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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薄熙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唐肖林、徐明谋取了利益。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薄熙来签批的相关文件、为唐肖林、徐明谋取利益的其他书证,行贿人徐明、唐肖林的证言,具体经办人员的证言,薄谷开来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薄熙来的自书材料、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薄熙来利用其担任大连市市长、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省长、商务部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唐肖林、徐明的请托或者接受薄谷开来转达的徐明请托,通过亲自签批文件、亲自出面打招呼、亲自出席会议并讲话等多种方式,在土地开发建设、申请进口汽车配额、收购足球俱乐部、建设定点直升飞球、申报石化项目、获取经营资格等事项上,为唐肖林及其担任总经理的大连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为徐明及其担任董事长的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帮助,使他们获取了巨大利益。”
二、“他人”指的究竟是“个人”还是个人所代表的“公司”?公诉人在辩论过程中明确表明是指两者,而且在公诉意见中也说“为唐肖林及其担任总经理的大连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对此,薄熙来是截然否认的,咬定他只是为“公司”和大连的发展谋利。诚然,面对一个具体的办事人员,他代表的只是个人还是公司,其界限有时可能是很模糊的,但为了达到逻辑的严密性和法律的严谨性,在薄熙来坚决否认为个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为了坐实薄熙来的该项罪行,公诉人的确应该出示证据,证明薄熙来为个人谋利的主观故意。
三、笼统地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原本就是GCD的基本宗旨之一,邓小平的“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最初实际效果,就是让人民中很少的一部分“他人”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因此,如果说“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构成了罪行的一部分的话,那必须:
1、那些“利益”是“不正当”的;
2、采取的手段是“非法”的。
四、在整个庭审过程以及最后的公诉意见中,对“他人利益”并没有使用“不正当”这个界定词,所出示的证据似乎也没有涉及到“利益”的正当性;
五、至于“谋取利益”的手段,公诉意见只是说“通过亲自签批文件、亲自出面打招呼、亲自出席会议并讲话等多种方式”。虽然这些都涉及到“朝中有人好办事”、”请托“这些广为存在的不正之风,但是只要薄熙来所做的还属于他的职责与工作范围,只要其处理程序还属正常,只要还不能被指控为“非法”,充其量那也只能属于“错误”范畴,难以定性为罪行。
六、如果检方有证据证明在同个时期,除了唐肖林、徐明以外,薄熙来不再帮助其他的国有或者私人企业去“谋取利益",甚至还要竭力阻止他们去谋取合法利益,那么公诉人的指控比目前要更为可信。
总之,在目前的情况下,公诉意见列出的薄熙来犯下的第一条罪行的证据还不是很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