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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点赞下属加班的朋友圈,公司赔了1.8万

京港台:2024-12-11 09:08| 来源:新闻晨报 | 我来说几句


领导点赞下属加班的朋友圈,公司赔了1.8万

来源:倍可亲(backchina.com)

  微信截图可以作为证据吗?

  有法律效力吗?

  一员工休息时间推广公司产品,

  发朋友圈后领导为其点赞。

  后该员工被公司开除,

  主张领导朋友圈点赞应视为加班,

  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双方为此对簿公堂,

  法院会怎么判?

  事件回顾

  小杨于2016年3月,与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间为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南通业务代表,实行标准工时制度。

  公司《门店服务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考核后

  2018年7月11日,小杨申请7月16日休年假,部门主管以“7月为公司走店重要时期,建议调整休假时间”为由未同意被告的休假申请。

  2018年7月16日,小杨至北京市社保稽核部门投诉公司缴纳社保基数不足等问题。

  2018年8月6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小杨未达成7月绩效考核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公司表示,小杨2018年7月的考核结果为59分,公司根据相关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小杨则主张:

  ■仅凭一个月的考核结果,不能等同于自己不能胜任工作,公司系违法开除,应支付赔偿金。

  ■自己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公司管理人员对自己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奶粉推广的朋友圈点赞,应认定为加班,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此图为案件示意图,非证据图

  公司反驳,员工加班应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上级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否则视为员工自愿加班,不做加班处理。小杨未提供相应的《加班申请单》及上级领导批准文件,领导在其朋友圈点赞不能视为同意加班,即使存在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事实,其性质也不应认定为加班。

  小杨不服,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388.5元、加班工资18135.2元等。

  仲裁裁决,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和加班工资。

  法院判决:

  员工提交证据与微信截图能一一对应

  应认定为加班

  一审

  法院审理认为:

  ■对于解除是否违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小杨未达成7月份绩效考核,但双方对该考核结果及考核办法本身就存在争议。即使该考核结果为真,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也未履行培训或调岗等法定程序,故本院认定公司解除违法。

  ■对于小杨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小杨提交了其统计的加班时间明细表,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公司不认可其统计的加班时间明细表的真实性,认为其未按照公司规定进行申请加班,故不属于加班。依照公司陈述,在2018年7月前并未对小杨实行过考勤,故公司虽有《员工考勤假期管理规定》等制度对考勤其加班进行管理,但公司未举证证明这些制度是否施行且是否合法,法院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小杨还同时提交了加班微信截图佐证其制作的加班时刻表,公司认可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该微信截图显示的内容系公司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奶粉推广,并有公司管理人员点赞,应认定为加班。因此,小杨提交的加班时间明细表与加班微信截图的时间基本能对应,法院对该加班时间明细表予以采信,认定加班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2411元,加班费18135.2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①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小杨支付赔偿金;②公司是否应支付小杨加班费。

  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查,公司提供的《门店服务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并判决支付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尽管公司提供了《员工考勤假期管理规定》,但根据公司代理人一审庭审陈述,公司从未对小杨实行过考勤,也未提交真实全面的考勤记录。为此,根据小杨提供的各项证据,结合其陈述,一审认定小杨存在加班事实,证据充分,判决公司支付加班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截图可作为证据吗?

  有法律效力吗?

  微信截图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但法院需核对证据的真伪,才能确定其是否为有效证据。也就是说小杨的截图如果是真实的,那就是有效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 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 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 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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