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2年与5人办婚礼骗百万彩礼,两婚礼相隔仅4天
来源:倍可亲(backchina.com)1997年出生的苏某某从2018年1月开始,在“媒人”介绍下不停地相亲、办婚礼,到2019年夏天,共与5名男子举办了婚礼,最初两次婚礼相隔仅4天。每次婚礼前,苏某某都会收取男方彩礼、定亲礼、三金费用等,金额均在20万元以上。
而在婚礼后,苏某某要么以“回门”的理由离开,要么以其他理由不再与男方见面;而且举办的5次婚礼,只有最后一次与男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苏某某不到一个月便离开,且不到一年就离婚。事发后,部分受害人找苏某某退回部分费用。
据红星新闻报道,8月13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近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决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20万元。
女子两年内与5名男子办婚礼收彩礼,最初两次婚礼相隔仅4天
判决书显示,2018年1月,苏某某经徐某乙(现已死亡)介绍与怀远县河溜镇的刘某相亲,双方于2018年2月23日举办婚礼。婚礼当天,苏某某收了3万元定亲礼和20万元彩礼。
2018年初,苏某某经徐某乙介绍与淮北市濉溪县双堆镇的温某相亲,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举办婚礼。温某家为了迎娶苏某某,先后给付苏某某订亲礼、彩礼、三金费用共计27万余元。
2018年夏天至2019年1月,苏某某经徐某乙介绍与怀远县常坟镇的易某相亲,双方于2019年1月4日举办婚礼。后来,易某根据苏某某的要求购买了一辆丰田轿车,苏某某驾驶该丰田轿车离开易某。
2018年2月,苏某某经陈某(另案处理)介绍与怀远县榴城镇的周某相亲。周某为了和苏某某结婚,前后在订婚宴、中秋节、约定婚期、婚礼期间给了苏某某20多万元,其中包含用于购买的一辆婚车(该婚车实际为易某家花钱所买)。周某与苏某某在2019年2月13日举行婚礼。
2019年夏天,苏某某经徐某乙等人介绍,与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的徐某甲相亲。2019年9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徐某甲家为了迎娶苏某某,先后给付苏某某见面礼、订亲礼、彩礼等共计30余万元。
那么,苏某某和徐某乙是怎么认识的?又是什么关系呢?徐某乙和苏某某的父亲苏某均证实,两人是在一起服刑时认识的。徐某乙曾表示,刑满释放后,他通过苏某认识了苏某某,平时苏某某喊他叔叔、干爸。而苏某某则称,徐某乙原来介绍时称是朋友的孩子,后来时间长了,徐某乙就让苏某某喊他“干爸”。在礼钱这一块,苏某某只拿订婚礼和彩礼,媒人收的是媒人礼钱,基本上媒人每次都能拿到一万到两万元。
仅最后一次婚礼办了结婚证,每次都以“回门”等理由离开
记者注意到,苏某某第一次和第二次办婚礼仅仅相隔4天,且两地相距仅50多公里。她是如何在男方间周旋的呢?
判决书显示,苏某某在和刘某结婚3天回门时便离开刘某。随后,苏某某便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和刘某见面。后来,刘某的姑父多次找徐某乙协商,最终苏某某退还刘某家18万元的彩礼,刘某家直接损失9万多元。
苏某某和温某结婚3天后,仍然是在回门时便离开了温某,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温某见面。后来,经温某家人等多次讨要,苏某某退还温某家12万元彩礼,温某家直接损失15万多元。
苏某某和易某结婚后不到一个月,便以各种理由想要离开易某。易某家为了迎娶苏某某前后花费共计20多万元,虽大部分已经追回,但仍损失约7万元。
苏某某与周某结婚后,也以各种理由不与周某见面。2019年8月,苏某某以帮她哥哥还20万元债务的名义向周某要钱,如果不给她就要出国打工挣钱,并向周某提出分手。周某向苏某某讨要彩礼,苏某某仅退还了周某10万元。周某为了和苏某某结婚损失达10多万元。
苏某某与徐某甲结婚不到一个月便离开他家。2019年年底,苏某某无故以各种理由要求和徐某甲离婚。2019年年底,徐某甲父亲重病,徐某甲为了不影响父亲的病情便被迫答应与苏某某离婚。双方于2020年6月1日办理离婚,苏某某未退还徐某甲家任何礼金,徐某甲家直接损失达30万余元。
苏某某称,她只和徐某甲领过结婚证,和其他人都没有领过。
一审被判11年,她上诉辩称是“同胞姐姐”所为,被驳回
判决书显示,2023年8月9日,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20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5年3月30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专题)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
宣判后,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苏某某在上诉中称,诈骗行为系其同胞姐姐田某某所为。判决书显示,辩护人认为田某某身份未查明,针对此情形侦查机关在一审时已出具情况说明,侦查机关通过调查上诉人的户籍档案,且通过照片对比,未发现上诉人所称的名叫田某某的信息,且本案的相关被害人、证人等均未提到田某某的相关信息。
同时,判决书显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案系侦查机关在办理代某某诈骗案中,通过查看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其与多名犯罪嫌疑人有联系,其中就有苏某某,于是侦查机关便将苏某某列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关于一审法院未启动对上诉人苏某某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大多在2018年,上诉人初次到案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当时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过程中未发现上诉人精神异常、诸多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陈述中也从未有人提及其有精神问题,包括2024年11月侦查机关对其近亲属苏某询问时,其近亲属亦未提及其有精神问题,其现持有的精神残疾证为2024年6月25日取得。故仅从其持有精神残疾证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其实施犯罪时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启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并无不当。
近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