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犬撕咬路人致死,饲养者为啥被追刑责?律师解读
来源:倍可亲(backchina.com)8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披露一起烈性犬伤人致死案件引发关注。高某在村头羊场内饲养三只大型烈性犬,其饲养的狼狗从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狗笼中窜出,将路过的马某撕咬致死。法院审理认为,高某因疏忽大意造成马某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这起案件引发公众关注。恶犬咬死路人,为何饲养者会被追究刑责?对此,8月11日,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胡磊律师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法院判决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核心依据,在于其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导致烈性犬失控致人死亡。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情形,本案中高某作为饲养人,明知犬只具有攻击性且狗笼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属于应当预见危险而因疏忽未预见的疏忽大意过失。其“人是被狗咬死,与其无关”的辩解不成立。
烈性犬多次伤人仍未防范
撕咬路人致死后,法院判饲养人应负刑责
据案件披露,高某饲养的烈性犬在案发前已多次扑倒、咬伤他人,但他不以为意,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案发当日,马某路过高某羊场时,一只狼狗从底部无铁网阻断、与地面衔接处空隙较大的狗笼中窜出,撕咬马某颈部及面部致其当场死亡。现场勘查显示,该狗笼不仅底部存在空隙,顶部也仅用建材板简易搭盖,无铁丝网防护,犬只可轻松逃脱。
法院指出,高某豢养的大型烈性犬具有很强的攻击性,且狗笼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结合其此前多次发生犬只伤人事件仍疏于管理的情节,认定其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高某提出的“马某系被狗咬死的,与其无关”的辩解,法院认为不能成立,因其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尽到管理责任。
从拘留到判刑
烈性犬饲养的“法律雷区”有哪些?
针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磊、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嘉伟接受了红星新闻记者采访,就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解析。
胡磊介绍,我国法律对烈性犬、大型犬的饲养有严格规范。2026年1月1日生效的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罚则,即初次处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或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另外,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比如未牵绳、未戴嘴套而致使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于违法出售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初次处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或导致动物伤害他人的,按上述标准处罚。
胡磊介绍,民法典中,也明确规定了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需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
陈嘉伟介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烈性犬(如藏獒、马犬等攻击性较强的犬种)在城市中禁止饲养,农村地区饲养也需办理“狗证”等相关手续。尽管农村地区管理相对宽松,但未办理证件或违规饲养烈性犬,政府可依法收缴甚至处死犬只,因其对周边安全构成重大隐患。
胡磊提到,部分城市还通过地方性法规明确禁止饲养特定烈性犬种,例如阿拉斯加犬、罗威纳犬等,饲养人需遵守当地禁养规定。若未遵守规定,可能面临多重法律后果:行政层面,公安机关可对违规行为处以警告、罚款甚至没收犬只;民事层面,饲养人需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使受害人存在挑逗行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致人损害仍需全额赔偿;刑事层面,若因管理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于上述案件,陈嘉伟看来,法院认定高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核心在于其“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即高某明知烈性犬具有攻击性且已多次伤人,却因疏忽大意未消除狗笼安全隐患,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
“动物饲养人对动物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管理过错。”陈嘉伟强调,高某的辩解“人是被狗咬死的,与其无关”不能成立,因为法律明确规定饲养人对动物负有管理义务,狗的伤人行为本质上是饲养人疏于管理的延伸。而“烈性犬多次伤人”“狗笼有安全隐患”等情节,既证明了高某主观过错的持续性,也加重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定罪和量刑均起到关键作用。
胡磊认为,法院判决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核心依据在于其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导致烈性犬失控致人死亡。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情形,本案中高某作为饲养人,明知犬只具有攻击性且狗笼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属于应当预见危险而因疏忽未预见的疏忽大意过失。其“人是被狗咬死,与其无关”的辩解不成立,因为即使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
胡磊表示,本案中,“烈性犬多次扑倒、咬伤路人”表明犬只具有明显危险性,“狗笼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则反映饲养人长期疏于管理,这些情节共同证明高某主观过失程度较深,且属于“情节较重”情形,直接影响定罪并导致量刑加重。
胡磊介绍,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外,动物伤人还可能涉及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故意伤害罪适用于饲养人故意驱使动物伤人的情形,例如主动放开犬绳放任攻击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适用于在公共场所未采取措施,导致动物威胁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情况,如烈性犬在人群密集区域失控。
陈嘉伟指出,若饲养人已采取合规安全措施(如使用合格狗笼、牵狗绳),但因意外导致伤人事件(如地震致狗笼损坏),可能认定为意外事件,减轻或免除责任;但因措施存在缺陷或未及时维护导致伤人,仍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失,需承担相应责任,但过错程度可能较未采取措施的情形减轻。
陈嘉伟提醒,普通动物饲养人尤其是烈性犬饲养者需注意:严格遵守地方规定,不擅自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合法饲养需办理相关证件;尽到严格管理义务,确保犬只不会脱离控制(如使用合规狗笼、外出牵绳);若犬只曾有伤人史,必须采取更严密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伤人事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减轻刑事责任。
延伸阅读>>>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
违规饲养烈性犬、遛狗不拴绳伤害他人的将受罚
因饲养烈性犬未牵绳、未佩戴嘴套导致路人被咬伤的事件,近年来时有发生。此前,此类事件多依靠民法典追究民事侵权责任,侵权人往往只需承担受害者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违法成本较低。
202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专题)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解释》中对近年来出现的烈性犬伤人事件进行了规制,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免责事由。准确阐明民法典“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立法精神,强化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责任意识。《解释》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实践中,在国家层面并未规定禁止饲养犬类的种类等具体事项,仅由相关城市的地方性文件对烈性犬进行限制规定,不同地方对烈性犬、大型犬种类认定不统一,对重点管理区的划分标准和范围不统一,导致有的犬类在某些地方属于禁养类烈性犬,而在另外一些地方则不属于禁养犬类。
今年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社会生活中频发的危险动物伤人隐患,增加了两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是违规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二是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这两种行为将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在解读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时表示,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出售、饲养行为是否违法,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进行认定。处罚时根据案件情况和过罚相当原则,对违规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违规饲养的动物伤害他人的,依法给予罚款或者拘留处罚;对虽不是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但饲养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如遛狗不拴绳,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法给予罚款或者拘留处罚。对涉养犬纠纷,公安机关要注重依法处理,对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调解处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