃调取证据的申请,如果继续坚持,将对我上诉人不利,可做出改判十年以上的刑罚,问我母亲是否还坚持调取证据,告诫做出谨慎的决定”。李化非法官还采信伪造的证据,隐匿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导致对我枉法判决,详见附件一:我母亲李亚清在2012年9月1日致李化非法官的公开信;及以下事实和证据:(1)代理人王延君、鞠宏毅在2012年5月20日向省高法递交的《辩护意见》;(2)在2012年5月26日向省高法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3)在2012年7月2日向省高法递交《关于冯丽嘉涉嫌贪污上诉一案的函》;(4)在2012年8月4日向省高法递交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以上均可以证实省高法(李化非)在2012年5月16日没有对我在2012年2月29日提出的上诉下发第33号裁定书。我在伊春市公安局看守所于2012年12月5日才接到第33号裁定书,落款时间竟然弄虚作假提前到2012年5月16日,在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我对判决不服已在2014年2月20日已向黑龙江高法递交《冯丽嘉被冤共同贪污案刑事申诉状》参见:附件。
附件:
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李化非法官的公开信
(简稿)
尊敬的李化非法官: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伊春中法”)于2012年2月22日对我女儿冯丽嘉(简称:“我女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我于2月29日提出上诉。以下称“我爱人”和主审法官。
代理律师王延君、鞠宏毅(简称:“代理律师”)前去你处调取案卷证据时,李化非法官(审判长)以各种借口阻挠,直到2012年5月2日才肯让阅卷?刑事诉讼法第184条:“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移交上一级人民法院”。
李化非在伊春市看守所提审我女儿时说,增加驱除出境附加刑的判处。李法官您说这话究竟是什么目的?不就是为了不让我女儿说出事实和坚持调取证据,影响你枉法裁判吗?
刑诉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19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李法官你对我女儿(上诉人)说增加驱除出境附加刑的处罚你有法律依据吗?
代理律师王延君和鞠宏毅向您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时,你让其转告我,让放弃调取证据的申请,如果继续坚持,将对我女儿上诉人不利,可做出改判十年以上的刑罚,问我是否还坚持调取证据。告诉我法律规定的同时还告诫我做出谨慎决定,我仍然坚持申请调取至今仍由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保管的美国光明家具集团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洛杉矶公司”)和盐城光明家具有限公司财务账目中记载没有犯罪的证据,至今无果。上诉人提出申请调取证据你为什么?凭那部法律可以加重对我女儿上诉人的刑罚?是国法还是你家的家法?
为什么我女儿这么简单的上诉案(一审判三年,现在已经四年多了,取保候审一年,监视居住半年。)还超审限。刑诉法第196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市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李化非法官你有法可依的就是第126条规定,审限最长2个半月,依据法律规定现已经超审限4个多月了。代理律师前去你处多次催办仍不见进展。李法官,我女儿上诉之后一审判决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超审限,你有什么理由和那部法律规定继续关押我的女儿请出示。
一审判决书认定,我女儿在与父亲冯永明案件中属于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贪污”人民币12.2万元,我女儿和洛杉矶公司分别收到6,569和9,874美元,这本来就是用于结算展览费用款,本属于企业间正常往来,却被伊春市检察院的赵辉、孙广益检察官捏造为“贪污”罪,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所谓的犯罪均发生在美国,依据法律规定,伊春司法机关跟本就没有对案件的管辖权竟然能够发生在没有得到美国司法协助的情况下,将在美国政府登记注册的公司受美国法律管辖和保护的财务账目等财产掠夺到中国执法。也就是说到美国领土执法。李法官,你要是能判我女儿十年以上徒刑,就请你赶紧判,不要再拖了,免得违反刑诉法第126条和196条的规定,刑诉法在你眼里根本就不是法律,您想怎么捏就怎么捏我说的对吧?
为什么我女儿在超审限的条件下,依据刑诉法第52条“《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规定,应我的请求,由代理律师向贵院,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当你接到申请时,当即告诉律师“不给取保候审”,李法官,申请是写给省高法(合议庭)的,并不是写给你个人的,你为什么在合议庭没有合议的情况下就作出不同意取保的决定,我们为什么要取保,不就是超审限了吗?既然你不同意取保,那为什么不赶紧判,再次发生超期羁押?有罪判处刑罚,无罪立即放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意义就是为了避免超期羁押,为了解决您违法的问题?如果能够依法如期判决(裁定),根本就没有申请取保候审的必要,我们希望的就是赶紧结束这场枉法的悲剧。
李法官,在你审理我女儿案时,肯定看到一审答辩状和上诉状了吧?伊春市公安局中的害群之马违法将我女儿关押到看守所以后,司庆涛警官强迫我女儿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将其银行卡中约20万元人民币取出,判决书尚不生效不能证实我女儿 “贪污”退什么“赃”?既然是赃款为什么没上缴国库?至今下落不明。
李法官:你在我女儿的上诉状里,看到了丁屹峰检察官将我女儿私人在北京住宅先予查封,在2011年11月5日我女儿获准取保候审的几天前,竟然发生了检察官带着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西林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胁迫我女儿签属“假捐赠”,公证书。起码得让我女儿知道“捐赠”给谁吧?我女儿至今也不知道住宅、私人财产“捐赠给谁,世界上有将人关押起来自愿捐赠私人房产的吗?在民主与法制的今天竟然发生违背我女儿个人意志的所谓“捐赠”这不是巧取豪夺是什么?请告诉我。你作为人民法官,应该维护我女儿私人财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尊敬的李法官:你非常清楚,我女儿是受时任伊春市委前书记许兆君,副书记李前龙的迫害,与父亲冯永明在2008年9月26日同一天被非法拘禁。我不明白,你既然了解这些情况,为何还助纣为虐,充当帮凶。从2011年11月5日到2012年2月21日变成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于2012年2月22日伊春中法对我女儿宣布判处有期徒刑3年,同日收监。我女儿于当月29日上诉到省高法。从被非法拘禁到今天已经4年多了,二审的裁定书仍没有做出。这究竟是什么原因,你是最清楚的,能告诉我吗?
依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证实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根本就不用在看守所和监狱关押三年。可是我女儿二审裁定书不下达因此判决书不生效。所以只能关押在看守所,不能移送监狱服刑,即办不了减刑又办不了假释。
李法官能告诉我吗?在不开庭的条件下、已经超审限四个多月了。何日能够裁定我女儿的上诉案。
一位母亲的心声:李亚清
2012年9日 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