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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男子酒后骑车撞路灯杆身亡索赔74万,法院判了

京港台:2020-9-3 11:31| 来源:钱江晚报 | 评论( 12 )  | 我来说几句


浙江男子酒后骑车撞路灯杆身亡索赔74万,法院判了

来源:倍可亲(backchina.com)

  丽水仙居一男子醉酒后骑电动车回家,撞上了路边的路灯杆不幸身亡。事后,男子家属将路灯杆所有方即当地镇政府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缙云一个17岁少年汛期去溪边洗脚,不慎落水溺亡。父母悲痛之余,将当地镇政府、溪边绿道建设的发包方和施工方、配套工程施工方一并告到了法院要求赔偿。

  这两起听起来有点“不寻常”的生命权纠纷后来都怎么样了?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嗜酒如命的他酒后骑车撞上路灯杆

  家属索赔74万元

  李某,嗜酒如命。

  今年年初某晚,李某在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途中撞上了路边的路灯杆,头部受到撞击,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

  现场示意图(法院提供)▼

  

  当时,李某的酒精含量达229毫克/100毫升,远远高于8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标准。从附近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事发时虽然路灯损坏不亮,但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开着车灯,且前、后、左侧均有机动车开着灯在正常行驶,交通环境照明充足,路况良好。李某刚开始正常直线行驶,行驶到距离路灯杆10米左右时自行开始向右侧偏离,最后撞上了路灯杆。不排除李某因醉驾导致自己偏离道路撞向路灯杆。

  李某家属却认为:李某的死亡与这根路灯杆的设置不无关系:“事发路段是县道,路灯杆设置没有经过公路管理部门批准,没有这个路灯李某就不会死。”于是,将安装路灯杆的镇政府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4万余元。

  法官受理该案后,到事发路段进行了实地调查。

  1、镇政府安装的路灯位于事发路段车道之外,在路界绿化树中间,并不影响通行视线,事发路段为直线路段,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撞击路灯杆的事故。

  2、李某是当地村民,事发路段为该区域主干道,他对这条道路及周边环境应该很熟悉。

  由此得出,路灯杆的设置是否经过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并不影响正常行车,亦不会增加发生事故的风险。

  酒后驾驶为法律所禁止,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夜间酒后驾驶电动车的危险后果。李某因严重醉酒导致偏离行车路线撞向路灯杆死亡,他的遭遇令人惋惜,但他醉酒仍选择驾驶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前两天,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系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就该损害结果镇政府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镇政府设置路灯杆的行为与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李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17岁少年溪边洗脚溺亡

  父母向镇政府等4家单位索赔38万

  17岁少年汛期去溪边洗脚,不慎落水溺亡。父母悲痛之余,将当地镇政府、溪边绿道建设的发包方和施工方、配套工程施工方一并告到了法院要求赔偿。

  日前,缙云县法院审理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2019年7月16日晚上,丽水一名17岁的中专生小沈穿着拖鞋与同学去一条正在修建的绿道散步。见绿道周围设有保护围栏,两人翻了进去。

  绿道旁是一条小溪。小沈临时起意去溪边洗脚,因水位上涨,不慎落入溪中溺亡。

  小沈父母认为,绿道建设有安全隐患才让他们失去了孩子,于是将当地镇政府、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8万余元。

  

  作为绿道的施工方,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已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小沈的死亡与其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作为绿道的配套工程施工方,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事发时尚未进场施工,不存在过错。且施工现场外围已设立保护围栏,小沈跨越围栏强行进入绿道,因而自身具有过错。小沈死亡的地点不在公司施工范围内,也并非因被告公司的建筑设施致其死亡,因而被告公司与小沈的死亡不具因果关系。

  绿道建设的发包方,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小沈因溪边洗脚而溺亡与被告公司的发包行为无因果关系。

  当地镇政府答辩称:小沈本人的过失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镇政府在本案中并无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适逢汛期,水位上涨,小沈已满17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在天色昏暗、水位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他穿着易打滑的拖鞋坚持到绿道散步,并不顾自身安危到溪边洗脚,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是导致其落水溺亡和本案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

  监护人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对小沈人身保护的义务,对其溺亡存在一定过错。

  事故发生时,园林建设公司尚未施工,并未从事施工作业的组织,不负赔偿责任。且施工人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小沈的死亡是其无视危险在溪边洗脚落水所致,而非被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危险因素所致。故被告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和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小沈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小沈父母主张被告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镇政府未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小沈溺亡事件中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沈某的死亡为自身过错导致,并依法驳回了沈某父母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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