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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v. 史蒂夫·陈
即决判决动议摘要
起诉
起诉理由
未经注册的证券发行与销售——触犯了《美国证券交易法案》第5条(a)项和(c)项;
在证券的发行或销售中有欺诈行为——触犯了《美国证券交易法案》第17条(a)项;
与证券购买或销售相关的其他欺诈行为——触犯了《美国证券交易法案》第10条(b)项和第10b-5条。
事实概述
史蒂夫·陈拥有或经营着至少12家商业机构
史蒂夫·陈的违法行为主要通过几家核心商业机构来完成——其中,美中咨询协会(US China Consultation Association, UCCA)、美国艺术投资公司(US Fine Investment Arts, Inc., USFIA) 和Ahome都是投资/广告机构。
陈严重混淆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他使用了数家公司的资产,其中以Alliance NGN为主,来为他个人及其家人的开销买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只针对陈发起即决判决的动议有可能是因为他们只能充分证明陈对12家商业机构有控制权(个人所有或者控股),并且因为陈使用了大量的公司资金来为个人所用,所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揭开陈名下的公司的面纱,直接向陈个人追究责任,追缴不义之财。
法院缘何批准了即决判决的动议
即决判决的标准
即案件不存在重大事实问题——也就是说,如果案件中不存在对任何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事实问题的争议,并且证据如此充分以至于根据法律规定,即决判决动议的申请方肯定会胜诉,那么法院就会批准即决判决。
法院的发现
陈的商业模式涉及证券
- 前文三项起诉理由的成立都需要解决一个基本问题,即在本案中,是否涉及证券。
- 陈认为他只是在卖琥珀
- 法院认为陈的商业模式“涉及了证券,无论其商业模式是定义为投资合同还是传销。”
- 陈的商业模式涉及投资合同
- 投资合同是(1)对一个组织机构,即一个纵向或者是横向的共生关系,(2)进行金钱投资,(3)期待从他人的努力中获取利 润。
- 要素1:法院认为陈的商业模式中存在着纵向或者是横向的共生关系,也就是满足了第二个要素。最明显的证据是陈的美国艺 术投资公司市场营销资料中显示,投资人可以从其选择的套餐中收获——红利、珍宝币以及琥珀——这些都跟美国艺术投资公司 的资产相关,经销商/投资人的红利来自于美国艺术投资公司的收益,而美国艺术投资公司的收益都来自于投资人购买套餐时的 投资。
- 要素2:陈的美国艺术投资公司市场营销材料中显示,投资人可以 选择不同的套餐成为美国艺术投资公司的经销商,即招到新 的投资人的投资人可以得到“分红”。
- 要素3:陈构建美国艺术投资公司的运营以及推广其业务的方式就是通过招募新的投资人,新的投资人影响到这个公司的事业 成败。因此,法庭认定“投资人不断聚集的资本取决于美国投资艺术公司的顺利运营。”
- 尽管陈认为他只是在卖琥珀,而不涉及投资合同,法院认为“不止一个投资人认为他们是投资给美国艺术投资公司而不是仅仅购买琥 珀,”这一 点从 投资人“签署了一份美国艺术投资公司会员申请文件,并且文件中明确要求投资人确认其纳税人编号以便避免证券欺诈”可 以佐证。
- 因此,法院认为陈的商业模式涉及了投资合同。
- 陈的商业模式是传销
- 传销可定义为参与者向某公司支付金钱以换取(1)销售该公司产品的权利;(2)从招募新的参与者加入来获取酬劳的权利,这与将公 司产品销售给最终的使用者无关。
- 要素1:陈的商业模式中的“经销商”是通过购买美国艺术投资公司的套餐来获取招募新会员并向其销售套餐的权利的。
- 要素2:通过购买美国艺术投资公司的套餐,经销商可以从招募新会员中获取各种酬劳,并且陈的这一套“奖励机制”的核心在于招募 新会 员/经销商,而不是仅仅卖琥珀。
- 本案中,关于陈的传销骗局,法院认为,美国艺术投资公司的行为是“明确为了刺激更多的招募(新会员)活动。其奖励机制中承诺将给 投资 人又多又快的收益,是为了诱使投资人成为美国艺术投资公司的经销商,” 并且,法院明确说到,“证据表明,美国艺术投资公司经营 着传销。”
- 因此,法院认为陈通过美国艺术投资公司经营着传销。
陈发行并销售了未经注册的证券——触犯了《美国证券交易法案》第5条(a)项和(c)项
(1)被发行或销售的证券没有相对应的有效的注册文件,(2)被告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发行或者销售了证券,(3)是跨州发行或者销售证券 的,并且(4)该证券的发行并不符合法定的豁免注册的情形。
a. 本案中,美国艺术投资公司并没有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处注册发行证券,陈发行或者销售了证券,并且来自美国多个州以及世界各地 的投资人都对陈的公司做出了投资,这构成了跨州(国)贸易。
b. 因此,法庭认为关于陈触犯了《美国证券交易法案》第5条(a)项和(c)项的规定的起诉理由不存在事实性争议。
陈在发行或者销售证券中涉嫌诈骗——触犯了《美国证券交易法案》第17条(a)项、第10条(b)项以及第10b-5条
(1)明知是欺诈,却还是直接地或者间接地通过各种媒介,在跨州贸易中,欺诈当事人来购买或者销售证券。
a. 法院认为陈的商业模式涉嫌在跨州贸易中进行诈骗,因为他使用了各种媒介,包括一个Youtube频道以及一个网页,来接触到世界各地 的人,以运行这本质上就是一场诈骗的传销。
b. 此外,法院认为陈在发行或者销售美国艺术投资公司的证券时对于关键的事实作出了许多不实陈述。
在法院的判决中,法院说到陈的行为是出于“明知这是诈骗;这场骗局耗费数年、规划缜密;被告丝毫没有认识到其过错并且做出任何对于 未来的悔改行为的保证。法院在此认定如果不发出永久性禁令,被告在未来很有可能还会再犯。因此,法院根据法律,在此批准发出禁 令。”
对陈的简要判决
(1) 对陈的法律责任的判决;
(2) 基于陈对于《美国证券交易法案》第5条(a)项和(c)项、第17条(a)项、第10条(b)项以及第10b-5条的触犯,对其发出永久性禁令;
(3) 判决陈上缴所有不义之财。
英文原文见以下地址中的附件:
http://www./f/page_viewtopic/t_98777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