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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杀死了榆林产妇?——剖析8·31榆林产妇跳楼事件的深层原因

作者:劉龍珠律師  于 2017-9-9 08:59 发表于 最热闹的华人社交网络--贝壳村

通用分类:热点杂谈|已有3评论

关键词:刘龙珠, 法律

谁杀死了榆林产妇?——剖析8·31榆林产妇跳楼事件的深层原因

/刘龙珠律师

831日发生的陕西榆林产妇跳楼事件,一经报道,便在社会上掀起轩然大波。在为两条生命惋惜的同时,人们也开始思索这场悲剧发生的原因。据产妇当时所在医院的说法,当时产妇疼痛难忍,想要剖腹产,但是由于根据相关规定必须家属书面签字,而婆家一直不同意,无法进行剖腹产手术,于是该产妇一时情绪激动跳了楼。如果对这方面的新闻稍加留意便会发现,榆林惨案并非个例。十年前的“李丽云事件”中,由于产妇李丽云患有重症肺炎,心肺功能急剧下降,自己和胎儿的生命都威胁,医院建议立即破腹产。而李丽云的男友肖志军在医生的三次询问下均拒绝签字,耽误了救治时间,最终李心肺衰竭而死,一尸两命。这样的事件警醒我们思考,到底谁有权决定患者的人身权。人身权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本应由患者自己决定,其他任何人都不应该有权操控患者的人身权。即使在患者失去意识,无法做出决定的时候,也应当由患者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做出决定,而不是任何一个亲属或者关系人就能随便决定的。

 

但是,家属签字制度的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由此可知,在给患者做手术之前,只要家属或关系人在场,都需要患者和家属或关系人的双方同意,而后者还要签字。如果不签,即使患者同意,医院无法对患者进行手术。

 

一.条例内容无合理依据

 

自己的生死要以他人的决定为主,这样荒唐的规定是如何制定出来的?追溯当时的立法背景,发现当时的立法者是因为考虑到患者和家属有知情同意权,以及患者可能在危机情况下没有办法做出关键性决定,从而规定家属签字才能手术。可是该规定漏洞很多:第一,患者和其家属可能持不同意见,冲突无解决途径;第二,“关系人”的解释不清,到底什么人有权决定患者的生命权和人生权,缺乏界定;第三,患者和家属的同意权和医院的特殊干涉权冲突,医院可以决定的特殊情况缺乏界定,导致医院不敢行使特殊干涉权。

 

二.条例效力值得质疑

 

除了规定的内容无合理依据,其法律效力也值得质疑。按照法理,上位法应该优于下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当与立法机关制定的更高层级的法律保持一致。但第三十三条却违反了《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这两个上位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法律。根据这两部法律,产妇自己签字即可剖腹产。而如果根据条例的规定,必须还要家属签字才能进行剖腹产。

 

具体而言,首先,今年3月份刚获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作为民事主体,产妇享有绝对的人身权利,对自己的身体有自主权,完全可以自由选择生产的方式,无视别人的干涉。在该案中,产妇选择顺产还是剖腹产完全是个人自由,因为选择的权利属于她个人,即使是丈夫和婆婆也无法强制改变她的意愿,阻碍她对生产方式的选择。但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却规定手术前医院需获得病人和家属双方的签字,强制把家属纳入决策过程,剥夺了病人对自己身体的自主权。因此该案的产妇没有得到婆家的签字,就无法进行剖腹产。对于自己的身体,她无法做主,反而要由婆婆和丈夫做主,这背后的制度不但荒谬之极,而且与《民法总则》的规定相冲突,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根据该规定,只有“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才应该告知近亲属并要求其签字。而在一般情况下,只需向患者说明并取得同意即可。在本案中,孕妇生产的相关风险和方案明显不符合“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按照常理也是医院会明确告知产妇生产过程中的情况和注意事项。因此,孕妇生产属于一般情况,只需告知产妇并让其签字即可,并不需要婆家的签字。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使是一般情况也要取得家属签字才能手术,这显然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出现冲突时应当遵循后者的规定。

 

除此之外,第三十三条还与医疗行业精神相违背。1981年世界医师协会在《关于患者权益的里斯本宣言》中明确指出,如果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从患者处获得授权的人,禁止了从医师的立场来看是患者最佳利益的治疗时,医师有义务基于有关的法律或其他惯例提出异议。在危急时刻,医生应以患者的最佳利益为准则从事医疗行为。尽管这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律法规,但无疑对整个医疗行业都有高度的指导作用。救死扶伤,生命至上,这本是医生的根本原则。仅仅因为家属的反对而不顾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实属舍本逐末。

 

三.“恶法”需修改,旧观念要摈弃

 

由于内容违背伦理加之与上位法冲突,三十三条属于“恶法”,亟待修改。这方面可以参考一下美国的制度。美国的医疗制度永远以患者本身意愿至上。在病人还意识清楚时,医生会给出详细的各种治疗方案,并罗列出手术存在的种种风险,病人可以依照自己的实际能力和情况做出选择,填写意愿表格。选择完毕后,若无特殊情况,医生必须严格按照方案来进行治疗和手术。同时,还需要病人书面授权代表人,在病人意识不清无法自己做出判断和决定时,医生则需要征求代表人的意见。如果病人突发病情,神志不清,同时又来不及通知代表人,此时病人的手术权就掌握在医生的手里。医生需要马上会诊,3个以上的主治医生确定患者的治疗方案后,通知其家人和代理人即可实施手术——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病人的利益和生命。

 

对于三十三条,我建议应该删除基于亲属或关系人的知情同意权而制定的家属签字的规定。另外“关系人”的概念太广,“李丽云事件”中医院把同居关系的男朋友就能单方面决定孕妇的生死,非常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患者的人生权应当由患者自己,或者患者书面授权的人才能有权决定。

 

除了“恶法”之外,婆家对产妇人身权的粗暴干涉也是造成产妇自杀的凶手。产妇的生死大权掌握在婆家手里,这在现代社会是一件十分荒唐的事情。但如果了解中国封建社会女子生存状况,便不难理解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在古代,女子并没有独立的人格,“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终其一生都是男性的附属品。即使到了现代,一些偏远落后的地区仍然保留这种落后的思想,对女性极端物化。婆家认为出了彩礼将媳妇娶进门,便拥有了对她的处分权,甚至当作生育工具来看待。老舍的短篇小说《抱孙》中,王老太太就是这种典型的恶婆婆,在被医生要求签字的紧急关头,表示“只要掏出活孙子来,儿媳妇就是死了也没大关系。”在这种恶婆婆的施压之下,一些愚孝的丈夫也不知尊重疼爱自己的妻子,对自己的父母言听计从,成为虐待妻子的帮凶。这种思想和行为与女性追求独立自主的现代社会格格不入,早就应该被摈弃。

 

榆林产妇已死,仍有千千万万的产妇可能重蹈覆辙,死在“恶法”的制度之下。为了避免同样的悲剧,必须废除家属签字制度,将产妇自己的权利还给产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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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评论 评论 (3 个评论)

4 回复 亦云 2017-9-9 18:26
竟然有  拍砖  的???

请给出你 不同意的 理由来????
3 回复 akeqin 2017-9-9 21:20
法律和法规有漏洞,就有人钻漏洞。希望通过死人的无数案例,引起法律的改革和完善。
4 回复 lingfengyang 2017-9-9 21:22
亦云: 竟然有  拍砖  的???

请给出你 不同意的 理由来????
是恶法,但没有get到点,中国之所以有这样的“恶法”,是被扭曲的医患关系导致的,中国的医闹是世界一绝,导致了是否决定,医院更看中家属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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